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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确保司法公正、加强队伍建设进一步推进经济审判工作的全面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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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 李国光 1998年11月23日)
同志们:
  这次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是在全党全国人民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确立的向新世纪胜利迈进的行动纲领,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了农村工作的发展目标和推进农业农村工作发展的重大政策措施,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处于承前启后、继往开来的新形势下召开的。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以党的十五大和十五届三中全会精神为指针,回顾总结第三次全国经济审判工作会议以来的工作,坚决贯彻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明确今后一个时期的工作重点及应注意的问题,进一步推进经济审判工作的全面发展,为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发展提供有效的司法保障和良好的司法服务。

  一、四年来经济审判工作的简要回顾
  1994年第三次全国经济审判工作会议以来,我国的经济形势发生了很大变化,经济体制改革和经济建设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建立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伟大事业,取得了明显进展;1993年开始实行的宏观调控措施,成功地实现了国民经济的软着陆。四年来,我们的经济审判工作顺应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围绕着经济发展的总体目标,承担起保障和促进改革开放的历史重任,为保障改革开放、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提供了有效的司法保障和良好的司法服务,取得了明显的成绩。
  (一)受理和审结了一大批经济纠纷案件
  第三次全国经济审判工作会议以来,全国一审经济纠纷案件收案数量和涉案总标的额均呈大幅度上升趋势,从1993年收案89万件、涉案总标的额705亿元,上升到1997年收案近150万件、涉案总标的额3307亿元。四年来,全国各级法院在收案数量大幅度上升的情况下,克服困难,努力工作,较好地完成了繁重的审判任务。从1994年8月至1998年8月,各级人民法院共审结各类一审经济纠纷案件552.72万件,诉讼标的额达11804.64亿元,年均结案数132余万件,年均结案标的额2200余亿元。其中1996、1997两年,共审结一审经济纠纷案件298.26万件,比前年上升28.74%;涉案标的额达6006亿元,比前两年上升114%。通过对案件的审理,调整和规范了经济秩序,使经济审判工作保障和服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领域进一步拓宽,依法调节经济关系的作用更加突出。在案件审理中,各级法院注意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及时、妥善的审理与改革、发展、稳定密切相关的案件,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通过对企业在改制过程中出现的承包、联营、租赁、兼并及股份制改造等纠纷案件的审理,促进了投资主体多元化的发展,推动了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通过对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促进了企业优胜劣汰竞争机制的形成;通过对一大批大额存单、证券回购、借款合同等金融领域纠纷案件的审理,维护了正常的金融秩序,促进了对金融秩序的整顿。各级法院还进一步加强了对知识产权、涉农、涉外、涉港澳台案件以及其他新类型案件的审理,促进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二)审判方式改革取得了明显成效
  四年来,全国法院经济审判方式改革工作有了较大的进展,积累了比较丰富的经验,取得了明显的成效。一是明确了审判方式改革的指导思想和主要内容。各地法院在改革中,坚持以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高效、公开、公平、公正的审判机制为目的,以公开审判为重点,做好庭前准备,及时开庭审理,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强化庭审功能,强化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的职责,使审判方式改革沿着健康正确的轨道前进。二是办案质量、办案效率和执法水平有了较大提高。通过审判方式改革,审判人员在查明案件事实,判定证据效力,分清是非责任,正确适用法律,驾驭庭审能力等方面都有了不同程度的提高。三是公开审判原则得到更好地贯彻。审判方式改革后,当事人有证质在法庭,有理讲在法庭,事实查明在法庭,是非分清在法庭。过去那种“暗箱操作定结果,公开审判走过场”的做法有了较大改变,增强了审判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了廉政建设。四是审判方式改革的制度建设得到了加强。一些法院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针对经济审判工作的现状和要求,制定了相应的、切实可行的规章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各地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进一步规范和促进了审判方式改革工作的开展。总之,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高效、公开、公平、公正的审判机制正在逐浙形成,这是一个历史性的进步。
  (三)经济审判秩序有了明显的好转
  全国各级法院认真贯彻了全国第三次经济审判工作会议精神,领导重视,措施有力,对争管辖、乱列第三人、滥用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措施及裁判不公等问题进行了纠正,撤销了经济纠纷解调中心。尤其中1997年全国法院开展的执法大检查和今年开展的集中教育整顿,使广大干警普遍受到了一次思想、作风、纪律和职业道德教育,政治思想水平进一步提高。通过揭、摆、查,及时纠正了一批存在问题的案件,同时还检查出了在审判作风、审判纪律方面存在的问题,处理了一批违法违纪人员。各地法院针对教育整顿中发现的问题,进一步规范了经济审判秩序,进一步加强了各项制度的建设,进一步建立和完善了内部监督机制,经济审判秩序有了明显好转。
  (四)经济审判队伍建设得到了加强
