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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明确特定减免税货物向金融机构设定抵押贷款若干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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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法发[2003]162号)
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近期,根据部分海关及进出口企业的反映,总署对于企业以进口的特定减免税货物向金融机构设定抵押贷款的问题进行了研究,现对其中境内金融机构及境外金融机构的范围、设定抵押的用途等问题明确通知如下:

  一、经海关批准,企业可以自身的特定减免税货物向中国境内金融机构或境外金融机构设立抵押贷款。

  (一)境内金融机构系指在中国境内注册登记、并经主管机关批准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信托投资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和财务公司等)。

  境内金融机构包括内资金融机构和外资金融机构,其中“外资金融机构”系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0号),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和营业的含有外国资本的金融机构,具体包括:1.总行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银行(简称独资银行);2.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的分行(简称外国银行分行);3.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银行(简称合资银行);4.总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财务公司(简称独资财务公司);5.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财务公司(简称合资财务公司)。

  (二)境外金融机构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认可的外国银行和其他外国金融机构。

  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金融机构参照境外金融机构办理。

  二、企业以特定减免税货物向金融机构设立的抵押贷款应当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不得用于与其他企业、单位之间的债务抵偿。企业不得以特定减免税货物向除金融机构以外的其他法人、团体或公民设定抵押。

  三、海关在审核企业提出的以特定减免税货物向金融机构设立抵押贷款的申请时,仍应当按照《海关总署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用进口免税设备作抵押向境外银行(财团)贷款有关问题的批复》(署法函〔2001〕177号)第二条的规定区分境内金融机构和境外金融机构两种情况分别处理。

  四、关于特定减免税货物抵押贷款问题,总署拟在立法条件成熟时制定一部统一规范的管理规定对外公布。在新的管理规定正式发布之前,各关仍应按照现行有关规定严格执行。执行过程中请注意收集有关问题并及时向总署政策法规司反馈。

  五、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2001年6月1日下发的《海关总署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用进口免税设备作抵押向境外银行(财团)贷款有关问题的批复》(署法函〔2001〕177号)文第一条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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