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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静案”引发消费者维权思考 专家学者莫衷一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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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一天,似乎迟来了两年零十个月——2008年12月4日,黄静的代理人周成宇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交了起诉状;被告是华硕,一个因测试版CPU纠纷,使黄静涉嫌敲诈勒索500万美元的对象。
  “2006年2月份,在与华硕几次接触后,我们想到了起诉,但因为高额惩罚性赔偿无法可依等原因,考虑到诉讼可能得不偿失,我们放弃了。”周成宇对记者回忆说。
  而一份2008年11月中旬某网站的调查显示,近50%的网友认为应该对华硕进行惩罚性赔偿。这是自“齐二药事件”、“三鹿奶粉事件”等之后,公众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又一次热切关注。
  惩罚性赔偿——舶来之物
  对于中国很多普通百姓而言,惩罚性赔偿是个陌生的词汇,人们对于赔偿更为通俗的理解是赔多赔少的问题。
  “美国赔得多”,这是坊间比较主流的认识,一些流传开来的段子有:因为咖啡太烫麦当劳赔了数十万美元;因为香烟有害健康“万宝路”赔了数千万美元等。议论时,国人津津乐道之外,也匪夷所思其庞大的罚金额。而美国民众则早已对高额的赔偿金司空见惯,因为惩罚性赔偿制度正是诞生于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
  “惩罚性赔偿可以惩戒厂商,使其尽快改善生产质量;具有教育的功能,让其他厂商有所借鉴,不要重蹈覆辙;有效地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刘俊海今天接受记者采访时,对这一制度给予了肯定。
  但清华大学副教授陈卫佐则认为:“惩罚性损害赔偿是英美国家的典型做法,与具有制定法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观念不相符,我国不必效尤,更不必照搬。目前我国学者对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性质、功能、适用条件、实际效果等问题尚缺乏清楚而全面的认识,不应在未进行充分的理论准备的情况下,匆忙地就惩罚性损害赔偿问题进行立法。”
  正因为如此,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入中国举步维艰。即便其实用性正得到越来越多学者的认可,但我国仅仅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试水”制定了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是迄今为止我国法律中惟一的一条惩罚性条款。
  专家:消法第四十九条只是保底条款,可要求更高赔偿
  在网上看到“黄静事件”的相关报道后,江苏苏州人张建设不禁感到有些后怕——他干了件几乎和黄静相同的事:今年7月,他在购买的一瓶啤酒里发现有虫子,于是马上给厂家打了电话,厂家派代表匆匆赶来后,他以向媒体曝光、到法院去起诉、去厂家门口拉横幅“相要挟”,要求赔偿3000元,一番讨价还价后,厂家最终同意赔偿800元。
  这是一份400倍的赔偿,因为张建设购买那瓶啤酒才花了2元,可他仍然觉得赔得低了:“对于厂家而言,区区800元可能并不足以让他们认识到问题的严重性,进而改善生产条件;对于我而言,后果却很严重,可能一辈子都不愿意再喝啤酒了。”
  但在黄静的代理律师张平看来,张建设已经够幸运的了。现在黄静与华硕协商赔偿的大门已经关闭,她不得不面对和承担诉讼的风险。张平说,“我们希望大幅提高第一项的赔偿金额作为惩罚性赔偿,但无法可依;只能把惩罚性赔偿纳入精神损害赔偿中,可司法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的金额又很低,往往只有数千元。为此,我们正在考虑去美国起诉CPU的制造商英特尔,要求对其进行惩罚性赔偿。”张平透露称。
  “对消法第四十九条有误解。”刘俊海说,“四十九条在制裁商家的欺诈行为、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在其发展过程中,把价值较高的商品房也涵盖其中;而且退一罚一只是保底条款,消费者完全可以与商家协商,要求更高的赔偿”。
  对于罚一的底线是否太低的问题,刘俊海认为将来消法修改时应该考虑提高到3倍、10倍甚至不设上限。”
  食品安全法或将“试水”十倍罚金
  “在制定中的食品安全法中落实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金应该不成问题。”该法草案的起草者刘俊海告诉记者。但他同时表示对此并不满足,认为补偿性赔偿和惩罚性赔偿并行不悖,“我们还在争取,希望在惩罚性赔偿的额度上更进一步。”
