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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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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1270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处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非法采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二)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
  (三)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一)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
  (二)采矿许可证被注销、吊销后继续开采矿产资源的;
  (三)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
  (四)未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种开采矿产资源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五)其他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形。

  第三条 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第四条 刑法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破坏性采矿罪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是指行为人违反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开采矿产资源,并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行为。

  第五条 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第六条 破坏性的开采方法以及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或者严重破坏的数额,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经查证属实后予以认定。

  第七条 多次非法采矿或者破坏性采矿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一年内多次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未经处理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数额累计计算。

  第八条 单位犯非法采矿罪和破坏性采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按照本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5万元至10万元、30万元至50万元的幅度内,确定执行本解释第三条、第五条的起点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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