  四年来,各级法院把切实搞好经济审判队伍建设,全面提高审判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作为一项刻不容缓的任务来抓,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一是政治素质有了较大的提高。通过学习邓小平理论,自觉运用邓小平理论武装头脑并指导审判工作,开展以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为主要内容的党性、党风教育,经济审判队伍的政治素质有了较大提高。四年来,全国法院有许多经济审判人员立功受奖,一些法院的经济审判庭被评为先进集体。二是廉政建设有了较大的加强。针对经济审判接触市场经济负面影响较大,队伍中违法违纪问题比较突出的实际情况,许多法院建立和健全了以保障司法公正为目标反腐倡廉监督制约机制,力求从制度上保证廉政建设和司法公正。三是经济审判人员的文化水平和业务素质有了进一步提高。针对经济审判工作的特点,许多法院配备了文化程度较高的审判人员,并加强了教育培训工作,使经济审判队伍的文化结构发生了较大变化,司法水平有了新的提高。四是经济审判力量有了进一步的加强。许多法院根据经济纠纷案件数量上升幅度较大的客观情况,及时调整审判力量,充实审判人员,增设了必要的机构,保障了审判任务的完成。
  总之,四年来全国法院经济审判工作得到了长足健康地发展,取得了较大的成绩。实践证明,经济审判这支队伍是有战斗力的,是党和人民可以信赖的。同志们在任务重、条件差、干扰多的情况下,发扬了艰苦奋斗、无私奉献的精神,作出了很大的贡献。但是,我们也必须清醒地看到,经济审判工作与新形势的发展还不适应,还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主要是:经济审判人员的综合素质还不适应新形势的要求;一些法院办案质量不高,案件发回改判率居高不下;一些法院办案效率不高,超审限的现象仍较严重;一些法院搞利益驱动和地方保护主义,影响严肃执法;少数审判人员违法乱纪,腐败堕落,严重影响人民法院的形象;少数案件明显裁判不公,影响经济审判的健康发展;审判方式改革发展不平衡,有的法院存在畏难情绪;不少法院对全局宏观形势不甚了解,对调查研究工作不够重视,审判工作处于被动局面。这些问题影响了经济审判职能作用的有效发挥和人民法院公正司法的形象,影响了执法的统一和法律的权威,务必引起我们高度重视。

  二、经济审判工作面临的新形势
  经济审判工作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与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和经济发展密切相关,充分了解当前国家政治经济宏观形势,掌握全局情况,是经济审判工作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供司法保障的基本要求,也是我们把握工作主动权,做好经济审判工作的重要前提。
  当前,我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总的形势是好的,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为目标的改革取得较大突破,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格局正逐步形成。全国各行各业正在努力奋斗,力争克服亚洲金融危机及今年夏季洪涝灾害所带来的影响,确保今年经济继续稳步快速增长。我国的经济领域面临着机遇与挑战并存、希望与困难同在的新局面。
  (一)国有企业改革进入攻坚阶段
  国有企业改革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巩固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一项重要战略决策,党的十五大将国有企业改革作为当前经济体制改革的主要任务。九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加快国有企业改革是当前经济体制改革的重点。
  按照中央的要求,国有企业改革主要是通过改善经营状况和实现制度创新来实现的。改善经营状况,就是要用三年左右的时间,通过采取改革、改组、改造和加强管理,实施抓大放小、分类指导、规范破产、鼓励兼并、重组优化、减人增效、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等措施,使6000余家亏损的国有大中型企业中的大多数(约5000家左右),摆脱困境。实现制度创新,包括形成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监督、运行机制,构建国有资产的投资立法;使多数企业形成多元投资主体,改善资产负债结构;依照公司法建立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等,力争到本世纪末使560余家国有大中型骨干企业中的大多数(约为400家左右),初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应该说,国有企业改革的目标是明确的,但其任务是十分复杂和艰巨的。无论是国有企业改善经营状况,还是实现制度创新,都与人民法院的经济审判工作具有密切的关系。我们要从政治的高度,从国家全局利益出发,把全力支持和保障国有企业改革作为当前经济审判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抓紧抓好。
  (二)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任务更为艰巨
  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在我国国民经济中的作用日益显著。我国金融业在改革中取得了重要进展,初步建立了在中央银行调控和监管下,政策性金融与商业性金融相分离,以国有银行为主体,其他各种金融机构分工合作的金融组织体系;初步形成了以间接融资为主,直接融资迅速发展的融资体系;有效地实行了宏观经济调控,治理整顿了通货膨胀,加强了金融监管,摸清风险底数,化解已暴露的金融风险,维护了金融秩序的稳定。按照中央部署,金融业改革和发展的目标是,力争用三年左右的时间,大体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相适应的金融机构体系、金融市场体系和金融调控监管体系,显著提高金融业的经营管理水平,基本实现金融秩序明显好转,化解金融风险,增强防范和抗御金融风险能力,为进一步全面推进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创造良好的条件。我国金融领域的改革和发展正在沿着既定目标稳步前进。
  但是,我们也应当清醒地认识到去年以来发生的亚洲金融危机,对我国经济发展和各项重大改革措施的执行带来的冲击和影响;必须看到当前金融领域存在非法金融活动比较严重,金融机构不良资产比例过高,金融风险因素加大等问题;必须充分认识到金融风险突发性强,波及面广,危害性大的特点,认识到金融业一旦发生重大问题,将危机经济安全、社会稳定,影响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严重性。
  最近一段时期,国家为进一步整顿金融秩序,化解金融风险,加大了金融监管和整顿金融秩序的力度,继整顿期货市场、国债回购市场之后,对乱集资、乱批设金融机构和乱办金融业务等“金融三乱”问题,开始进行坚决地清理和整顿,并对一些违法经营,资不抵债的金融机构采取了果断的关闭措施。在贯彻中央深化金融改革、整顿金融秩序、加强金融法治的重大部署中,人民法院的经济审判工作负有重要的责任,如何更好地为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是我们面临的新课题。
