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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贷款保证担保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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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8月2日 开行政法[1996]239号)
各厅局、直属单位,分行、各代表处:
  《国家开发银行贷款保证担保暂行规定》已经行务会讨论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        国家开发银行贷款保证担保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发银行)贷款的保证担保行为,明确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开发银行发放的各类人民币贷款。

  第三条 贷款保证担保是指保证人为借款人履行债务提供担保,当借款人不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条 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本息和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等有关费用。

  第五条 开发银行信贷业务部门负责具体办理贷款保证担保业务;政策法规局负责对该项业务进行指导和协调。

第二章 保证人的审查



  第六条 保证人必须是拥有独立的财产,资信可靠,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七条 办理贷款保证担保时,保证人应向开发银行提交以下需要审查的材料: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的保证人法人资格的营业执照正本或者副本复印件;
  (二)会计(审计)事务所核准的上年度财务报告及报表和最近月末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
  (三)或有负债清单及情况说明;
  (四)开发银行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信贷业务部门按本规定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保证人的主体资格和保证能力:
  (一)保证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符合本规定第六、九条的规定;保证人对其拥有的独立财产享有所有权或者依法处分权;
  (二)保证人最近三年的经营业绩和信誉良好;通过财务报表的各项财务指标(如资产负债率、总资产报酬率、资本保值增值率、资本金利润率等)衡量,保证人有清偿债务的能力;
  (三)保证人有完善的财务制度;有良好的履约能力,能够按期偿还银行贷款;
  (四)保证人或有负债总额一般不大于其资产总额。

  第九条 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作为保证人。
  未经企业法人授权的分支机构不得作为保证人。

第三章 保证合同和保证责任



  第十条 保证人为借款人履行债务提供担保时,保证人应与开发银行、借款人签订保证合同,并作为借款合同附件。保证人可以就一份借款合同签订保证合同,也可以在最高贷款数额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签订保证合同。

  第十一条 保证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保证担保的贷款种类和金额;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限;违约责任等。

  第十二条 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限应约定为:自借款合同生效开始至贷款本息和有关费用全部偿清时止。

  第十三条 保证人应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当借款人不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和有关费用时,开发银行既可要求借款人履行债务,也可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履行债务。

  第十四条 贷款数额或者贷款风险较大的,可由两个以上保证人为同一贷款提供担保,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也可以约定按份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五条 借款人不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分期还款计划偿还贷款本息和有关费用时,信贷业务部门可向保证人发出书面催款通知,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

  第十六条 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借款人仍未偿清贷款本息和有关费用时,信贷业务部门应在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每6个月内向保证人发出书面催款通知,要求其履行保证责任,以保证诉讼时效的不断延续;如需采取法律手段回收贷款的,信贷业务部门应及时通报政策法规局落实有关措施。

  第十七条 开发银行与借款人协议变更借款合同时,须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八条 在保证合同有效期内,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得因保证人或者借款人组织方式的变化、内部机构的变更或者财力状况的变化而减少或者免除。

  第十九条 在保证合同有效期内,保证人机构发生变更或者被撤销的,保证人应提前2个月书面告知开发银行,并由变更后的保证人或者作出机构撤销决定的机构落实经开发银行认可的保证责任,重新办理担保手续,否则开发银行有权暂停贷款或者提前收回贷款本息。

  第二十条 在保证合同有效期内,开发银行有权对保证人进行监督、检查,保证人应按照开发银行的要求按期提交有关材料。如保证人提交虚假材料,一经发现,开发银行有权暂停贷款或者提前收回贷款或者要求借款人重新提供合格的保证人。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外汇贷款保证担保的管理在有关规定未颁布前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开发银行政策法规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6年8月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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