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2003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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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3月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2]第2号发布 根据2003年7月23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3年第2号发布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有关条文的决定》进行修正)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6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保障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和营业的各类保险公司。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是指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对保险公司经营管理活动具有决策权或重大影响的负责人,包括:总公司的董事长、董事、独立董事、董事会秘书;总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分支机构总经理(经理);以及与上述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相同职权的负责人。 保险公司任命总公司精算部门、财务会计部门、资金运用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报中国保监会核准或备案。
第四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实行分级审核、分级管理。中国保监会审核和管理保险公司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中国保监会派驻各地的办公室、办事处和特派员办事处(以下简称所在地派出机构)审核和管理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第五条 中国保监会和所在地派出机构对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核和管理,包括任职资格审核、任职资格取消和任职资格档案管理。
第六条 中国保监会和所在地派出机构对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核和管理,分为核准制和备案制。保险公司总公司、分公司和中心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适用核准制;保险公司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适用备案制。 适用核准制的高级管理人员在任命前应取得中国保监会或所在地派出机构任职资格核准文件。适用备案制的高级管理人员在任命时应同时报所在地派出机构备案。
第二章 任职资格条件
第七条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品行和能胜任工作所必需的学历、专业经历和经营管理能力,无不良记录。
第八条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贯彻执行国家的经济、金融、保险方针政策。
第九条 中资保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第十条 担任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担任保险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经济工作8年以上,具有在企事业单位或国家机关担任领导或管理职务的任职经历。 (二)担任保险公司董事、独立董事、董事会秘书,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并具有5年以上经济、法律、财会等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工作经历。 (三)担任保险公司分公司总经理,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经济工作5年以上,具有相应的领导或管理经验。 (四)担任保险公司其他分支机构的总经理(经理),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经济工作5年以上,具有相应的管理能力。 (五)拟任的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具有保险、金融、经济管理、法律、投资、财会类专业硕士以上学位的,从事经济工作的年限可适当放宽。 (六)在专业领域具有突出才能或作出突出贡献的,可以适当放宽学历或从业年限要求。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的总公司应至少有2名高级管理人员从事保险工作10年以上,并具有担任业务管理职务4年以上任职经历;分公司和中心支公司应至少有1名高级管理人员从事保险工作5年以上,并具有担任业务管理职务2年以上任职经历。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一)有犯罪记录的; (二)曾经因赌博、吸毒、嫖娼、欺诈等违法行为,受到有关司法部门行政处罚或被判处刑罚; (三)曾经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或者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 (四)对重大工作失误和经济案件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 (五)司法机关或纪检、监察部门正在审查尚未作出处理结论; (六)累计两次被取消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资格; (七)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八)中国保监会认定的不适宜担任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在破产、关闭、被接管等实行特别处理的保险公司总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除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以外,在采取上述措施后的3年内不得到其他保险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章 任职资格审核与管理
第十四条 适用核准制的高级管理人员,应由其所在的保险公司董事会或上级任免机构向负责审核的中国保监会或所在地派出机构提交以下书面材料(一式三份): (一)对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拟任人)进行任职资格审核的申请; (二)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 (三)拟任人的身份证、学历证书等有关证书的复印件,有护照的应同时提供护照复印件; (四)对拟任人的品行、业务能力、管理能力、工作业绩等方面的综合鉴定; (五)拟任人在原任职机构主持全面工作的,应提交离任审计报告。 上述书面材料应当用中文书写。原件是外文的,应当附经中国公证机构公证的中文译本。
第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和所在地派出机构对适用核准制的高级管理人员,按照管理权限进行审核。审核内容和方式包括对申报资料的审核、与拟任人考察谈话等。谈话应当作出记录,谈话记录应当经考察人和拟任人双方签字。
第十六条 对适用核准制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核,中国保监会和所在地派出机构应在接到第十四条所述书面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的完整性审查,如未提出异议,视为申报资料完整。 在确认申报资料完整后,中国保监会和所在地派出机构应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其任职资格的决定。
第十七条 已经取得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在保险公司内部同级分支机构之间调动,或者由高级别职务向低级别职务调动的,不需要重新核准,但应在任命的同时向拟任所在地和离任所在地派出机构报告。
第十八条 适用备案制的高级管理人员,应由其上级任免机构向所在地派出机构提交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备案表。 前款所指高级管理人员不符合本规定第七、八、十条规定条件或具有第十二条所列情形的,所在地派出机构有权否决其任职资格。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任职资格备案表由中国保监会制定统一格式。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提交的各项材料应当真实可靠。中国保监会和所在地派出机构有权对提交虚假材料的保险公司依据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取得任职资格的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自其任职资格被核准之日起3个月内未到拟任职位履行职责的,即自动失去其作为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决定免除其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或批准其辞职的,自决定作出之日起,该高级管理人员即自动失去其作为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本规定第十七条所列情形除外。保险公司应自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或所在地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未经中国保监会或所在地派出机构核准,不得擅自任命高级管理人员,也不得以临时负责人名义或其他方式指定未经任职资格审核的人员为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遇特殊情况确实需要指定临时负责人的,指定和结束时应向中国保监会或所在地派出机构报告,临时负责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二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和所在地派出机构应建立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档案。任职资格档案应包括任职资格申报资料、考察谈话记录、核准或取消任职资格的文件以及其他重要资料。
第四章 任职资格取消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中国保监会或所在地派出机构有权依法取消其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被取消任职资格期间,不得继续作为所在保险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作为其他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拟任人选。
第二十六条 对出现下列情况之一并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的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保监会或所在地派出机构可根据情节轻重及其后果,取消其1~10年的任职资格: (一)违反有关规定,超业务范围经营、提供各种形式回扣、强制他人投保、进行虚假理赔; (二)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投保人、被保险人,损害被保险人利益; (三)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合并、分立、撤销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 (四)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保险许可证; (五)未按有关规定提取、使用各项准备金、保证金; (六)违反有关规定运用资金; (七)保费收入或应收保费不入账,设立账外账或挪用、截留保费; (八)保险公司存在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情形; (九)未按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报告、统计报告或文件; (十)拒绝、干扰、阻挠或严重影响中国保监会依法监督管理; (十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导致发生重大案件。
第二十七条 对出现下列情况之一并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的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保监会或所在地派出机构可根据情节轻重及其后果,取消其10年以上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 (一)因严重违规经营,或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保险公司被接管、被迫与其他保险公司合并或被宣告破产; (二)因刑事犯罪被判处刑罚; (三)任职期间有第十二条第(二)项所列情形。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受到董事会或上级任免机构给予的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或其他处分的,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或所在地派出机构报告,中国保监会或所在地派出机构将视情况决定是否取消其任职资格。
第二十九条 对于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严重违规应由其上级公司负领导责任的,所在地派出机构应及时提出对该上级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取消其任职资格的处理意见,报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三十条 中国保监会或所在地派出机构作出取消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决定后,如果被处理者或其所在保险公司不服,可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十一条 被取消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涉案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在社会上造成极坏影响的,由中国保监会予以公告。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1999年1月11日中国保监会公布的《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其他有关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方面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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