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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贷款人要求借款人提交“还款计划书”是否改变担保人责任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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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条法[1998]68号 1998年11月27日)
中国人民银行广东省分行办公室:
  你分行报来的《关于东莞市莞城城市信用社与东莞市二轻联盛工业公司担保纠纷一案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东莞市城市信用社要求其借款人在贷款到期后限期还款,并由法定代表人在借款人提交的“还款计划书”上签字的行为,属于对逾期贷款的催收,不构成对原借款合同的变更。《贷款通则》第十二条规定:“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的,借款人应当在借款到期日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借款人未申请展期或申请展期未得到批准,其贷款从到期日次日起,转入逾期贷款账户”。本案借款人在贷款到期后没有按期还本付息,其贷款已成逾期贷款,贷款人不能再进行贷款展期,而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督促归还逾期贷款,包括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交“还款计划书”。催收逾期贷款的行为,不是对已经到期的原借款合同的变更,不改变原借款合同中借款人、贷款人以及担保人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东莞市莞城城市信用社在东莞世嘉娱乐公司没有按期归还贷款后,即应依法追回贷款,并可依照《担保法》的规定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莞城城市信用社要求借款人东莞世嘉娱乐公司提交“还款计划书”并进行认可的行为,不解除担保人东莞市二轻联盛工业公司的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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