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实施留置措施备案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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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6月28日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公安机关办案单位实施留置措施过程的监督检查,确保公安机关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依据《人民警察法》和《公安机关督察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办案单位决定采取留置措施(包括延长留置),必须在实施后半小时内采用电话、书面、计算机网络等形式将下列情况报同级公安机关督察部门备案: (一)被留置人员的姓名、年龄、性别、案由、留置地点及起止时间; (二)办案单位、批准人、承办人。
第三条 公安机关办案单位实施留置措施的,公安机关督察部门应当分别情况,采取明察暗访、随机抽查、电话警示等多种方式进行督察。对城区公安机关办案单位实施留置措施的,应当进行现场督察;对非城区公安机关办案单位实施留置措施的,可以有选择有重点地进行现场督察,也可以通过电话警示等方式进行督察。
第四条 督察部门对留置措施实施情况的现场督察主要包括: (一)法律手续是否齐全并合法有效; (二)是否符合法定时限、法定范围; (三)留置室的管理有无违反规定; (四)有无刑讯逼供或体罚、虐待被留置人员的行为; (五)有无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五条 督察部门在现场督察时发现办案单位和民警在实施留置措施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根据《公安机关督察条例》等有关法律规定,采取当场制止、纠正,发《公安督察通知书》、《公安督察建议书》、《公安督察决定书》、停止执行职务或禁闭等督察措施进行处置。
第六条 公安机关办案单位及其办案民警实施留置措施后未按本规定第二条要求报送备案的,办案单位直接负责人及办案民警要作出检查。年内有两次不按规定报送备案的,对办案单位直接负责人和办案民警要予以停止执行职务,办案单位主要负责人要作出检查;年内有三次不按规定报送备案的,对办案单位直接负责人和办案民警要予以禁闭,对办案单位主要负责人要予以停止执行职务;年内三次以上不按规定报送备案或因不按规定报送备案而造成后果的,对办案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人及办案民警要给予纪律处分。
第七条 督察部门要积极履行对公安机关实施留置措施情况监督检查的职责。各级公安机关要为督察部门行使职权、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人员和装备保障。
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铁道、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和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机构参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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