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劳教局关于印发《少年教养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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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12月1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教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教局: 现将《少年教养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在执行过程中有何意见和问题,请及时报我局。
少年教养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法少年教养工作,保障少年教养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少年教养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少年教养人员包括少年劳动教养人员和少年收容教养人员。 少年劳动教养人员是指决定劳动教养时不满十八周岁的劳动教养人员;少年收容教养人员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由政府收容教养的少年。
第三条 对少年教养人员由少年教养管理所、队收容教养。少年教养管理所、队是对少年教养人员实行强制性教育的机关,也是教育人、挽救人的学校。
第四条 少年教养工作应贯彻执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少年教养工作人民警察应像老师对待学生,父母对待子女,医生对待病人那样,耐心地帮助教育少年教育人员,努力使他们成为遵纪守法,具有一定文化知识和职业技能的有用之材。
第五条 少年教养管理所、队坚持“以教育为主,习艺性劳动为辅”的原则,实行半日学习、半日习艺性劳动的制度。有条件的少年教养管理所、队可以实行全日学习的制度。
第六条 少年教养管理所、队的生产属于习艺性质,应按校办工厂对待,其生产收入主要用于补充教育经费和改善集体福利。
第七条 少年教养管理所、队的执法活动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
第八条 少年教养管理所、队依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和司法部有关规章实施管理和教育,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依据本办法。
第二章 场所和机构设置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需要设置少年教养管理所或队。 少年教养人员达到一百人以上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设置少年教养管理所。 少年教养管理所一般应设在省会市。 少年教养管理所的名称,为××省(自治区、市)少年教养管理所。 少年教养管理所的设置迁移、撤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教养管理局提出意见,经省级司法行政部门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司法部备案。 少年教养队的设置、迁移、撤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教养管理局批准,报司法部劳动教养管理局备案。
第十条 少年教养管理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教养管理局领导,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受当地教育和劳动行政部门的指导。
第十一条 少年教养管理所设所长、政委各一人,副职若干人,并设置相应的工作机构。 少年教养管理所、队的干警人数应占设计收容少年教养人数的百分之二十五,其中专职教师不低于设计收容少年教养人数的百分之八,大(中)队的干警应占干警总数的百分之六十以上。 少年教养工作人民警察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相应的专业知识。
第十二条 少年教养管理所所长兼任少年教养学校校长,下设教务处及政治、文化、技术教研室。
第三章 收容
第十三条 收容少年劳动教养人员应凭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劳动教养决定书》和《劳动教养通知书》;收容少年收容教养人员应凭地(市)公安局(处)、直辖市公安分局的《收容教养犯罪少年决定书》和《收容教养犯罪少年通知书》。 对没有上述文件或上述文件记载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当拒绝收容。
第十四条 收容少年教养人员时,应对其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发现违禁品应予没收,对其它不应由个人保存的物品,交其亲属或其他监护人领回,或由少年教养管理所进行登记后代为保管,解教时发还本人。
第四章 管理
第十五条 男女少年教养人员应分开编队,少年收容教养人员与少年劳动教养人员应分别编队,女少年教养人员由女干警管理。
第十六条 少年教养人员入所时应进行二个月的入所教育,解教前应进行二十天的出所教育。
第十七条 严禁少年教养人员吸烟、饮酒。
第十八条 严禁打骂、体罚、虐待少年教养人员,对少年教养人员一般不使用戒具。
第十九条 对有逃跑或其它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少年教养人员,可送隔离反省室。反省期限一般三至五天,最长不得超过七天。
第二十条 少年教养人员的亲属或其他监护人每半个月可以到少年教养管理所看望一次。
第二十一条 少年教养人员直系亲属病危、死亡,凭有关医疗单位的诊断证明和当地公安机关的证明材料,家庭发生其它重大变故,凭原单位或街道(乡、镇)的证明材料和当地公安机关的证明材料,由其亲属或其他监护人接送,可以准假回家看望。准假时间不超过七天(不含路途)。
第五章 教育
