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当前位置: 首页 >> 公司维权 >> 消费维权 >> 文章正文
买私家车《消法》管不管
阅读选项: 自动滚屏[左键停止]
作者:  来源:  阅读:
    4万元小轿车走和保养时,意外发现经销商曾将此车出售,前买主开过2000公里。车主朱刚告到法院,要求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退一赔一”。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汽车消费尚不属于《消法》规定的“生活消费”,汽车消费属奢侈消费,只能以《合同法》由经销商赔偿其损失5000元。
  车主朱刚不服判决,四处奔走。在当地这起案件的判决也引发了各方争议。
  法院认为,汽车消费在我国现阶段对于全中国人而言,属奢侈消费,不属于《消法》意义上的生活消费需要。
  争论一:《消法》为何不管?
  2004年12月5日,朱刚从成都天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得一辆“幸福使者”小轿车,价值41800元。意想不到的是,去年8月他去该公司保养,发现车在2004年9月28日曾卖给过一名张姓先生,前买主还开了2000公里,“2004年10月6日还做过走和保养。”朱刚能清楚回忆起一串与小轿车有关的日期。
  因购车时朱刚不知情,经销商提出赔偿他2000元损失。朱刚思来想去觉得亏,于是告到法院,要求按照《消法》的规定“退一赔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一审驳回朱刚诉求。 2006年2月15日,这起买卖合同纠纷案,在二审庭审中争论激烈:车主代理人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的孙、杨二律师称,《消法》明文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所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他们指出,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此案应用《消法》。
  法院认为,生活消费需要是指作为一个社会的普通个体的基本衣食住行的生活消费需要,即人们为生活和发展最终消耗物质和精神产品的行为和过程,它与人们的日常生活密切相关。汽车消费在我国现阶段对于全中国人而言,属奢侈消费,不属《消法》意义上的生活消费需要。
  “拿到判决,我脑子一下懵了,汽车咋是奢侈品,咋就不受《消法》保护呢?”12月4日,家住成都市新都区大丰镇的朱刚在四川省消协有关人士的陪同下,向记者诉苦。
  成都中院终审判决,因汽车消费目前尚不属于《消法》所称的生活消费范畴,朱刚与天辰公司之间的汽车买卖关系,不适用《消法》,而适用《合同法》。鉴于经销商未明确告知朱刚该车已售过的事实,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决,判决该经销商支付朱刚补偿款5000元。朱刚的其他诉求被驳回。
  回眸同在四川省的达州案例,却有不同判决。2004年,达州市民朱先生发现自己一年前花28万多元买的“新车”,竟然在购买前发生过车祸,经销商卖给他的是经过精心修复的受损车。朱先生认为,销售商隐瞒真相是欺诈,遂告上法庭,要求双倍赔偿。达州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经销商赔偿原告购车款及其合理支出费用共计3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勘验费,受伤“雅阁”仍归原告所有。
  “如果家用汽车不受《消法》保护,以后谁还敢买车?买新车买到‘二手车’自认倒霉,那么,维修中受了假冒伪劣零件的坑害、被人为损害岂不是也该自己负责?”
  争论二:买车是奢侈消费?
  “买汽车自己开不是生活消费?”成都三六三医院的医生黄江副教授说:“我和爱人都是医生,我们家有两辆车,是贷款买的,档次不高,但生活离不开它。爱人上班路远,父母年龄也大了,病人也常有急事找我们,汽车成了我们家的必需品。我还有朋友在北京工作,北京上班的路程让他们不得不买车。我很反对把汽车定为奢侈品,难道中国老百姓的生活就不应该过好一点吗?”
  此案判决一出,汽车是否属于奢侈消费品,是否应受《消法》调整和保护,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
  一些市民说,“现在大家生活水平提高了,买辆几万元的汽车,怎能说是奢侈品呢?”一位正在“置信车辆美容店”保养自己汽车的钟姓市民说:“如果家用汽车不受《消法》保护,以后谁还敢买车?买新车买到‘二手车’自认倒霉,那么,维修中受了假冒伪劣零件的坑害、被人为损害岂不是也该自己负责?”
  也有市民认为,我国处在并不算富裕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需要车的人不少,但实际能买上车的不多。
  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王建平认为,把家用机动车认定为奢侈品,不受《消法》保护,无法律依据。《消法》规定,不仅看消费者的购买行为,还要看购买后的使用行为,家用机动车是日常消费行为,是代步工具,应当受《消法》保护。奢侈品的概念通常出现在征税层面,如果法官要进行司法创新,得把准确的法理依据找到。
  中国消协常务理事河山告诉记者:“达州那个案子判得好,在全国有典型案例的作用。消费者购买家庭自用汽车受《消法》保护,理所当然。《消法》从未有过消费奢侈品不受保护的概念。消费者花高价购买的珠宝、首饰和出巨资购买的住房等物品,无论花了多少钱,都属《消法》调整和保护范畴。”
  争论三:适用“退一赔一”?
  “适用《消法》不能简单套用‘退一赔一’”,王建平教授认为,要根据欺诈销售的程度和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大小确定赔偿额。
  四川省社科院法学所副研究员黄泽勇称,《消法》系1994年施行,在当时的经济条件下,生活消费的定义很窄,大宗商品都不属于当时定义的消费品范围,并作为司法惯例被沿用至今,这种司法惯例是否应有所突破还应等待立法进一步明确。他认为如果立法明确,双倍赔偿范围仅限于实际损失部分,则更符合实际,更易于适用。
  在这起案件的终审法院,有法官认为,从“利益权衡”角度出发,不适用《消法》消费者一样可获赔偿;简单套用《消法》判一倍赔偿,汽车经销商就可能承担与其过错不相适应的过重的责任,导致经销商无法经营甚至倒闭,不能体现社会的公平正义。
  即使适用《消法》,“退一赔一”标准未必是“万金油”,还要看具体案件中销售方欺诈的程度和后果。有法官提出自己的看法:从朱刚案情况看,天辰公司出售给朱刚的是该公司已出售过一次的车,但该车并未到交通管理部门上过户,事实上处于新车的状态,该车的性能状态均无任何问题。销售方在销售该车的过程中,未明确告知该车已经销售过的事实,虽然存在 “一定的过错”,但对交易本身并不构成实质性影响。相较达州案例,汽车销售方售出的是事故修复车,明显存在欺诈。
  《消法》有特殊的历史背景。四川省消协有关人士介绍,上个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我国市场经济刚刚起步,法律制度尚未健全,有一段时期,一些日常生活用品和农用商品假冒伪劣盛行,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广大消费者反映强烈。在这种背景条件下,我国于1993年制定颁布《消法》,1994年施行。其中的一倍赔偿是惩罚性规定,一时曾掀起打假浪潮,对及时遏制当时的假冒伪劣行为发挥了功效。
  对此,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专家郑显芳认为,汽车消费维权立法滞后,《消法》、《产品质量法》等规定得过于笼统,在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汽车消费应有相应配套的强制性法律予以规范。
来源:人民网-《人民日报》 (责任编辑:姚晓晨)

】【关闭窗口
 :: 站内搜索 ::
 
 :: 点击排行 ::
·福利房优惠是国家政策而..
·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简介
·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加..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寿保..
·居间合同与委托合同、行..
·人大女生南昌离奇自缢身..
·对已经民事生效判决且执..
·什么是举证责任倒置?
·保监会关于中华联合财产..
·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19..
设为主页  |  收藏本站 | 友情链接 | 管理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