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这一司法解释经2008年8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0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就该批复中所涉主要问题向本报记者作了介绍。
法人解散,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债权人是否有权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形下,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如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申请,债权人是否有权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呢?
我国企业破产法采破产申请主义。在这种立法例下,首先要明确的就是破产申请权人。企业破产法第七条对一般债务人破产的申请权人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债务人有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原因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也就是说,对于一般债务人而言,其破产申请权人为债务人、债权人和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
企业破产法之所以规定,在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形下,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其目的在于明确对企业法人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在企业法人出现解散事由应当清算而未清算,或者虽然开始清算但未清算完毕时,如果发现企业法人出现破产原因时,有义务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以便通过及时启动破产清算程序保障债权人利益得到公平实现,促进社会经济秩序良性运转。该规定并未排除债权人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的权利。债权人、债务人以及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的破产申请权,并不互相排斥。因此,当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形下,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时,债权人当然有权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人民法院不能以此情况下债权人无申请权为由,不受理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
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未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等,是否影响案件受理?
对于申请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人民法院在审查是否予以受理时,应当从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两个方面进行审查。
实质要件的审查包括破产能力要件(破产主体资格)和原因要件(破产界线)的审查。程序要件的审查包括对申请人资格、申请书和有关证据等的审查。也就是说,只有经人民法院审查申请人提出的破产申请不符合上述实质要件或者形式要件时,人民法院才能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对于上述原因要件和程序要件,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应当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审查。
首先,关于实质要件的审查。
其一,破产能力要件。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和第一百三十五条明确规定,原则上仅赋予企业法人破产资格,自然人不具有破产能力;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如合伙企业、农村专业合作社、民办学校等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的规定。
其二,破产原因要件。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对于不同的申请权人申请破产的,其所要求具备的破产原因要件是不同的。债务人申请破产的,对于债务人资不抵债现象明显、易于判断的案件,要审查其是否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对于债务人资不抵债现象不易判断,难以根据形式证据如资产负债表迅速查明的案件,要审查其是否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债权人申请破产的,要审查的破产原因仅仅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未要求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原因进行审查。
其次,关于程序要件的审查。
其一,申请人资格要件。对于申请人资格问题,在前述第一个问题中已经进行了详细的介绍,在此不再赘述。但是,对债权人申请人资格而言,我国企业破产法没有对债权人的资格作出进一步的明确规定,如债权人申请人数以及债权人代表的债权额是否限制;未到期债权人、外国债权人、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税收债权以及其他公法上的债权(如罚款、罚金等债权)之债权人、存在争议债权之债权人、职工债权人、超过诉讼时效债权之债权人,以及不具有财产给付内容请求的权利人有无破产申请权等等问题,均有待于进一步明确。
其二,申请书及有关证据材料要件。这个要件的确定应该说是与前述实质要件紧密结合的,即通过申请权人提交的申请及有关证据材料证明其申请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实质要件。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条对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应当提交材料的规定看,对债权人申请破产和债务人申请破产审查的内容是不一样的。对债权人而言,仅要求其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材料,所提交材料一方面是要证明其自身债权依法存在,其符合申请人资格,另一方面要证明债务人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事实。这里,因债权人客观上无法举证证明债务人是否资不抵债,因此,一是在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时,企业破产法未以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作为其申请的破产原因,二是在要求债权人提交材料中也未要求债权人提交有关债务人资产负债情况的有关证据。企业破产法第八条第三款关于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时,应当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规定,是针对债务人申请破产时的要求,而非对债权人的要求。债权人对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只需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并未要求债权人提交有关财务凭证等,事实上债权人也没有提交上述财务凭证的能力(包括债权人没有能力证明债务人是否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因此,人民法院以无法取得债务人财产状况说明、债权债务清册等相关资料,破产程序不能依法进行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债权人的申请,缺乏法律依据。只要债权人对债务人提出的破产申请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上述条件的,人民法院即应依法予以受理。
综上,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破产案件的受理问题,而不能在企业破产法之外另设门槛,阻却已经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案件进入司法程序。人民法院作为企业法人退市中的“清道夫”,应当肩负起规范法人退出的历史使命,对于实践中普遍存在的“植物人公司”(亦称为“僵尸”),可以也有必要通过司法程序终止其法人资格,彻底清理法人市场中的垃圾。人民法院不能因为这类案件的审理存在一定难度而将其拒之门外。只有这样,才能充分发挥破产法在净化市场、促进社会经济秩序良性发展方面的作用。
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受理后如何审理?
