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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保险法第三十九条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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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监法[2000]10号 2000年4月4日)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你院《关于征求〈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保险法三十九条规定的问题的批复(稿)〉的函》及所附《如何理解和适用保险法三十九条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收悉。经研究,现复函如下:

  一、在保险业务实践当中,保险价值的作用在于确定保险金额。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7月1日颁布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车辆的保险价值根据新车购置价确定。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可以按投保时保险价值或实际价值确定,也可以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确定,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部分无效。”《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是由保险监管部门根据《保险法》制订的,条款第七条的规定与《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是一致的。如果投保人和保险人违反该条款规定,约定车辆的保险价值高于新车购置价,应视为无效。

  二、前述《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二条明确规定,车辆发生全部损失的,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但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时以不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在合同成立后,即为当事人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在计算赔偿金额时,应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执行。

  三、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因此,“答复”一文中所称“保险价值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最高限额”欠妥,建议予以删除。
  以上意见,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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