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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江西省公安厅《关于处理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意见适用法律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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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设区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处理信访活动中涉及违法犯罪的行为,规范和保障政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和《信访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信访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信访活动中涉及违法犯罪的行为是指在信访过程中,信访人违反《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和《信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故意实施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损毁公私财物等,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劳动教养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

二、对信访活动中涉及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置,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办理信访活动中涉及违法犯罪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打击处理极少数违法犯罪分子与警示教育大多数群众相结合,维护稳定与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相结合的原则,采取有效措施,震慑违法犯罪,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

三、信访活动中涉及违法犯罪案件由违法犯罪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由违法犯罪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犯罪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有关单位在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时,要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形成合力,应当按照“劝阻、警告、强制”的工作程序进行处置。有关国家机关工作部门在对违法犯罪的信访人劝阻、教育的同时,要积极配合公安、司法机关做好取证工作。

公安机关在日常工作中要建立、完善信访问题排查调处制度,加强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信访信息的收集、研判,对可能发生在信访过程中的违法犯罪行为要及时通报有关单位并劝阻、制止;对于在信访过程中已经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要立即收集、固定证据,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要将案情及时通报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可以提前介入案件,并依法履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职责。人民法院要依法作出判决。

信访人实施违法行为受到治安处罚或者劳动教养后,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要根据法律、法规和本意见的有关规定办理。

五、信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依法决定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国家机关及周边地区和公共场所静坐、下跪、呼口号、拉横幅、举遗像、穿状衣、展示和散发状纸、聚众闹事的,或者在非信访接待时间、非信访接待地点要求信访的;

(二)围堵、冲击国家机关的;

(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堵塞、阻断交通,拦截车辆或者强行登车影响车辆正常运行的;

(四)经信访接待完毕,仍在非信访接待时间滞留、占据、驻宿信访接待场所,或者将老、弱、病、残、婴幼儿等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或办公区域的;

(五)在信访接待等机关和公共场所扬言自杀自残的;

(六)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

(七)经信访复查、复核已有明确结论,信访人仍以原诉求缠访、缠诉的。

六、信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依法决定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公共场所扬言实施放火、投放危险物质、爆炸、杀人、绑架的;

(二)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故意散布谣言、通过公共信息网络等媒体或者其他形式散布不实信息的。

七、信访人非法携带管制器具,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品进行信访的,分别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依法决定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信访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依法决定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信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依法决定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多次通过传单、信件、手机、电话、互联网等方式发布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十、信访人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十一、信访人故意损坏国家、集体、他人财物,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信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依法决定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理取闹,扰乱工作秩序,并以纠缠、辱骂或者其他方式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到与信访事宜无关的外国驻华使(领)馆反映信访要求,或者要求传递有关信件,不听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的。

十三、 信访人煽动、策划在国家机关及周边地区和重要场所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不听劝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依法决定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信访人在国家机关办公区域或者公共场所停放尸体、设灵堂,或者停放尸体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秩序,不听劝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十五、信访人纠缠、侮辱、威胁、撕扯、殴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分别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信访人以信访为名,实施敲诈勒索、借机敛财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多名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推选的代表人数超过5人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

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八、信访人唆使、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按照被唆使人实施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予以从重处罚。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公安厅

二〇〇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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