实践中之所以就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提出的破产申请应否受理存在争议,很大程度是困惑于这类案件受理后如何审理问题。我们认为,依据企业破产法的现有规定,应该说在一定程度上还是能够解决这类案件的审理问题的。
例如:第一,企业破产法明确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包括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以及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负有义务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债务人拒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交或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或债务人拒不依法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等等。人民法院可以充分利用法律规定,通过对债务人有关人员责任的追究,责令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交有关材料,以保障整个清算程序的顺利进行。
第二,充分发挥管理人作用。管理人制度是企业破产法确立的一项新的制度,是我国破产法走向规范化、市场化、国际化的一项重大制度革新。人民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中一定要充分调动管理人的积极性,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管理人应当尽可能穷尽所有手段,发现、追收债务人财产。如债务人存在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等破产法规定的无效或可撤销行为的,由管理人将行为相对人因此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依法予以追回;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第三,如经依法清算,债务人确实无财产可供分配的(包括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二年内又发现有依法应当追回的财产或者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追加分配。
第四,管理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对其予以处罚;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有关权利人亦可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债务人有无效行为或者可撤销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可依法追究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赔偿责任。
因无法获得债务人的有关材料导致破产清算程序客观上无法进行时如何处理?
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依法清算,是指在全面掌握债务人财产和负债情况基础上,对所有既有法律关系的彻底、概括的清理。对于债务人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破产案件,在穷尽上述既有手段后,如债务人仍不能或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有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以此为由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但这里一定要注意,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依法清算,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分配导致的终结破产清算程序,和因无法清算导致的终结破产清算程序,其法律后果是截然不同的。因依法清算,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分配时终结破产清算程序的结果,对债务人而言是免责的结果,债务人仅以其破产财产为限承担责任,债务人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除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二年内发现有依法应当追回的财产或者债务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可以追加分配外,对于债务人未能依破产程序清偿的债务,原则上不再予以清偿。而因债务人的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清算而终结的,虽然债务人的法人资格因清算程序终结而终止,但其既有的民事责任并不当然消灭,而是应当由其清算义务人承担偿还责任。
对于债务人免责的例外,在国外立法例中亦有类似规定,如美国破产法规定,债务人隐藏、销毁、毁坏、伪造或未能保管或保留好可以确定债务人财政状况和商业经营状况的情报档案的;债务人在该案或与此有关的案件中故意或欺诈地作假宣誓或假账的;在确定拒绝免除债务人法律规定的债务之前,债务人未能对其财产损失和偿付其债务的财产不足部分作出令人满意的解释的;债务人不服从法院命令,例如出示文件、回答关键性问题等;债务人故意隐藏、延误、欺诈债权人或管理破产财产的官员,转让、转移、毁坏、隐藏或授权转让、转移、销毁、毁坏诉讼提出之日前1年属于债务人财产和诉讼提出后的破产财产的;债务人不是个人的等情况下,法院可以拒绝豁免债务人的债务。
上述原则的确立,对于督促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权债务清册等有关材料,配合破产程序依法进行应可发挥较大作用。人民法院在受理有关案件后,可以通过释明权的行使,明确告知债务人,其违反法律规定,拒不向法院提交有关财产状况说明等材料的,除债务人的有关直接责任人员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对债务人的清算义务人而言,将可能面临直接承担债务人全部债务的法律后果。我们相信,在此情况下,大多数债务人将会自觉回归到依法清算、依法了结既有法律关系、依法死亡的正途中来的。那么,目前法院审理这类案件中困惑的问题将迎刃而解,这也是我们制定这个司法解释的根本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