第二十二条 对少年教养人员的教育工作应当运用晓之以理,动之以情,循循善诱,诲人不倦的方法,努力提高教育效果。
第二十三条 少年教养人员的教育经费每人每月不少于十五元,教育经费由教育部门统一管理使用。
第二十四条 少年教养管理所、队的专兼职教师均应由劳动教养人民警察或外聘教师担任,以专职教师为主,不得使用教养人员担任教师。
第二十五条 少年教养管理所、队应按教学需要划分教学班,每个班级设班主任一名,班主任由专职教师担任。 每个教学班应设班委会,班委会成员由少年教养人员选举产生。班委会在班主任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二十六条 少年教养管理所、队的入所教育、出所教育、政治基础教育、分类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和文化教育,以课堂教育为主,实行课时制(一课时为四十五分钟),全年授课时间为四十五周,每周不少于二十课时,全年不少于九百课时。
第二十七条 少年教养人员均应参加入所教育和出所教育。入所教育时间为八十课时,出所教育时间为六十课时。
第二十八条 少年教养人员均应参加政治教育。政治教育应着重进行法制教育、理想教育、道德教育、禁毒教育、纪律和爱国主义教育。政治教育的总课时为每年二百八十课时,其中政治基础教育二百二十课时,分类教育六十课时。
第二十九条 少年教育人员均应参加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培训应着重进行初等或中等职业技术教育,使每个少年教养人员都能掌握一技之长。 已完成九年义务教育的少年教养人员,每年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时间不少于四百二十课时,未完成九年义务教育的少年教养人员,每年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时间不少于一百二十课时。
第三十条 少年教养管理所、队应根据少年教养人员的文化程度,分别开设初小班(包括扫盲)、高小班和初中班。未完成九年义务教育的少年教养人员均应参加文化教育,文化教育的时间为每年不少于三百课时。有条件的少年教养管理所可以开办高中班。
第三十一条 少年教养管理所、队应开展美育教育和劳动教育以及社会生活常识教育。
第三十二条 对表现较好,学习成绩优异的少年教养人员,要给他们创造继续学习提高的条件,有接收学校的少年教养人员可以办理所外试学。鼓励少年教养人员参加各种函授教育和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促其成才。
第三十三条 入所教育、出所教育、政治基础教育和分类教育的教材,以司法部劳动教养管理局统编教材为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教养管理局可以根据本地实际编写补充教材;文化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的教材,可采用司法部劳动教养管理局统编教材或教育和劳动部门编写或认可的教材。
第三十四条 要特别重视对少年教养人员的个别教育工作,每名少年教养人员每月至少接受二次个别谈话教育。 积极开展对少年教养人员的心理测试、心理咨询和心理治疗工作。
第三十五条 少年教养管理所、队应按设计收容少年教养人数每人不少于0.5平方米设立专用教室,每人一套课桌椅。以大(中)队为单位设立图书室、阅览室、文化活动室和心理咨询室。
第三十六条 充分利用广播、电视、电影、录像等手段,对少年教养人员进行辅助教育,活跃场所的文化生活。 少年教养管理所可以成立文艺宣传队,自编自演反映教养生活的文艺节目。应开展经常性的体育活动和文化娱乐活动,每年举办一次体育运动会。
第三十七条 积极开展社会帮教工作,加强同当地党、政、军、工、青、妇和社会各界的联系,有目的有计划地邀请各级领导、英模、先进人物、知名人士到少年教养管理所、队视察、作报告或聘请为辅导员,帮助指导工作。 加强同当地普通院校的联系,通过座谈会、演讲或联谊会等形式,帮助做好少年教养人员的思想转化工作。加强同少年教养人员的亲属或其他监护人的联系,动员他们到少年教养管理所进行规劝教育。
第三十八条 少年教养管理所、队每年应组织少年教养人员参观学习,参加社会公益活动,增强他们的社会责任感。
第三十九条 少年教养管理所、队应开展预防和控制艾滋病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四十条 少年教养管理所、队每年应对少年教养人员解除教养后的表现进行跟踪考察,研究、改进教育方法,努力提高教养工作质量。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少年教养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
第六章 生活卫生
第四十一条 少年教养人员的伙食供应标准应在当地成年劳动教养人员供应标准的基础上提高百分之十。在供应标准内,应尽量调剂和改善伙食,做到吃饱、吃熟、吃得卫生。保证供应足够的生活用水。
第四十二条 保证少年教养人员每天睡眠不少于九小时,每周休息二天。
第四十三条 少年教养人员的服装应根据青少年的特点,由少年教养管理所统一制作供给。
第四十四条 少年教养管理所、队应设置浴室和理发室,定期洗澡、理发,讲究个人卫生。保持宿舍的文明、整洁和环境的绿化、净化、美化。
第四十五条 少年教养管理所、队应设置医院或医务所,购置必要的医疗设备,配备相应的医务人员。医务人员应定期向少年教养人员讲授青春期的生理卫生常识以及常见疾病的预防常识。
第四十六条 做好劳动保护工作。严禁少年教养人员从事矿山、井下、高温、有毒等重体力或有害身体健康的劳动。对年幼体弱的少年教养人员应减轻劳动强度和劳动时间。
第七章 考核奖惩
第四十七条 对少年教养人员的奖励和惩罚按司法部《劳动教养管理工作执法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受奖励的比例应高于成年劳动教养人员。对少年收容教养人员不得延长教养期限。
第四十八条 对少年教养人员的奖励和惩罚情况,应及时通知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教养管理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劳动教养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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