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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紧急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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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11月15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近年来,人民法院受理的企业破产案件有较大幅度增加,在破产案件中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本院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正在研究解决方案,在解决措施正式出台前,请各高级人民法院立即通知所属法院,务必注意以下问题:

  一、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时,必须严格掌握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即国发[1994]59号文件)及此后的有关文件所确定的试点范围,有关企业破产的政策只适用于国务院确定的试点城市范围内的国有工业企业及其市属国有工业企业,不包括试点城市管辖县的县属国有企业,试点城市中的其它企业及非试点城市一律不得适用上述通知的规定,而应严格依照破产法(试行)及民事诉讼法中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处理。

  二、人民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中,要特别注意防止一些企业利用破产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的权益;对破产企业财产进行处分时,应尽可能采取拍卖招标等方式,以保护各方债权人平等受偿;在适用国发[1994]59号文件的规定安置破产企业职工时,应严格按照文件规定确定安置费用,不得随意提高。

  三、各级人民法院应对正在审理的破产案件进行一次检查,发现存在上述问题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纠正,特别是对非试点城市擅自按照国发[1994]59号文件规定的有关政策进行企业破产的,要一律停止适用该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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