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稀土复合物销售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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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根据美国A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稀土复合物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经美国A公司和被申请人同意的将该合同转让给申请人的补充协议,以及申请人向上海分会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上述合同项下的仲裁案。
  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组成了以×××为首席仲裁员、××和×××为仲裁员的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于1996年4月4日在上海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对案件的事实和理由进行了陈述、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回答了仲裁庭的问题,并就法律观点进行了辩论。仲裁庭在详细审阅了现有的证据材料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在开庭过程中的陈述后,对本案作出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1995年1月10日,美国A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一份稀土复合物销售合同,由被申请人向A公司提供85吨混合稀土金属。合同约定价格条款为每吨5300美元CIF美国巴尔的摩港;货物分别于1995年3月15日、5月15日、7月15日、9月15日和11月15日分五个集装箱交货;合同还约定美国A公司必须于每批货交运前30天开出100%货价的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
  1995年2月23日,A公司与被申请人以传真方式签署了合同修改协议书。双方对原合同进行了如下更改:(1)原合同前三个集装箱的交货日期改为:1995年4月15日但不迟于4月30日、1995年5月15日但不迟于5月31日、1995年7月15日但不迟于7月31日;(2)该合同可在买方合法地位不变的前提下转让给本案申请人;(3)合同其他条款和条件不变。1995年3月28日,申请人传真通知被申请人,自该日起本案稀土复合物销售合同由申请人承担原A公司的法律地位和责任,同时,A公司和其客户B公司的销售合同也转让给申请人。
  申请人未能在合同和协议书约定的第一批货物装运前30天(即1995年3月30日)开出信用证,而是在1995年4月17日开出第一份信用证。被申请人于1995年4月17日将信用证退回,并表示“我司原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已不存在”。被申请人实际拒绝履行合同,致使申请人与B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无法履行,而使申请人遭受经济损失。
  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事项为:
  1.被申请人赔偿因不履行合同而给申请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USD95000;
  2.被申请人赔偿因其不履行合同给申请人造成的间接经济损失USD51000;
  3.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用。
  申请人认为,直接损失是其因无法履约向B公司赔偿的金额,即USD95000;间接损失为转售的利润,即USD54333.70,现申请人只要求USD51000。
  被申请人答辩称:
  本案争议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是申请人的根本违约,即未能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开立信用证。合同约定,信用证应于交货期前30天即1995年3月15日前开出,即使按最迟交货期4月30日,该信用证也应当在3月31日前开出,但申请人在1995年4月17日才开出第一份信用证,构成了根本违约。
  申请人与B公司订单的日期是1994年12月9日,正式合同的签订时间为1994年12月14日,而本案合同的签订日期为1995年1月10日,可见申请人与B公司,的买卖关系发生于本案争议合同之前,有关申请人和B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本案合同签订之前就已经设定。且从内容上看,两份合同在交货期和数量上并无关联,故申请人履行与B公司合同的违约责任应由申请人自己承担,可见申请人的间接利润赔偿没有依据。
二、仲裁庭意见
  1.本案争议合同中未明确适用的法律。申请人在仲裁申请材料中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被申请人在庭审中亦表明本案准据法为《涉外经济合同法》和《公约》。故仲裁庭将根据上述国际公约和法律对本案作出裁决。
  2.按照合同约定,申请人必须于1995年3月30日前开立第一批货物的信用证,但申请人实际于1995年4月17日才开出第一份信用证,构成了对第一批交货开证义务的违约。
  3.本案所涉合同项下共有五批货柜,分五次装运。申请人未按时开出第一批货物的信用证。《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3条规定:“对于分批交付货物的合同,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任何一批货物的义务,便对该批货物构成根本违反合同,则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对该批货物无效。”“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任何一批货物的义务,使另一方当事人有充分理由断定对今后各批货物将会发生根本违反合同,该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在一段合理时间内宣告合同今后无效。”而申请人在1995年4月17日传真给被申请人表示愿意将4月17日开出的信用证作为第二批货柜的货款,表明申请人并非有不履行此后各批货物开证义务的表示。因此,被申请人在4月17日立即退回信用证,宣告“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已不存在”是错误的“预期违约”之判断,构成自己对合同的违反。因此,被申请人应当承担未交第二至第五批货物的违约责任,赔偿申请人为此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
  4.据查,申请人和B公司买卖合同交货期分别为1995年2月3日、4月3日、6月3日、8月3日、10月3日和12月4日。而本案申请人于4月17日开立第一张信用证,考虑到货物海运以及通关需要一个多月的时间,货物最早于6月底左右抵达申请人处。因此,申请人和B公司之间合同项下2月3日、4月3日、6月3日三批货物未及时提供的责任应由申请人自己承担,其余8月3日、10月3日和12月4日三批货物未交的损失应由被申请人承担。则被申请人应当承担的直接经济损失为USD95000×3/6=USD47500。
  5.鉴于申请人在合同履行中存在违约行为,且申请人提供的利润损失赔偿的依据不足。仲裁庭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利润损失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三、裁决
  仲裁庭裁决如下:
  1.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直接经济损失USD47500;
  2.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间接利润损失请求;
  3.本案仲裁费由申请人承担30%,被申请人承担70%。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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