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计委、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电费收益权质押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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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3月1日 计基础[2000]198号)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2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计经委)、物价局(委员会)、中国农业银行、国家开发银行: 为了做好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期限问题的复函》(国办函[1999]64号)的要求,特制定了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电费收益权质押贷款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
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电费收益权质押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作,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期限问题的复函》(国办函[1999]64号)的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贷款通则》及有关行政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费收益权,是指电网经营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以售电收入方式获取一定收益的权利。 电费收益权质押,是指电网经营企业以其拥有的电费收益权作担保,向银行申请贷款用于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的一种担保方式。 本办法所称借款人,是指以电费收益权作质物,从银行取得贷款用于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项目的电网经营企业。 本办法所称贷款人,是指为农网建设与改造工程提供电费收益权质押贷款的国内银行及其授权的分支机构。 本办法所称出质人即为借款人,质权人即为贷款人。
第三条 采用电费收益权质押贷款的条件: (1)出质人须有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电网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2)以地方电力企业为出质人的,必须在承贷银行开立基本帐户。 (3)出质人须与贷款承担银行签订代收电费协议。对出质人未在承贷银行开立基本帐户的,应与其基本帐户银行、承担银行共同签订电费划转协议。 (4)符合贷款人要求的其它条件。
第二章 质押合同与质押登记
第四条 借款人和贷款人应以书面形式订立电费收益权质押合同,并于合同签订后10日内到登记部门办理登记手续。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五条 电费收益权质押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农网改造工程的贷款数额; (二)被担保的农网改造工程贷款的期限和还款方式; (三)电费收益权的价值及确定办法; (四)电费收益权质押担保的范围; (五)电费收益权质押资金帐户的管理办法;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它事项。
第六条 电费收益权的价值由销售电量和销售电价确定。省级及以上电网销售电价以国家计委批准的电价为准,省级以下独立电网销售电价以省级物价部门批准的电价为准;销售电量以现有售电电为基础,按借、贷双方共同认可的增长率逐年确定。
第七条 出质人可以按电费收益权价值的一定比例出质,在其价值范围内也可以向多家质权人出质。出质人如向多家质权人出质,应将出质情况告知所有质权人。
第八条 农网贷款的贷款期限由贷款人和借款人协商确定,但最长不超过20年。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计经委)为电费收益权质押登记部门。 质押登记部门应对出质人、质权人的情况、质押合同号、质押比例、质物价值、借款合同号、借款金额等内容进行审核登记,并出具登记意见。
第三章 质押管理
第十条 贷款人认为借款人电费收益权质押不足时,借款人应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贷款人认可的其它担保措施。
第十一条 借款人基本帐户银行发生变化时,借款人应及时通知承贷银行,并与基本帐户银行重新签订电费划转协议。
第十二条 借款人基本帐户银行应按照电费划转协议的要求,及时将贷款本息划转至承贷银行,不得以任何理由或方式拒付。
第十三条 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
第十四条 农网贷款在贷款人和借款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展期,贷款展期只能办理一次,展期后贷款总期限不得超过20年。
第十五条 质押登记部门要加强对电费收益权质押登记工作的管理,严禁超越电费收益权价值登记和重复登记。由于登记不当造成损失的,登记部门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章 质押的实现和终止
第十六条 借款人应加强对资金的计划管理,按期归还银行贷款本息。如借款人已无力偿还贷款,贷款人可以根据质押合同的约定,将借款人经营的电网委托其它有资格的单位经营管理,直至收回贷款,或将经营的电网拍卖或变卖收回贷款。 对电网拍卖或变卖所得用于清偿银行贷款的多余款项退还借款人,不足部分银行有权追索直至收回全部贷款本息。
第十七条 借款人按借款合同规定全部偿还贷款人的贷款本息后,电费收益权质押担保自动终止。
第十八条 借款人商贷款人同意,提前履行了借款合同规定的全部义务,出质人可持质权人出具的同意注销的函件到质押登记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电费收益权质押自登记注销之日起终止。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管理办法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与中国人民银行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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