  这一消息足以让消费者欢欣鼓舞,之前当有媒体报道说食品安全法中将引入十倍赔偿时,得到了一片赞许之声。但也有人提出,在即将制定的民法典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才能更有利于这一制度的实施。
  值得期待的是,我国学者目前已起草了两个版本的《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其中都引入了惩罚性赔偿。版本一规定:故意侵害他人生命、身体、人身自由、健康或具有感情意义财产的,法院得在赔偿损害之外判决加害人支付不超过赔偿金3倍的惩罚性赔偿金。版本二规定:因生产者、销售者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请求生产者、销售者给予双倍价金的赔偿。
  “引入只是采用了大部分人的意见,我对此持谨慎的态度。”版本一的起草者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张新宝今天接受记者采访时说,“由于侵权行为法具有教育和惩戒的功能,因此规定惩罚性赔偿,要求一些故意严重侵害他人重要人身权的加害人承担惩罚性赔偿的责任,有利于发挥侵权行为法的这一功能。但惩罚性赔偿不是万能的,并不一定能够有效减少恶性事件的发生;法律体系是多方面的,还包括刑法和行政法调节等。”
  正是由于意见不一,版本一并没有“一步到位”,在适用条件和惩罚额度上与英美法系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相比还留有很大余地。而相比版本一,惩罚额度仅为双倍价金的版本二让一些人认为有鸡肋之嫌,一位网友说:“这一步迈得实在太小,对侵权者的惩罚如同隔靴搔痒。”
  对此,版本二的起草者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杨立新并不认同:“这个规定解决的是合同领域中的欺诈问题,并不解决所有的有关惩罚性赔偿金的问题。因此,这个规定对于保护购买假货、受到服务欺诈的合同当事人也就是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是有重要意义的。同时,规定两倍的惩罚性赔偿幅度,大体也能够起到制裁违法行为人的作用,并不是不起作用。”同时,他也表示将来可以适当提高额度,“但反对的意见会相当大。”(本报记者 周斌)
    相关链接 “黄静案”回放
  2006年2月9日,黄静以龙思思之名购买了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电脑因故障维修。
  2006年2月10日,黄静母亲的朋友周成宇帮忙检查该电脑时,发现电脑内安装的CPU是英特尔公司的工程样品处理器。
  2006年2月14日,黄静和周成宇开始与华硕谈判,双方共进行了5次谈判,其间黄静提出500万美元的惩罚性赔偿。
  2006年3月7日,因华硕报案,警方以涉嫌敲诈勒索对黄静和周成宇两人进行刑事拘留,之后检察院批捕黄静,致使其在海淀看守所度过10个月。
  2006年12月26日,北京海淀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为由,批准黄静取保候审。
  2007年11月9日,北京海淀检察院对黄静作出不起诉决定,之后,黄静获得国家赔偿。
  2008年12月4日,周成宇代理黄静向北京海淀法院提交了对华硕的起诉状。
  记者手记 法律不应限制消费者诉讼
  诉讼,是消费者实现正义、保障权益的最后一道屏障。笔者认为,实体法中缺失惩罚性赔偿制度,将对消费者诉讼造成一定的限制。
  一个常理是,消费者要进行诉讼,必然要对诉讼成本和预期收益进行比较,如果后者略大于、等于甚至小于前者时,大多数消费者必然放弃这一权利,通常只能依靠协商解决。
  不可否认,协商有利于问题平和的解决,也可能提高解决的效率。但由于消费者和厂商在经济实力、信息资源等方面的不平等,消费者通常处于弱势地位,在无法以诉讼作退路时,为提高协商筹码,极有可能采取过激行为或不当的维权行为。
  另一方面,作为厂商,如果发现消费者除协商之外并无退路,自然采取消极的态度,放任之或压低赔偿金额,最后也不足以起到警示作用,不能促使其改善产品质量。
  因为缺少诉讼这张“底牌”,消费者的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护。如要改变,不仅仅需要程序法的公平,更需要实体法的公平,甚至需要实体法在消费者权益和厂商效率之间向前者倾斜,唯有预期收益的增大才是消费者进行诉讼的动力。而惩罚性赔偿制度正是增加消费者诉讼预期收益的行之有效的办法;同时,相信并不会出现所谓“滥诉”的现象。因为诉讼资源的调节相对简单,即诉讼成本,简单说来,如果没有十足证据,无法确认厂商的经济实力和存在恶意等情况,很少会有消费者愿意消耗更多的金钱、精力去打一场无把握之战。
  退一步讲,“滥诉”并不可怕,可怕的是“不诉”,后者才是对司法资源的真正浪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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