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印发《储蓄国债(电子式)质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银发[2006]291号)
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北京银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现将《储蓄国债(电子式)质押管理暂行办法》(见附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储蓄国债(电子式)质押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二00六年八月十八日
附件
储蓄国债(电子式)质押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满足储蓄国债(电子式)(以下简称储蓄国债)投资者的融资需求,规范储蓄国债质押贷款业务,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防范金融风险,促进国债市场的稳健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储蓄国债指财政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行,通过试点商业银行(以下简称试点银行)面向个人投资者销售的、以电子方式记录债权的不可流通人民币债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试点银行是指经批准办理储蓄国债代销试点业务的商业银行。
第四条 借款人以储蓄国债为质押品向试点银行取得人民币贷款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以储蓄国债为质押品取得贷款仅限在试点银行开办储蓄国债业务的网点(同一城市内应包括所有网点)办理。各试点银行办理以储蓄国债为质押品的贷款时,其质押品应为本系统售出的储蓄国债。借款人申请办理质押贷款业务时,应向原购买银行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由借贷双方签订质押贷款合同,作为质押的储蓄国债的债权由贷款人予以冻结,贷款人同时向借款人出具债权冻结证明。
第六条 作为质押贷款质押品的储蓄国债应是未到期的合格储蓄国债。凡所有权有争议、已作挂失或被依法止付的储蓄国债不得作为质押品。
第七条 借款人申请办理储蓄国债质押贷款业务时,本人名下必须拥有足额储蓄国债债权,并向贷款人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代他人办理质押业务的,应有债权人的书面委托证明,同时需持有债权人和代办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第八条 储蓄国债质押贷款期限不得超过储蓄国债的最后到期日。若用多种期限储蓄国债作质押,以距离到期日最近者确定贷款期限。
第九条 以储蓄国债为质押品申请贷款额度的起点为5000元,每笔贷款额由贷款人根据被质押的储蓄国债预期收益、贷款利率、贷款期限等因素自行确定,但应不超过其作为质押品的储蓄国债面额的100%。
第十条 储蓄国债质押贷款利率水平及计息方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储蓄国债质押贷款应按期归还。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罚息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利率管理规定执行。如需执行尚未到期的储蓄国债,贷款人可按提前兑取的正常程序办理兑付,提前兑取可进行一定的利益扣除,并按兑付本金的一定比例收取由借款人承担的手续费,在抵偿了贷款本息及罚息后,应将剩余款项退还借款人。
第十二条 借款人按质押贷款合同约定还清贷款本息后,凭债权冻结证明要求贷款人对储蓄国债予以解冻。若借款人将债权冻结证明丢失,可向贷款人申请挂失。
第十三条 储蓄国债在质押期间所产生的利息随本金一起质押。
第十四条 贷款人以储蓄国债为质押品申请贷款时,须及时办理储蓄国债债权冻结与解冻,因债权处理失误给借款人造成的损失,由贷款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五条 如借款人死亡,其合法继承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办理有关债务的过户和继承手续,并继续履行原借款人签订的质押贷款合同。若无继承人履行合同,贷款人有权处理质押的储蓄国债,抵偿贷款本息。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以及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各地财政厅局可以根据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对试点银行办理储蓄国债质押贷款业务资格、网点范围、业务流程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试点银行及其分支机构须将办理储蓄国债质押贷款业务情况,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和当地财政部门报送。
第十八条 试点银行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备案。
第十九条 试点银行在办理储蓄国债质押贷款业务时应严格遵守本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