  (三)农村改革面临着全面推进的新局面
  我们党历来重视农村经济的发展,中央多次强调农业的基础地位,提出要把农业放在整个国民经济的首位。最近召开的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再一次指出,农业、农村和农民问题是关系我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全局的重大问题。没有农村的稳定就没有全国的稳定,没有农民的小康就没有全国人民的小康,没有农业现代化就没有整个国民经济的现代化。完成党的十五大确定的我国跨世纪发展的宏伟任务,必须进一步加强农业的基础地位,保持农业和农村经济的持续发展,保持农民收入的稳定增长,保持农村社会的稳定。
  近些年来,我国农村改革已经取得了巨大的成就,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除了量的增长外,还发生了许多质的变化,多数农产品和乡镇企业产品从短缺到相对充足,农业与整个国民经济的关系、农产品生产和市场供求以及农业生产的组织方式等方面,都出现了许多新的特点。随着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这些特点将更加显露和突出。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到2010年深化农村经济体制改革总的目标是,基本建立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以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农产品市场体系和国家对农业的支持保护体系为支撑,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农村经济体制。在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精神的指引下,一场全面推进农村改革,开创我国农业和农村工作新局面的热潮正在我国广大农村全面展开。在新形势下充分运用审判职能,为党在农村政策的落实,稳定农村这个大头,全面推进农村改革,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是当前我们面临的重要而紧迫的任务。
  (四)对外经济贸易面临着新的机遇和困难
  近年来,我国对外开放水平不断提高,党中央作出了一系列重大部署,把对外开放格局从沿海地区逐步推进到广大中西部地区,基本形成全方位、多层次、宽领域的对外开放格局。对外经济贸易以高于国民生产的速度迅猛增长,成为促进经济快速发展的重要因素,进出口额已经占国民生产总值的20%,占世界贸易第10位。与此同时,我国的对外贸易体制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由过去的单一化变为多元化,自负盈亏的经营机制不断得到加强和完善。我国对外经济贸易领域也遇到了许多困难,特别是去年下半年以来发生的亚洲金融危机的不利影响。尽管我国今年前九个月仍然实现了对外贸易的稳定增长,并保持了利用外资的适当规模,但是,亚洲金融危机给我国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带来的影响还远远没有结束,并将在今后一段时期更加充分地显露出来。对外经济贸易方面出现的新形势,要求我们在涉外经济审判中要十分注意研究新情况和新问题。
  总之,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经济发展的新形势对经济审判工作提出了严峻的挑战,也提供了一个新的发展机遇。可以预见,在新的形势下,经济审判的工作领域将更为广阔;经济纠纷案件的类型将更多;对经济审判高效、公正、优质的司法要求将更高;对经济审判阶段建设的要求将更严。

  三、当前经济审判工作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在新的形势下,为保证经济审判工作始终围绕着党和国家的中心任务和工作大局开展,坚持为经济建设服务,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指导思想,当前,人民法院的经济审判工作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关于依法保障和服务于国有企业改革问题
  随着国有企业改革的不断深化,涉及国企改革的企业改组、联合、兼并、租赁、承包、转让以及实行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改造中发生的各类纠纷案件逐浙增多。而目前国家有关企业改制方面的法律、法规相对滞后,各地的政策和做法不尽统一,有些地方的企业改制做法不规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致使案件审理难度增大。处理这类案件应当明确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坚持积极慎重的原则。各级法院要充分认识国有企业改革是党和国家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巩固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一项重要战略决策,要采取积极态度,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国有企业改革提供有效的司法保障和良好的司法服务。要从国家全局利益出发,认真审慎地审理好涉及国有企业改革的每个案件。
  第二,坚持法律准则与国家改制政策相结合的原则,坚持法律准则就是要根据宪法民法通则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公司法以及有关行政法规办案,凡是法律有明文规定的依照法律办;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按政策办;法律和政策都无明文规定的,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按照是否符合“三个有利于”的标准来衡量。对于地方政府制定的企业改制规定与中央方针政策、现行法律相抵触的,应当建立政府对有关文件进行清理和修改,使地方政府制定的有关文件合法、公正和合理。对于地方违反中央方针政策和法律的规定的改制文件,应及时向有关部门讲明情况,不能作为办案依据。
  第三,认真处理好企业改制后原有债务的承担问题。审理涉及企业改制案件,既要坚决支持企业改制,又要依法制裁借改革之机侵害国家利益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目前企业改制中未经债权人同意,擅自改变债务承担主体的情况较为突出,这种违法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国家和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必须引起高度重视。对于企业改制后原有债务的承担问题,应区别情况进行处理:对于被改制企业改制前的债务确定了新的承担人、并经债权人同意的,应当认定为有效;对于虽未经债权人同意,但新确定的债务人有足够能力清偿债务,对债权人的利益影响不大,可以按照实际情况考虑确认由新的债务人承担债务;对于擅自改变债务主体,借企业改制之机悬空、逃废债务,损害国家和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应当根据民法通则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确认无效;对于仅对被改制企业的财产进行了处理,而未处理改制企业债务的,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原则上应由改制变更后的企业在所接受财产的等值范围内承担企业改制前的债务。
