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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关于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是对错误逮捕确认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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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1月28日[2002]赔他字第8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2年10月30日〔2002〕皖法委赔他字第4号《关于黄友谊因错误逮捕申请石台县人民检察院赔偿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是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对该刑事案件审查程序的终结,是对犯罪嫌疑人不能认定有罪作出的决定。从法律意义上讲,对犯罪嫌疑人不能认定有罪的,该犯罪嫌疑人即是无罪。人民检察院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应视为是对犯罪嫌疑人作出的认定无罪的决定,同时该不起诉决定即是人民检察院对错误逮捕行为的确认,无需再行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赔偿请求人黄友谊申请石台县人民检察院错误逮捕赔偿一案程序合法,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池法委赔字第01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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