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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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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来源:中国法律在线网   阅读:
作者:胡建勇    文章来源:朝阳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甲,男,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女,农民。


一、案 情
石甲、郭某某系夫妻关系,石乙系二人之女,王某某之 妻。1996 年10 月28 日,石乙与任卫英发生交通事故,致石 乙死亡。此事故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因王某某表示石乙其他法定继承人应享有之份额由其代为接受。原审法院遂以 (1997)密民初字第139号民事调解书作出调解:任卫英除已 支付6462.16元费用外,再赔偿王某某因石乙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扶养费、车费、误工费等损失16000 元。该款 任卫英于1999年底已全部给付王某某。但王某某未将该款中 属于石甲、郭某某所有的份额给付二人。王某某称石甲、郭某某曾表示将其应得份额赠与其外孙女,石甲、郭某某予以 否认,王某某亦未就此向法院举证。


二、审理结果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王某 某在解决交通事故时,其表示石乙其他法定继承人应享有之 份额由其代为接受,在实际取得赔偿款后,应将石甲、郭某 某应享有的份额及时予以返还。因王某某实际取得赔偿款的时间是1999年底,现石甲、郭某某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 效。关于王某某称石甲、郭某某曾表示将其应得份额赠与其 外孙女一节,石甲、郭某某对此予以否认,王某某亦未向法院举证,故对其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 条第一款第(一)项之 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诉讼费各330 元,均由王某某负担(一审诉讼 费已交纳22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 二审诉讼费已交纳)。


三、评 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石甲夫妇主张返还的8000元交通事故赔 偿款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对此,中级法院在审理中,合议庭主要存在四种不同意 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的这笔款项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该 是石甲夫妇和王某某达成委托代领协议的时间,即一审法院 对交通事故的民事调解书达成之前的某个时间,因为此时起王某某开始有权侵占石甲夫妇的应得款项。这种意见的后果 是明显诉讼时效已过,石甲夫妇的要求返还款项诉讼请求不 能支持。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该是一审法院民事调解书中达成的关于赔偿款履行完毕的1998 年底, 因为这调解书是确权性质的而且内容是约定在1998年底履行 完毕,只有过了这个时间王某某不给付,石甲夫妇才能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这个意见的后果也是诉讼时效已过,法院 不能支持石甲夫妇的诉讼请求。第三种意见是诉讼时效应该 从代领的款项王某某实际完全领到的时间开始起算,即1999 年底,因为只有王某某实际领取了石甲夫妇的应得款项,才 有王某某侵占的可能。从这个时间算,石甲夫妇的诉讼请求 没有过诉讼时效。王某某应该返还其代领的款项。第四种意见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该从石甲夫妇向王某某主张返还其 应得款项之时开始起算,即在本案中,如果王某某不能举证 证明在本案起诉之前某个时间石甲夫妇曾经向他主张过权利,那么本案的起诉时间,2001 年5 月,才能说石甲夫妇知 道权利受到侵害,并推定此时间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不难发现,上述四种观点和做法有本质差异,依第一、二 种观点,石甲夫妇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按第三、四 种意见,石甲夫妇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而且各自理由迥乎不同。对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的理解不同,导致本案 的处理结果天壤之别。因此,如何认定民事审判中诉讼时效 的起算点便成为本案的关键所在。


(一)  对我国民事诉讼时效起算点的理解
诉讼时效,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是指权利人在法 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 利的法律制度。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就是指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的时间。
任何诉讼时效都有一个开始的地方。可以说,民事诉讼 时效起算点有如万丈高楼的地基。“皮之不存,毛将焉附”。任何诉讼时效的案件纠纷,不弄清楚诉讼时效起算点,根本无法展开工作。只有界定清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诉讼时效的 问题才能顺利解决。

  在民事审判中如何认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从我国法律 规定来看,关键在于如何理解“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 害时”。对此,可以分两个方面来剖析:第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知道”即指权利人了解权利被侵害事实,可以开 始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至于权利人在事实上能否 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权利则在所不问。这一规定从民法意思自治的精神出发,完全有效地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应当 知道”则是一种法律上的推定,不论当事人事实上是否知道 权利受到侵害,只要从客观上存在知道的条件和可能性,即使权利人由于主观过错,应当知道而没有知道其权利受到侵 害的,也应当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这一规定是前一规定 的补充,是为了防止权利人的权利滥用,借口不知道权利被侵害而规避诉讼时效,而且这在审判实践中也更容易把握和 操作,从而与前一规定相辅相成、相得益彰。第二,“权利被 侵害”。所谓“权利”,正如前面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所界定的,专指请求权,而且主要是指债权请求权。物上请求权一 般认为是物权的效力,有物权必有物上请求权,二者密切联 系,须臾不可分,所以在民事审判中,物上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至于人身权方面,除了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的 请求权诸如身体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适用诉讼时效以外,一 般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侵害”是指“用暴力或非法手段损害”。这些“权利被侵害”主要是指债权包括合同之债、 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等没有得到完全及 时地履行,或者人身受到损害而没有得到赔偿。由于民事案件形态各异,千差万别,很难一言概括详尽诉讼时效的起算 点。具体到各案,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也就不同。