  第四,注重组织好资产评估。目前企业改制中资产评估不规范的问题突出,存在许多纠纷隐患。有的企业在改制时没有聘请有资格的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有的虽经评估,但在评估时或高值低估、或低值高估,随意性很大。资产评估是确定企业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现实价值的客观要求,也是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有效手段。人民法院要建议主持改制工作的有关政府部门重视这项工作,并督促有关评估机构,按照合法、真实、科学、公正、合理的评估原则,依法做好评估工作。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的规定,对于国有企业资产应当由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
  第五,慎重处理涉及有关国有企业资金的保全问题。中国人民银行按照国务院领导的指示,发放的企业技改资金、企业解困资金和粮食收购资金,属于国家控制的封闭运行资金,对实施产业结构调整,顺利进行国企改革具有重要作用。各地法院不能对这部份封闭运行资金采取冻结等保全措施,更不能采取强制划拨等执行措施。
  (二)关于依法规范破产案件审理的问题
  今年3月全国法院破产案件审理工作座谈会之后,各地法院认真贯彻和执行会议精神,采取有效措施,依法规范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工作,取得了比较明显的成效。但最近一个时期,仍发现少数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中存在着一些问题。主要是一些试点城市中的企业破产没有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做到资产变现,关门走人,仍有变相整体转让的情况发生;非试点城市的国有企业破产套用国务院有关特殊政策的情况。对此,我在这里重申几点:
  第一,严格掌握适用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范围。各级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时,不得任意扩大国发〔1994〕59号文件和国发〔1997〕10号文件的适用范围,对试点城市的国有工业企业的破产,凡适用上述文件的,必须列入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
  第二,严禁非试点范围的破产企业搭车适用特殊政策。对试点范围以外的国有企业破产以及对试点城市、非试点城市和地区的非国有企业的破产,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规定执行,绝不允许搭车适用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的特殊政策。
  第三,抓好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各个环节。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认真做好立案、财产清理、资产评估各个环节的工作,尤其是要加强对清算组的指导监督。严防变相整体转让企业的情况发生,力争做到使破产企业的资产变现,破产企业关门走人。法院要充分依靠党委领导,加强与政府有关部门的联系与协调,积极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做好破产企业职工安置工作,维护社会稳定。
  (三)关于依法处理涉及整顿金融秩序案件的问题
  在国家整顿金融秩序,清理“金融三乱”,关闭资不抵债金融机构的过程中,人民法院要特别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要树立全局观念。整顿金融秩序,化解金融风险,是中央为保证我国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所采取的重大措施,人民法院要树立全局观念,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坚决保障这项工作的顺利进行。要进一步贯彻落实今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对做好涉及金融案件审判工作通知的部署和要求,从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大局出发,严格按照金融法律法规、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通知的精神,依法及时地调处金融纠纷案件。绝不允许为地方和局部的利益而各行其事,阻碍或影响这项工作的进行。
  第二,关于涉及某些被关闭金融机构的案件处理问题。近年来,国务院先后关闭了若干商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并指定了一些金融机构对被关闭单位的债权债务进行托管。最高人民法院也相应地发出了通知,对如何处理涉及这些被关闭单位的案件作出了规定。由于这些被关闭单位的分支机构数量较多,所从事的金融业务面广,并涉及到众多的公众存款和境外存款。在当前情况下,国家采取行政关闭进行清理的措施,从总体上有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国家的对外形象和保护广大债权人的利益。今年处理这类问题,仍要贯彻执行肖扬院长今年7月2日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座谈会上讲话中所提出的要求,即:“对于涉及国务院决定关闭的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经济纠纷案件,未起诉的不再受理;已受理的,中止诉讼;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中止执行。待最高法院通知后恢复审理和执行”。
  第三,关于涉及农村合作基金会案件的问题。根据中发(1997)19号文件规定,农村合作基金会的整顿清理主要由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政策,承担领导、组织、协调工作。人民法院对于涉及农村合作基金会纠纷案件的受理一定要十分慎重,除必要时应负责清理部门的请求,帮助农村合作基金会清收债权外,对于以农村合作基金会为债务人的纠纷及农村合作基金会与农户间的纠纷,一般应当首先由清理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政策处理。
