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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培训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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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监发〔2008〕27号)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各保险中介机构:
  为加强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队伍建设,规范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行为,强化风险意识、创新意识和诚信意识,推动保险公司规范运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章制度,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培训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四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队伍建设,规范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行为,强化风险意识、创新意识和诚信意识,推动保险公司规范运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是指:
  (一)保险公司总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
  (二)保险公司总公司财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总精算师、董事会秘书;
  (三)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
  (四)中国保监会认为应当参加培训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保险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培训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培训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分类培训,按需施教。根据培训对象职务和工作性质的不同,分级分类地开展培训,增强培训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二)联系实际,学以致用。培训内容紧扣保险业的特点和发展的新形势,切实提高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三)全面实施,保证质量。培训面向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所有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实现行业整体素质和水平的提高。
  第四条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必须接受中国保监会组织的持续教育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书。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将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参加培训情况及培训考核情况进行记录,并将其作为任职资格审查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五条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培训坚持“费用自理,收支平衡”。
  第六条 培训工作应遵循“法制、监管、自律、规范”的方针,坚持与时俱进、改革创新,不断创新培训内容,改进培训方式,整合培训资源,优化培训队伍,推进培训工作的理论创新、制度创新和管理创新。

 第二章 培训内容与培训考核

  第七条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基本理论、法律法规、专业知识及职业规范等方面的培训。
  第八条 基本理论培训主要包括国家经济金融形势与政策、保险业改革与发展理论以及保险业发展政策等。
  第九条 法律法规培训主要包括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保险监管有关规定以及保险公司运作的法律框架和要求等。
  第十条 专业知识培训主要包括保险公司战略管理、保险公司经营管理、保险公司内部控制以及财务知识等。
  第十一条 职业规范培训主要包括保险公司的社会责任、职业道德与诚信以及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等。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认真学习有关课程,并按要求参加集中培训。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期间必须每年参加集中授课。其中董事长、总经理每年参加集中授课不得少于7天;董事、独立董事、监事、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每年参加集中授课不得少于10天;财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总精算师、董事会秘书每年参加集中授课不得少于12天;保险分支机构负责人每年参加集中授课不得少于14天。
  第十四条 采取提交论文、考试、网上测试等多种形式进行培训考核。对考核不合格或者未按照要求参加培训和考核的,将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

 第三章 培训组织与实施

  第十五条 培训工作由中国保监会统一指导、协调,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分工合作,分层次组织实施。
  中国保监会负责保险公司董事、监事,总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总公司财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总精算师、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培训。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培训。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单独组织或委托保险行业协会、学会及由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培训机构组织培训。
  第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的具体职责为:
  (一)制定培训实施细则;
  (二)负责培训教材的组织编写、审定、补充和修订;
  (三)建立培训师资信息库;
  (四)确定培训对象的必修课程及考核办法;
  (五)建立培训考题库;
  (六)统一印制培训合格证书;
  (七)组织实施由中国保监会负责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培训;
  (八)组织实施由中国保监会负责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培训的考核,并颁发培训合格证书;
  (九)建立和维护由中国保监会负责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培训的数据库。
  第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具体职责为:
  (一)组织实施由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培训;
  (二)组织实施由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培训的考核,并颁发培训合格证书;
  (三)建立和维护由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培训的数据库。
  第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可以根据辖区的特殊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培训采取集中授课和网上教学相结合的方式。
  第二十条 在中国保监会网站建立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培训专栏,统一发布培训信息。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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