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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誉权与隐私权的区别之我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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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誉权与隐私权属于人格权范畴,两者均以尊严性精神利益为客体,联系校为密切。一般而言,泄露、宣扬他人隐私,会导致他人社会评价的降低,即同一侵权行为导致隐私、名誉权的双重损害。因侵害名誉权与隐私权关系到他人的实体权利,因此,正确区分名誉权与隐私权,对做好民事审判工作有其重要意义。

  从定义上看,名誉权是自然人与法人、非法人组织维护其名誉安全而不受侵害的权利,而隐私权是自然人个人生活自由与保密的权利。由此可以看出,二者之间的区别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首先,二者客体不同。从民法角度而言,名誉是对特定的自然人的品行、才能、思想、作风等综合素质,或对法人、非法人组织的信用、生产经营能力等状况的客观社会评价,名誉一般是良好的肯定评价,但广义而言也包括一般甚至较差的评价,如罪犯也有名誉。名誉权的意义在于维持现有评价水平不再下降。隐私权是以隐私为客体,隐私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指个人生活(或私生活)自由与保密,狭义仅指个人生活保密。隐私具有真实性与隐秘性,加害人不能因公开的隐私真实而免责,但隐私也受法律与公益的限制,如揭露违法犯罪就不存在隐私保护问题。

  其次,二者内容不同。名誉权内容是维护名誉安全,侵害名誉权的实质是致使被侵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即对其肯定性评价作反向贬损与否定。隐私权内容为维护私生活自由与保密的权利,具体包括以下权能:一、私生活自由安宁权;二、私生活保密隐瞒权,如生理缺陷、女性三围等;三、隐私支配利用权,如利用自己裸体供他人绘画、摄影等;四、隐私维护安全权,即禁止、排斥他人对隐私的侵害。

  再次,二者主体不同。名誉权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非法人组织,前者名誉权倾重于人格尊严与情感利益,后者倾重于信用与财产利益。隐私权主体则只能是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不能成为其主体。

  最后,二者侵害行为方式不同。侵害名誉权的主要行为方式为侮辱与诽谤,前者为以暴力或语言文字等方式毁损他人名誉,如剥光他人衣服、嘲笑辱骂他人等;后者为以语言文字方式捏造有损名誉事实并广为散布,如宣扬某公司财力亏空、将要倒闭等。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主要有限制、干涉他人私生活和盗用、公布他人私生活情报等。

  对名誉权的保护,《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我国立法上没有规定隐私权,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该条规定确立了对隐私的法律保护,但将宣扬他人隐私作为侵害名誉权加以规定。因此,在实务中,当同一侵权行为可致隐私权、名誉权的双重损害,发生权利竞合时,可由权利人择一诉请司法救济,并应作侵害名誉权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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