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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对《保险法》有关索赔时限理解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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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监复[2000]304号 2000年12月1日)
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
  你公司《关于对<保险法>中索赔时限理解问题的请示》(太保[2000]172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索赔时限,是一种权利消灭时效。在我国其他民商事法律中,类似的问题一般是定为诉讼时效(消灭时效的一种),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上述规定往往作为诉讼时效来对待。退一步讲,即使不视为诉讼时效,作为一种消灭时效,也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不得以约定的方式排除其适用或对其进行更改。

  二、某些保险条款中关于索赔时限、通知期限等诸如此类的规定,不是一种时效规定,应当理解为是合同当事人约定的一项合同义务。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此项义务的责任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及其违约所造成实际后果来确定,并不必然导致保险金请求权的丧失或放弃;此外,保险条款中的此类约定不得与法律关于诉讼时效或权利消灭时效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尤其不能违反公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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