(二)我国诉讼时效起算点认定的实际操作

关于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认定,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在民事审判实践中,通常有以下几种诉讼时效起算点:
1、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请求权,以期限届满之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2、没有履行期限的债权请求权,以债权人主张权利时作为起算点;债权人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则以该期限届满之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3、没有明确法定期限的债权请求权。它同前类型有共通之处,但原因明显不同。这一般是指发生于某些无效民事行 为的债权请求权。无效民事行为是指欠缺民事法律行为的有 效要件,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后果的民事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61 条之规定,因无效民事行为取得财产的,应返 还给对方,有过错方应赔偿对方由此遭受的损失。实务中,有 关无效民事行为的诉讼请求主要为两类;一是返还财产;二是赔偿损失。由此,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的请求皆适用诉讼 时效,其起算点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实务中众说纷纭,但通 说认为应该以该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之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4、附条件的债权请求权,以该条件成就之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5、附期限的债权请求权,以该期限到达之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6、请求他人不作为的债权请求权,例如合同约定一方当事人保守秘密,以义务人一方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7、由于侵权行为而发生的赔偿请求权,以受害人知道或 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损 害事实发生时,受害人知道的,以损害事实发生之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损害事实发生后一段时间当事人才知道 的,以他知道之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在人身损害赔偿 案件审判中,侵害当时就可以发现受伤的,以侵害之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侵害当时没有发现的,事后经过检查确 诊并证明是由该侵害所引起的,以伤势确诊之日作为诉讼时 效的起算点。
8、其他法律对诉讼时效起算点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 定。关于诉讼时效的起算点问题,不同法律有其特殊规定。比 如,我国《海商法》第258 条规定:“海上旅客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2 年诉讼时效期间,分别依下列规定计算:有关 旅客人身伤害的请求权,自旅客离船或应当离船之日起算; 有关旅客死亡的请求权,发生在运输期间的,自旅客应当离船之日起算;因运输期间的伤害而导致旅客离船后死亡的, 自旅客死亡之日起算,但是此期限自离船之日起不得超过3 年;有关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请求权,自旅客离船或者应当离船之日起算。”《国家赔偿法》第32 条规定:“赔偿请求人 请求国家赔偿的2 年诉讼时效期间,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 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算。”《民用航空法》第135 条规定:“航空运输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 民用航空器到达目的地点、应当到达目的地点或者运输终止 之日起计算。”等等。

(三)涉及本案的特别阐述

从本案看,本案当事人主张的权利属于“没有履行期限 的债权请求权”这类权利。从民事审判实践来看,主要发生 在两个方面:
第一、合同规定了债权的履行,但没有明确履行的期限, 特别是没有规定清楚债权履行的起止期限。例如在借款合同 中,当事人双方规定借款的数额、利息、给付方式、借款用途等,但就是没有规定该项借款何时归还。按照合同法的规 定,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 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1]在此情况下,债权人诉诸法院要求债务人还款,如果债务人举证证明自己之前某个时间已 经向债权人要求过履行债务或者债权人之前某个时间已经向 自己主张过债权,那么这个时间就是该笔借款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如果债务人举不出证据来证明债权人在之前什么时间 已经向他主张过权利,或者债权人没有证明自己之前已经主 张过权利,则起诉的时间就是涉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第二、债权产生于某些民事法律行为。例如继承案件中 当事人对自己继承份额的权利主张;委托人、行纪人、居间 人等对本人的权利移转导致的纠纷等问题;代为履行行为中 产生的返还财物纠纷,例如本案。本案首先根源于一个民事上的委托代领合同,然后纠纷产生在代领人不给付代领款, 权利人追索代领款项的问题。委托代领关系,不仅是一种民 事上的代理关系,而且是一种人身上的信赖关系。这样,由于石甲夫妇信赖王某某,才委托王某某代领赔偿款,之后,王 某某在代领到款项之后,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0 条规定:“当 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 保密等义务。”在本案中,王某某尽管是一种无偿的代理履行 行为,但是同样应该履行在这种行为中的诸如通知、协助、保密等附随义务,否则须承担违约责任。从本案来看,由于双 方之间这种民事上的代领行为没有约定清楚何时交付,所以 王某某在1999年底领到赔偿款后,就应该及时通知石甲夫妇俩来取这笔款项,如果因故没有通知到他们,那么王某某还 仅仅是一种民事上委托代领关系,根本无从谈起侵占的开 始;如果王某某有证据证明某年某月某日通知到了石甲夫妇俩,那此时只能说王某某作为债务人在向债权人主张要求履 行义务,但必须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实践,或者王某某有证 据证明在其领到该笔赔偿款后石甲夫妇俩某年某月某日曾向其主张过权利,只有如此,这个某年某月某日才能是本案的 诉讼时效起算点。如果王某某不能举证证明这些,那么,本 案的起诉时间2001年5月,才是石甲夫妇俩主张权利的时间。
综上,本案实际上就是一种没有履行期限的债的纠纷。对于 本案,本文倾向于中级法院合议庭的第四种意见。在这类情 形中,债权的产生原因合法而有效,只是原因行为和债的行为是两个不同的行为。由于在原因行为中没有考虑到后果的 可能性,使得对纠纷的解决没有事前约定或法定的明确,从 而导致纠纷下的债权没有履行期限。这类纠纷的诉讼时效从债权人主张权利或者债务人要求履行时起算,否则,诉讼时 效一直延到起诉时起算。这样不仅切合民法通则的法律规 定,而且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打击债务人赖帐的趋势,从而维护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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