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6年12月20日公安部公布)
根据1986年9月5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对治安管理处罚中有关担保人和保证金问题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 公安机关依法保护被治安管理处罚人的申诉权和提起诉讼权。被裁决拘留的人提出申诉或者提起诉讼后,应当依照本暂行规定提出担保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二、 下列有固定住址的人可以担任担保人:
(一) 被裁决拘留人的近亲属;
(二) 被裁决拘留人所在单位保卫部门负责人或者单位负责人;
(三) 被裁决拘留人长期居住地街道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
(四) 经公安机关许可的其他公民。
三、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能担任担保人:
(一) 与被裁决拘留人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人;
(二) 被判处管制、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的人以及实行保外地医、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和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
(三) 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
(四) 在裁决拘留的公安机关所在地无常住户口的人;
(五) 公安机关认为其他不适宜作担保的人。
四、 担保人应当保证被裁决拘留的人不阻碍、逃避复查或审理,并随时听候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的传唤。如果被裁决拘留的人有阻碍或逃避行为,担保人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负责限期找回被担保人。
担保人故意放纵或者指使被裁决拘留的人阻碍、逃避复查或审理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七项的规定,以教唆他人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处罚。
五、 公安机关经审查认定担保人符合条件的,由担保人出具保证书后,亲自到公安机关将担保人领回。
六、 被裁决拘留的人不愿找担保人或者提不出担保人的,应当交纳保证金。保证金按裁决拘留的期限计算,拘留一日交纳保证金二十元至五十元。
七、 被裁决拘留的人在提出申诉时即行交纳保证金。公安机关收到保证金后,应当填写保证金收据一式二份,一份交给交纳人,一份留存备查。
八、 裁决被撤销或者开始执行时,应当将所交纳的保证金如数退回本人。
九、 被裁决拘留的人交纳保证金后逃跑逾期一个月的,所交保证金予以没收。原裁决的拘留仍必须执行。
没收的保证金,上交国库。
十、 被裁决拘留的人,同时并处罚款的,在其提出申诉或者提起诉讼后,所处罚款仍应当按规定期限交纳,不因提出担保人或者交纳保证金而暂缓执行。
十一、 本暂行规定第二条(一)项所规定的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和同胞兄弟姐妹。
十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根据本暂行规定的原则,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公安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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