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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对《关于为银行承兑协议提供担保是否有效的请示》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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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条法[1998]45号 1998年9月11日)
中国农业银行法规部:
  你部《关于为银行承兑协议提供担保是否有效的请示》[农银法(1998)12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陇西支行(以下简称陇西支行)与郑州市源丰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源丰公司)及河南豫泰商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泰公司)签订的“承兑保证合同”,不是票据保证。《票据法》上的保证,即票据保证,指的是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以担保特定债务人履行票据债务为目的,而在票据上签章的一种附属票据行为。这种票据行为与背书、承兑一样,都以出票行为的有效成立为前提,都是在已生效的票据上所为的票据行为。票据行为是以担保票据债务人履行票据债务为目的,当票据债务人如出票人或承兑人不履行票据债务时,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当持票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能实现,如汇票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时,持票人可向保证人行使追索求偿权,以保证票据债权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的实现。
  陇西支行与源丰公司及豫泰公司签订的“承兑保证合同”,不属于票据法上对票据债务的担保。因为,作为承兑人的陇西支行已经承担了票据责任,履行了承兑义务,票据债权人已经实现了票据权利,票据法律关系业已结束。因此,该合同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它是在票据行为以外的保证,是在承兑银行汇票签发前,承兑申请人源丰公司向陇西支行申请承兑,而由豫泰公司担保当源丰公司不能履行银行承兑协议按期足额交付票款义务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一种民事保证。该保证合同符合《担保法》关于保证的内容和形式的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反映,是真实有效的。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当源丰公司不能履行银行承兑协议按期足额交付票款义务时,豫泰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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