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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客车行李架载货高度问题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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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交管〔1999〕11号)
广东省公安厅交警总队:
  你总队《关于客车行李架载货高度问题请示》(〔粤〕公交传〔1998〕234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现有交通管理法律、法规对客车行李架载货高度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客车行李架载货高度应遵守桥梁、涵洞、隧道及横跨道路的管道、建筑物所设置的限制高度标志的规定。违反限制高度标志造成事故的,可以依法认定责任。对于其他情况,应依据《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遇到本条例没有规定的情况,车辆、行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认定当事人的责任。
  此复

                          1999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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