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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执行劳部发〔1994〕481号和劳部发〔1995〕223号文件有关规定的请示》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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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办发[1996]186号)
河南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执行劳部发[1994]481号和劳部发[1995]223号文件有关规定的请示》(豫劳监察[1996]13号)收悉,现函复如下:
  在劳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先克扣劳动者工资,又擅自解除劳动合同,应分别情况,按照相应的规定向劳动者作出补偿或赔偿。用人单位克扣劳动者工资的,应当按照《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三条的规定,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并且按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劳部发[1994]532号)第六条的规定,可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一至五倍的赔偿金。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擅自解除劳动合同,给劳动者造成工资收入损失的,按照《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第三条的规定,除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全额支付外,并应加付给劳动者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

                       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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