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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处理时限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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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办发[1994]296号)
福建省劳动局:
  你局闽劳监便字(94)21号函收悉。经研究,现对有关问题复函如下:

  一、依据《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第十四条和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决处理事故的结论性意见不得超过事故处理工作的时限。
  本次事故除应认真总结教训外,仍应按照“三不放过”的原则,实事求是地对事故进行处理结案。
  二、对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以下级别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省级人民政府的裁决应视为终局结论。如对此结论不服,可依据《行政复议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依法提起行政复议。

                          一九九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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