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火灾责任等问题的复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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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监办函[2003]99号)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你院邳检民咨字(2003)第2号《关于机动车保险火灾责任等问题的咨询函》已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中国保监会《关于明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火灾”责任的批复》(保监复〔2000〕159号)中已经明确指出:《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第一部分第一条第一款第2项的“火灾”责任是指,因保险车辆本身以外的火源以及基本险第一条所列的保险事故造成的燃烧导致保险车辆的损失。
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第一部分第三条第(六)项“自燃以及不明原因产生火灾”是指保险车辆发生自燃和保险车辆因不明原因产生火灾而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规定中对于“自燃”和“不明原因产生火灾”均作出了解释。 “自燃”是指:“没有外界火源,保险车辆也没有发生碰撞、倾覆的情况下,由于保险车辆本车漏油或电器、线路、供油系统、载运的货物等自身问题引起的火灾。”中国保监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自燃”解释的复函》(保监函〔2001〕133号)中指出,“自燃”定义中“等”字指“保险车辆本车漏油或电器、线路、供油系统、载运的货物”引起火灾的几种情况,无更多内涵。 “不明原因产生火灾”是指:“公安消防部门的《火灾原因认定书》中认定的起火原因不明的火灾。”
2003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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