  第四,关于涉及乱集资案件的问题。目前各地区、各部门正在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开展对乱集资、乱批设金融机构和乱办金融业务的整顿“金融三乱”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8〕126号文件的规定,整顿“金融三乱”问题的原则是,“谁主管,谁整顿;谁批准,谁负责;谁用钱,谁还债;谁担保,谁负相应责任”。因此,对于未经依法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乱集资活动而引发的纠纷,特别是对其中因非法集资活动而引起的纠纷,一般应由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关于冻结证券经营机构帐户和划拨其资金问题。证券经营机构帐户存放的股民保证金,一旦被冻结、扣划将影响股民进行交易,析易产生纠纷,引发股市及社会不稳定。因此,各地法院对证券经营机构冻结帐户划拨资金时,必须十分慎重。采取措施前必须首先查明帐户及资金的性质。在证券经营机构自营帐户与代客经营帐户不分的情况下,只能对已查明的确属证券经营机构的自有资金,采取冻结、划拨措施。最高法院已就此问题发出过两个通知,各地法院要充分注意这个问题。
  (四)关于审理涉农案件的问题
  依法保障党的农村基本政策的落实,是人民法院审理涉农案件的基本指导思想。当前,要特别强调维护农村大局的稳定,维护党的农村政策的长期稳定性,要坚持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益和保护农民利益的统一,坚持审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一,审理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稳定土地承包政策、延长土地承包期,直接关系到农民的积极性、农村的发展和稳定。应当明确,家庭承包经营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一个经营层次,相对于集体统一经营的另一层次讲,家庭承包经营是这种双层经营体制的基础。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稳定完善双层经营体制,关键是稳定完善土地承包关系。……要坚定不移地贯彻土地承包期再延长三十年的政策,同时 要抓紧制定确保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的法律法规,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在审理农村承包合同案件中,要特别注意贯彻好中央这一政策,要切实保障农户的土地承包权、生产自主权和经营收益。对于随意提高土地承包费、撕毁合同、一地多包、收回土地高价发包、缩短承包期等违法行为要坚决依法予以纠正。
  第二,审理好农副产品购销合同纠纷案件。改革农产品购销体制,鼓励农民进入流通领域,培育农产品市场和生产要素市场,使农村经济摆脱自然经济的局限和计划经济的束缚,是党在农村改革中坚持市场取向的一条重要政策。在农业生产销售各个环节的市场化程度不断提高的新情况下,严格履行各项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对于促进农村改革和农业的稳步发展十分重要。在审理这类纠纷案件中,要注意从维护合同的法律效力出发,依法制裁违约和撤销合同及其他侵犯农民合法权益的行为。当前,在审理粮食流通案件时,要坚决贯彻按保护价敞开收购农民余粮,粮食收储企业实行顺价销售和粮食收购资金封闭运行三项政策,依法制裁向粮食贩子低价销售的违法行为,确保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
  第三,及时审理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种子、化肥、农药等坑农害农案件。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种子、化肥、农药等违法行为,对农业生产危害极大,对农民利益损害极大。对于这类案件要依法及时审理,并采取适当措施,减少损失,切实保护农民利益。要防止就案办案,注意依法制裁涉案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发现的犯罪线索要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五)关于审理涉外、涉港澳台案件问题
  近年来,涉外、涉港澳台经济纠纷案件上升幅度较大,审理时要特别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要充分关注亚洲金融危机对涉外案件审判的影响。随时注意发现亚洲金融危机对中外合资企业投资纠纷案件、中外合资企业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和其他国际经济贸易纠纷案件中的新情况,研究新问题,提出相应的对策。同时,也要注意香港回归和澳门回归,以及我国在争取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过程中所采取的一些步骤和措施,对我国进出口贸易、外贸体制和外贸经营机制改革的影响,注意研究经济审判工作中已经出现或可能出现的新问题。
  第二,慎重处理好管辖权问题。在审理涉外案件时要坚持国家主权原则,对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由我国法院受理的案件要坚决依法予以受理。在受理案件时,要特别注意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严格审查案件事实的各个连结点,准确把握管辖权。对双方均非我国企业,涉诉纠纷与我国境内无实际联系,在我国境内调查取证及执行确有困难的,可告知当事人向他国法院起诉。
  第三,严格把握限制出境问题。在审理涉外、涉港澳台案件中,对当事人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应当适用于当事人在我国境内有未了结经济纠纷案件,如其出境可能造成案件无法审理、无法执行的情况。对境外企业法人在我国有尚未了结的经济纠纷案件,可对该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业务的主管人员依法限制出境。对在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如果该企业资不抵债,应当按照公司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有关法律处理,不应限制外方的代表人和投资者出境;只有在外方股东利用投资蓄意欺诈的情况下,方可限制外方股东的法定代表人出境。确需限制外方当事人出境的,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的规定执行。具体执行中要特别注意有理、有利、有节,同时必须注意限制外方当事人出境,绝不能限期人身自由;对于任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做法,必须坚决依法予以制止。
