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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公证律师司关于涉外遗产继承的公证书如何出具事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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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5年8月3日 [85]司公字第124号)
山东省司法厅公证管理处:
  你处一九八五年七月十五日(85)鲁司公函字第16号函收悉。关于我国继承法公布施行后,有关涉外遗产继承的公证书如何出具的问题,经研究认为,根据继承法三十六条“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的规定,公证处在办理此类涉外遗产继承的有关公证书时,应分别情况办理。
  中国公民继承居住在国内和国外的中国人或者外国人在境外的不动产、继承居住在国外的中国人或者外国人在境外的动产和继承居住在国外的外国人在境内的动产,都不宜直接出具继承权公证书,可出具国内有关当事人与死者的亲属关系证明书、结婚证明书或者有关当事人的出生证明书,依照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或不动产所在地法律继承遗产。如果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和被继承人不动产所在地法律规定,遗产继承适用我国法律,公证处则可根据继承人的申请,为其出具继承权公证书。
  如果中国公民继承居住在国内的中国人或者外国人在境外的动产,继承居住在国内的外国人在境内的动产或者不动产和继承居住在国外的外国人在境内的不动产,公证处则可根据继承人的申请,按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为其出具继承权公证书。公证书的格式仍参照《公证书试行格式》第二式(之一)出具。
  涉外遗产继承的情况比较复杂,一般因被继承人的国籍、遗产性质、住所地和遗产所在地不同而适用不同的法律。各地在办理此类公证书时,务必持慎重态度,认真研究被继承人所在地和遗产所在地的有关继承的法律规定。如无确实把握,要逐级请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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