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印发《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卖方信贷项下票据质押贷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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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8月4日 进出银信发〔1998〕第201号) 各部、室,各代表处: 现将《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卖方信贷项下票据质押贷款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 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卖方信贷 项下票据质押贷款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行出口卖方信贷项下票据质押贷款业务,提高信贷资产质量,控制贷款风险,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票据质押贷款是指借款人在向我行申请出口卖方信贷时,以其收到的有效信用证、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本票、银行保函等票据正本作为出质的权利凭证所取得的贷款。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出口卖方信贷人民币和外汇贷款。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 借款人除应具备《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卖方信贷试行办法》中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与我行保持有良好的借贷关系,资信好,经济实力强; (二)对外履约信誉良好,制单质量高,能按合同规定按时、保质、保量地完成出口任务; (三)同意在我行指定的代理行开立共管账户或托管账户,并办理出口项目项下的结算业务。
第五条 据以申请贷款的票据: (一)必须是经我行认可的资信良好的境外银行开立或经境内银行转开的票据; (二)或是经保险部门承保的、可作为对外债权凭证的票据。
第六条 在贷款金额和期限超过信用证的金额和期限的前提下,我行不接受分批开立的信用证作权利凭证。
第三章 贷款用途、期限和金额
第七条 通过票据质押所取得的贷款只能用于出口项目项下的资金需求,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贷款期限计算从第一笔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票据项下款项收妥之日止,最长不得超过票据有效期届满后的30天。
第九条 贷款金额不得超过出口成本总额减去定金和企业自筹资金之和。人民币贷款最高不得超过票据金额等值人民币的85%,外汇贷款金额最高不得超过进口用汇总额。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条 贷款申请。 申请人除提交申请出口卖方信贷必备的材料外,还应另行提交: (一)境外银行开立的不可撤消的有效信用证正本; (二)或银行保函; (三)或交单后申请人收到的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本票。
第十一条 贷款调查。 (一)信贷部门按照《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卖方信贷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对贷款申请进行调查; (二)与代理行国际贸易结算部门一起对票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和条款的可操作性进行严格审查; (三)对远期票据质押贷款,凡国别风险大、银行实力弱的,应要求企业投保出口信用险,保险权益转让我行。
第十二条 贷款审批和发放。 票据质押贷款的审批和发放按《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卖方信贷试行办法》和《中国进出口银行项目评审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借款人在与我行签订质押协议后方能签订借款合同。
第五章 贷款管理
第十四条 票据质押贷款的管理按《中国进出口银行卖方信贷贷后管理试行办法》及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借款人应在我行指定的代理行开立托管账户或共管账户,票据质押贷款项下的人民币和外汇结算业务,均应在上述账户中办理。
第十六条 作为权利凭证的信用证正本,交代理行保管;银行保函、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本票,交我行保管。
第十七条 在收汇后,可不受贷款本金是否到期的限制,代理行应配合我行主动从结汇的金额中扣收或结入借款人在代理行开立的共管账户,共管账户内任何资金的使用都须经我行的批准。
第十八条 票据质押贷款的展期、逾期按《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卖方信贷贷款展期和贷款逾期管理试行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借款人挪用票据质押贷款的,按借款合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进出口银行信贷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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