  第四,关于止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问题。信用证是国际结算的主要支付手段,随着对外开放的不断扩大,进出口贸易日益增加,信用证纠纷相应增多。近几年来,我国法院冻结信用证项下款项问题已经引起国际法律界和金融界的严重关注,一些法院不当冻结已使我国银行的国际信誉和财产遭受一定损失。为此,我们草拟了《关于裁定禁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稿)》,请大家讨论。处理这类问题,一要坚持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不能以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或其他基础合同纠纷为由止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二是只有在有较为充分的证据证明卖方(或信用证受益人)在利用信用证进行欺诈或提交假单据的情况下,才能应申请人的请求,在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予以止付;三是即使属于上述第二种情形,但如信用证已经承兑并转让、或信用证已经议付,仍不能裁定止付。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已不能制止欺诈发生,相反会损害善意第三人的权益,使我国的开证行在境外遭受被起诉和可能败诉的损失。一些法院违反上述原则滥用止付信用证措施,不仅不能挽回损失,反而使我国的损失进一步扩大。对此,各级法院一定要严格把关,对于因错误申请采取冻结措施而造成损失的,要由申请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关于依法支持和监督国际商事仲裁问题。仲裁与诉讼作为解决国际经济贸易纠纷的两种手段,关系十分密切。法院要支持我国涉外仲裁机构依法行使管辖权,受理我国涉外仲裁机构转交的请求或当事人的申请后,不仅要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者依法予以执行,而且还要注意依法行使对财产保全措施或者依法予以执行,而且还要注意依法行使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和撤销等法律赋予的监督权。我国法院对我国的涉外仲裁和外国仲裁的处理,不仅涉及到当事人的权益,而且对国际商事仲裁有着重要影响,也关系到我国法院的国际声誉,各级法院务必高度重视。对这类问题在具体处理案件时,一要注意审查仲裁协议的效力,对当事人之间订有有效仲裁协议的,法院要尊重协议的效力,不能再行受理当事人的起诉。二是对于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的认定,要注意准确地适用法律,通常要适用约定的仲裁地国法律,并参照国际惯例,予以认定。只有在明确适用中国法律的情况下,才能按照仲裁法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三是对于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问题,要严格按照仲裁法七十一条民事诉讼法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审查,不能随意扩大审查的范围,对于仲裁程序中有关问题的认定,必要时可查阅仲裁庭庭审的有关资料和档案;四是对于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要严格按照《联合国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规定办理。对于否定涉外仲裁协议效力、撤销涉外仲裁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要按照有关规定事先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同意。对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收费及审查期限问题,要认真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发出的《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收费及审查期限问题的规定》。
  (六)关于适用担保法的一些重要问题
  担保法是我国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一部重要的法律,对于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人债权得以实现,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担保法实施三年来,各级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遇到了大量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收集各地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总结各地审判经验的基础上,正在抓紧起草适用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由于这部法律涉及面广,触及社会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牵涉到民法中债权法与物权法的基本理论,司法解释稿虽经多次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但仍有许多问题尚需进一步研究。我在这里先讲几个问题供大家讨论:
  第一,关于如何处理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问题。保证期间是担保法中的一个重要问题,目前市场交易中采取保证担保的方式比较多,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的约定也极不规范,在审理有关案件时当事人争执很大,审判人员也认识不一致。问题主要出现在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如约定“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这种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具体截止日期,究竟是应该参照担保法对“没有约定”的规定,推定为半年,还是应该参照诉讼时效的规定,将保证期间定为两年,在审判实践中争论较大。我们考虑,这种情况毕竟不同于当事人根本没有约定,仅仅是该约定没有确定明确的期间,如果完全按照没有约定处理,也不尽合理。因此,参照诉讼时期的规定将保证期间确定为两年比较合适。但是,必须明确这段期间是保证期间,它与诉讼时效具有根本不同的性质,因此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问题。
  第二,关于担保法适用的时间范围问题。担保法于1995年6月30日通过并公布,并于同年10月1日起施行。担保法施行之前,审理担保纠纷案件主要依照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担保法施行后,就产生了新法与旧法的衔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5〕19号《关于认真学习、贯彻票据法、担保法的通知》对此已作了明确规定,即担保法不能溯及既往,担保案件的审理应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当时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担保法。至于担保行为发生时到底指的是什么时候,通知没有明确。我们认为,担保行为发生时应该指担保义务设定时,也即担保合同成立时,不能理解成担保责任发生时。
