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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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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9年8月16日发布)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1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5号,以下简称第35号令)发布以来,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积极贯彻执行,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积累了一些经验,也提出了不少问题。为进一步规范抵押物登记管理工作,更好地执行第35号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现就抵押物登记管理中的一些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设备和其他动产的抵押物登记。企业动产指领取营业执照的营业性经济组织的动产。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在法人授权的范围内申请办理抵押物登记。
  2、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实施后产生的未清偿的债务以企业动产抵押方式作担保的,原债务已过债务履行期限的,需要变更债务履行期限,在变更债务履行期限并签订抵押合同后,登记机关依变更了债务属行期限的主债务合同和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物登记。
  3、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是抵押物登记的申请人,申请人按照第35号令的要求提交登记材料。向登记机关提出的抵押物登记申请书必须有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申请书要对抵押的财产是否处于被查封、扣押、监管的状态以及抵押物的权属状况、是否已抵押状况作出说明,并申明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4、当事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提交以下材料之一(或双方认可的复印件)作为抵押物的所有权证明:(1)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书;(2)抵押物购置发票;(3)受赠予财产的证明;(4)清产核资小组盖章的企业资产清单;(5)企业财务记帐凭证;(6)主管部门证明。当事人出具(5)(6)项材料证明抵押物权属的,应说明事由。
  5、登记机关收齐当事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后,对当事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当事人对其提交的书面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承担责任,登记机关依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进行登记前审查。审查以下内容:(1)主合同内容是否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2)第35号令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对符合抵押物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规定,经海关许可,海关监管的货物可以抵押;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规定,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国有企业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主要建筑物可以抵押。以上动产抵押的,申请办理抵押物登记须同时提交海关或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法律、行政法规对企业财产抵押有特殊规定的,按规定办理。
  6、登记机关进行抵押物登记时,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抵押物登记证》格式详细填写具体的名称、种类、数量、价值和期限,并同时将登记事项登入《抵押物登记簿》。以企业设备抵押的,应登记设备标签上的商品号码;以企业原辅材料、产品或商品抵押的,应登记其数量和品质等级。抵押物较多,《抵押物登记证》中抵押物栏记载不下时可附页,并加盖骑缝印章;也可附盖有登记印章的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清单为多页的应逐页盖章)。签发《抵押物登记证》的日期为抵押物登记日期,应严格按要求填写登记日期。
  7、抵押物分别存放于两上以上不同登记机关辖区时,主要抵押物所在地的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物登记后,要于当日将登记情况抄送抵押人登记注册机关和其它抵押物所在地的抵押物登记机关;登记机关接到其它登记机关抄送的抵押物登记材料后,要及时将登记事项登入《抵押物登记簿》。
  8、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低押物的价值,抵押物的价值由当事人根据具体情况协商确定。
  9、以抵押方式提供反担保的,反担保担保的债权是第三人履行担保义务后产生的对债务人的债权;反担保以企业动产作为抵押物的,按第35号令办理抵押物登记。办理登记时,反担保的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提出申请,提交主合同、担保合同和反担保的抵押合同,依反担保的抵押合同内容核发《抵押物登记证》。
  10、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企业动产作为抵押物的,按第35号令办理抵押物登记,登记机关依最高额抵押合同核发《抵押物登记证》,登记被担保的主债权是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期间内发生的不超过最高额的债权。
  11、抵期期间是自抵押物登记后抵押权设立至抵押权终止的期间,即抵押权的存在期间。抵押期间,当事人对主债务合同和抵押合同一些事项的变更导致抵押物登记事项变更的,应按规定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物变更登记或续期登记,依变更事项重新核发《抵押物登记证》,并在核发的登记证上注明变理登记及原登记证的编号和日期,原《抵押物登记证》归档保存。
  当事人追加抵押物的,追加部分自追加抵押物登记后生效;当事人增加担保的主债权数额、扩大抵押担保范围的,自变更抵押物登记后生效;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和续期登记后,同时将登记事项登入《抵押物登记簿》。
  12、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终止:(1)主债权消灭;(2)抵押物灭失;(3)抵押物清偿;(4)抵押合同解除;(5)抵押物转让价款约定提存;(6)抵押合同终止的其它情形。抵押权终止,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持抵押权终止的凭证和原《抵押物登记证》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物注销登记。登记机关收回《抵押物登记证》归档保存。
  13、依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办理城市房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的抵押物登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没有规定的,企业以不动产及其它财产与企业动产一并抵押的,企业应就不动产和动产向各自的登记机关分别办理抵押物登记。
  14、抵押物登记档案按登记分卷,一件登记一个案卷,档案材料完整,编号保存,以便于查找。变更登记、续期登记的材料归入原登记案卷,并妥善保管抵押物登记档案。
  15、单位和个人,持合法身份证明文件,可以按规定向登记机关查阅、抄录或者复印《抵押物登记证》上载明的内容。随附《抵押物登记证》的附页和抵押物清单是《抵押登记证》的一部分。
  16、抵押物登记应逐步实行计算机查询、登录和管理,由专人负责登记和管理档案。抵押物登记人员上岗前须接受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业务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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