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定》第一条与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究竟是何种关系?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是否适用于级别管辖异议,争议较大。《规定》第一条明确级别管辖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成立的,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从而与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一致起来,明确了处理级别管辖异议的法律依据。
实践中,级别管辖异议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受诉法院审查认为应由下级法院管辖,另一种是受诉法院审查认为应由上级法院管辖,这两种情形都应当依法作出裁定。对于后一种情形,为防止下级法院恣意地作出移送上级法院的裁定,《规定》设计了第九条作为补救措施。即,当事人提出上诉的,该上级法院自可依法审查并作出处理;当事人未提出上诉,而受移送的上级人民法院认为该裁定确定错误的,根据情况既可以依职权撤销裁定,也可以决定由自己审理,以避免受错误裁定的拘束。
《规定》第三条允许当事人答辩期间届满后,还可提出管辖权异议,这如何理解?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限为提交答辩状期间,同时规定原告有权增加诉讼请求。审判实践中,有的原告就恶意地于管辖异议期满后才增加诉讼请求额,致使超过受诉法院级别管辖标准。为保持原、被告之间在管辖争点上攻击防御的动态平衡,防止原告利用答辩期即为异议期,规避管辖异议制度,《规定》允许被告在特定情形下,即便答辩期届满也可提出管辖权异议。
下级法院基于诉讼费或者其他考虑,主动请求上级法院将某一案件指令其审理。《规定》是如何限制这种做法的?
在审判实践中,一些法院明知其对某一案件无级别管辖权,但出于诉讼费收益、地方保护或者其他考虑,在受理前或者受理后报请上级法院交由其审理。这种做法严重扰乱了管辖秩序,裁判的公正性难以令人信服。严格而言,下级法院报请上级法院指令管辖的做法,只有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一种情形,即,将本院有管辖权的案件报请由上级法院管辖。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后半段的规定,应当是上级法院主动决定而不是根据下级法院的报请作出决定的结果。因此,下级法院主动报请上级法院将案件交其审理的做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级别管辖规定,能否作为裁判的依据?
《规定》明确了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高级法院级别管辖规定的效力。在调研和起草过程中,一些同志认为,高级法院所作的级别管辖规定,既非法律又非司法解释,在裁定书中不宜作为处理级别管辖异议案件的法律依据。但这里强调的是,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级别管辖规定是经过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并统一发布后施行的,人民法院和当事人都应当严格遵守,可以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引用。再者,如果不明确将其作为裁判的依据,则裁判文书的理由部分不能让当事人理解和信服。为解决这个两难之事,《规定》第十条作出了明确。需要说明的是,未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各级人民法院自行作出的级别管辖标准,不能作为处理级别管辖异议的裁判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