  第三,关于非自愿签订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这个问题主要发生在法院审理破产案件与破产企业相关的银行贷款合同案件中,其原因是地方政府出面要求银行为效益不好的企业贷款,并且指令其他效益较好的企业为其提供担保。借款企业无力偿还贷款或者申请破产时,银行要求担保企业承担担保责任,而担保企业则以其担保行为是政府命令,违背自己的意志为由,要求法院确认保证无效。有的法院即以此为由确认保证无效,有的法院甚至给有关债权银行发出不要起诉保证人的通知,这种做法是不符合担保法规定的。因为,保证合同是产生于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合同,债务人欺骗保证人为其担保或者第三人指令保证人为债务人担保,仅是保证人出担保的原因上有瑕疵,与债权人无法,这种瑕疵并不必然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除非债权人在其中有欺诈或者胁迫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已就此问题专门发出了通知,希望大家充分注意这个问题。
  担保法适用中的问题非常多,我这里讲的几个问题仅作为一种提示,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整理出在起草司法解释中遇到的一些重要问题,作为经济审判庭的意见,提交会议讨论。

  四、以确保司法公正和加强队伍建设为核心,进一步加强经济审判工作
  我国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新形势,无疑为经济审判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为了适应新的形势,充分发挥经济审判工作的职能作用,完成党和国家赋予的神圣职责,我们要以确保司法公正和加强队伍建设为核心,进一步大力加强经济审判工作。
  (一)端正指导思想,处理好办案与保障服务的关系
  经济审判工作必须适应国家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要求,牢固树立服从服务于党的中心工作和国家工作大局的指导思想,并通过办理好每一起经济纠纷案件,充分发挥经济审判保障和服务的职能作用。正确处理好办案与保障服务的关系,是搞好经济审判所必须着力解决的重要问题。当前存在的突出问题主要有:一是少数法院指导思想不明确,服务于党的工作大局的思路不清;二是脱离审判工作游离地办案之外去搞服务,将服务方式不适当地超前和延伸,造成司法职能和行政职能混同;三是把服务片面理解为为本地的经济服务,甚至在办案中搞地方保护主义。这些偏差的出现,妨碍了经济审判职能作用全面有效地发挥,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形象。
  应当明确,经济审判的保障和服务作用,必须通过审判案件的职能来实现,有力的司法保障只能通过公正的办案来体现,决不能离开办案去搞服务,这是人民法院的性质所决定的。我们必须认真处理好办案与保障服务的关系,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要牢固树立为全党工作大局服务的指导思想。要站在大局的高度,善于用政治的眼光,关注社会政治和经济生活中发生的一些重大变化,及时调整工作标准和指导方针。不仅要把为大局服务的指导思想贯彻到审判工作的全过程,并且要以为大局服务的效果检验审判工作质量。需要特别强调的是,为大局服务是为全党的工作大局服务,特别是为经济全局服务,决不能将此理解为为本地区、为局部的经济利益服务,更不允许搞地方保护主义,为地方的或者局部的利益而损害国家的或者全局的利益。
  第二,要坚持立足于结合审判工作搞服务。保障和服务必须与审判工作有机结合起来,寓保障和服务于办案之中。应当明确,服务首先要体现在依法、公正、公平、高效地处理好案件,在此基础上可以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及时向有关单位提出司法建议和进行法制宣传,以进一步扩大办案的社会效果。要注意防止和纠正那种违反法律规定去搞脱离法院职能作用的延伸或服务的错误做法。我在这里进一步重申,要坚决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及时清理人民法院与其他单位建立“法律服务挂钩关系”的通知》,经济审判庭在法院外部设置的任何无法律依据的派出机构应一律撤销;决不允许以搞服务为借口追逐经济利益,更不允许违规收取各种费用,增加诉讼成本,加重群众和企业的负担。
  (二)以确保司法公正为目标,处理好加强队伍建设和提高办案质量的关系
  坚持司法公正,是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民法院各项工作的灵魂和永恒的主题。经济审判工作应当始终将确保司法公正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司法公正是通过办案质量体现的,能不能做到司法公正,能不能保证案件质量,法官是决定性因素。因此,加强队伍建设是确保司法公正关键中的关键。为适应新形势,充分发挥经济审判工作的职能,完成党和国家赋予的神圣职责,我们必须努力加强经济审判队伍建设。抓队伍建设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第一,要大力提高经济审判人员的政治素质。经济审判工作与国家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关系十分密切,这项工作政策性较强,广大经济审判人员要努力学习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了解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全局,掌握党的各项方针、政策,自觉地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和政策,切实提高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
  第二,要牢固树立司法公正意识。在加强队伍建设过程中,我们每一个经济审判人员都要牢固树立司法公正意识。各级法院要将政治强、为人正派、处事公正作为经济审判人员应当具备的基本素质加以考察,将司法公正作为法官的神圣职责和法官职业道德的重要组成部分,要求每一个法官自觉予以维护,并认真实践。
  第三,要结合教育整顿,切实抓好廉政建设。经济审判直接面对市场经济,审判人员接触的多是厂长、经理,有与金钱打交道的便利条件,要防止出现权钱交易和审判权力商品化。在教育整顿活动中要以经济审判人员为重点,切实抓好队伍的廉政建设。我在这里再一次重申:经济审判人员一律不得为当事人介绍律师,不准同所办案件的当事人和律师私下交往,不准吃请受礼,不准在企事业单位或让律师报销单据,不准搞“三同”办案,不准接受当事人或者律师的邀请去娱乐场所。各级法院一定要花大力气遏制经济审判队伍中的司法腐败现象,对少数违法审判人员必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追究责任,严肃处理,决不能手软,更不能姑息养奸,这是关系到经济审判工作能否健康发展的大问题,各级法院对此绝不可以掉以轻心。
  第四,要努力提高经济审判队伍的业务素质。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发展,我们必须努力提高审判人员的业务素质,使审判人员掌握在新时期从事经济审判工作所必需的经济知识、法律知识,提高政策水平。要保持经济审判队伍的相对稳定,防止因频繁的岗位轮换和交流,而影响经济审判队伍的整体业务素质。
  (三)强化程序公正意识,正确处理执行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关系
