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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关于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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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6月1日[1999]赔他字第3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9年3月12日京高法赔〔1999〕1号《关于孙连贵申请国家赔偿案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十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对孙连贵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宣告孙连贵无罪。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已经依法确认具有《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情形,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应为孙连贵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礼道歉不宜作为决定书中的主文内容,但应在决定书的理由部分加以表述。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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