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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县级以上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能否作为保证人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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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6月30日法研[1999]10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豫高法〔1998〕152号《关于县级以上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能否作为保证人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1999年1月28日国务院国发〔1999〕5号《国务院关于解决当前供销合作社几个突出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和省、市(地)级联社“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再向所办企业提取管理费”;县级供销合作社的主要任务是对基层社进行指导、监督和协调,在性质、组织、经费等方面不同于一般的企业,还承担国家委托的政策性业务。因此,1999年1月28日国发〔1999〕5号文件发布后,县级以上供销合作社不符合《担保法》第七条的规定,不能作为保证人。但1995年2月28日印发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的决定》规定:“各级供销合作社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照章纳税、由社员民主管理的群众性经济组织,具有独立法人地位,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社会活动自主权。”所以,在1999年1月28日国发〔1999〕5号文件发布前,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符合《担保法》第七条规定的,可以作担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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