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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商业银行内部记账凭证记载担保金额与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担保金额不一致应如何处理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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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条法[1997]70号)
中国人民银行哈尔滨分行:
  你分行《关于中国银行双城市支行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请示》(银哈计统字[1997]第528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对哈尔滨城市合作银行南岗支行同双城市啤酒厂、中国银行双城市支行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三方均无异议。哈尔滨城市合作银行南岗支行会计账目上的记载,是其行内业务记录,不能以此改变上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合法约定。若中国银行双城市支行所担保的贷款的借款人没有偿还哈尔滨城市合作银行南岗支行,其应依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

                             1997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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