  在经济审判工作中,重实体、轻程序仍是一个带有普遍性的问题。有的擅自变更法定的程序或随意创设程序,有的随意简化程序或程序错位,如先定后审就属于典型的程序倒置行为。这些做法使诉讼程序的设置变得毫无意义,影响了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妨碍了司法公正的实现。其原因主要是未摆正执行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关系,片面强调执行实体法,没有把握程序公正作为司法公正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待。
  必须指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司法保障体系,不仅要求有一系列的实体法来规范调整市场经济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且要求有相应的程序法来规范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和法院的审判行为。只有以公正的程序来确保实体上的公正,才能真正形成完整的司法保障体系。摆正执行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关系必须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一要树立强烈的程序公正意识。应当认识到在侵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同时,实质上也损害了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要明确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和先导,由于实体公正要在司法活动终结时才得以体现,当事人往往先从程序是否公正来感知案件处理是否公正,违反程序的行为首先会导致当事对法院实体裁判公正的不信息。要把执行程序法摆在与执行实体法并重的位置,从思想观念上改变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二要把是否严格执行程序法作为衡量办案水平和案件质量的重要标准。对于执行程序法不严的,应责令审判人员限期改正;在评议案件质量时,不仅要评议它的实体判决,而且要评议执行程序法的情况。对于违反程序导致实体判决有误或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案件,应追究办案人员的责任。当前,要特别强调审限意识,严格依照法定审限规定审理案件,这不仅关系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及时保护,而且关系到能否正确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实现程序公正。各级法院要采取有力措施,千方百计抓好清理积案,努力减少和消灭积案,力争在较短时间内形成收结案的良性循环,以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因案件积压过多而扩大当事人的损失。三要进一步整顿好经济审判秩序。要结合教育整顿,切实解决少数法院存在的争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滥用诉前保全,超标的保全财产;利用职权无理阻挠外地法院办案和执行等混乱现象,进一步落实第三次全国经济审判工作会议精神。上级法院要采取有效措施,敢于坚持原则,加强对下级法院的监督,使经济审判工作秩序得到根本性好转。
  (四)以公正审判为重心,深入开展审判方式改革
  审判方式改革是确保司法公正的有效途径,深化审判方式改革的基本要求就是要以保证司法公正为目的,以公开审判为重点,以强化庭审功能、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强化合议庭职权为内容进行全面地改革。这里,我就深化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的问题强调四点:一要认真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这是深化审判方式改革的规范性文件,各级法院一定要认真组织学习,认真贯彻落实并根据规定的原则,进一步加强研究、探索,将审判方式改革推向深入。二要进一步强调公开审判。依照法律规定,一审案件要做到全部公开开庭审理,二审和再审案件要尽可能公开开庭审理。彻底改变“先定后审,先查后审”的“暗箱操作”做法,使法庭成为名副其实的办案场所,使庭审真正成为审理案件的活动。有些法院与宣传部门配合,加强对庭审活动的宣传报道,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加强这方面的工作。三要进一步发挥庭审功能。不仅要使案件审理做到公开、公平、公正,而且要使开庭审理活动做到紧凑、简捷、高效。为此,必须抓好以下两个环节:首先要抓住焦点,理清层次。目前,有些法院正在探索“一步到庭”的做法,但对于一些比较复杂的案件,审判人员事先不接触案件材料,不了解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采取“一步到庭”的方式,效果往往不好。有些地方采取开预备庭的方式,由法庭组织当事人相互交换证据,理出层次,找出争执焦点,在正式开庭审理时由法庭提出焦点问题,在询问当事人意见后,仅就焦点问题进行举证、辩论,大大地提高了庭审的效率,值得推广。其次要坚持有争执方举证。不能机械理解“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不同,在刑事诉讼中,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但在民事诉讼中则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列举了当事人无需举证的情况,其中就包括对方当事人表示承认。对于一些没有争议,无需举证的事实,就没有必要在开庭审理时一律要求当事人逐一举证。这样可以合法、合理地简化开庭过程,使庭审活动更加紧凑。四要进一步提高认证水平。认证是非常严肃而又十分重要的诉讼环节,认证的正确与否直接关系到案件实体处理是否正确。如何认证是当前审判方式改革中难度很大的一个问题,要重点解决好。认证方式要因案而异,有的可以一证一认,即对证据采取一事一辩一质一认的方式;有的可以分段认证,即对一些前置性的关键问题,采取分段举证,分段辩论,分段由合议庭评议,分段认证的方式;有的则可采取综合认证,即在经过庭审各个阶段后,对全案所涉及的证据统一进行综合性认证;有的则可采取判决认证的方式,即对有些需要进一步研究,难以在庭审时予以认证的,最终在判决书上予以认证。需要明确的是无论一证一认、分段认证、综合认证,最终都应当要体现在判决认证上。各级法院都要采取措施,着力提高法律文书的写作水平,改变目前存在的判决简单化,“不讲理”的状况。
  同志们,党的十五大确立了面向新世纪全面推进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宏观目标,确立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我们一定要继续认真学习、贯彻十五大精神,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肩负起新时期党和人民赋予的重托,进一步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兢兢业业、开拓创新,更好地全面发挥经济审判的职能作有,为促进经济体制改革和经济建设提供更加有效的司法保障和良好的司法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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