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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法》有关条文理解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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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12月21日 保监办函[2002]112号)
深圳保监办:
  你办《关于正确理解<保险法>修改前第六条的请示》(保监深发[2002]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保险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基本法律,对其有关条文的有效解释应当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立法解释,或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司法解释。中国保监会作为保险业的监管机关,没有解释《保险法》的职权,因此,我们的解释只能视为一种理论上或逻辑上的解释,只有参考意义。

  二、从《保险法》第六条的文义来看,要求应当向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的情况包含两个条件:第一,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是境内的法人或组织;第二,办理境内保险,主要指保险标的在境内的保险。根据这种理解,你办请示中所列五种情形,其中第二、四、五这三种情形明显不符合上述条件。第一种情形,保险实际业务操作中,对保险标的在境外移动的运输保险许多方面都采取灵活的做法,在承保主体上应当也不必作限制性政策要求。第三种情形可能涉及统括保单等特殊保险业务,鉴于这种业务本身的跨地域性,在保险公司的选择上,也不宜作限制;但如果对在境内的保险标的单独办理保险,则应当向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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