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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公安厅 关于死刑案件言词证据的若干意见(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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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解决死刑案件言词证据收集和运用中存在的问题,避免出现刑事重大冤错案件,确保死刑案件的办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结合刑事证据工作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本意见所称死刑案件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案件。
    同一案件中其他不适用死刑的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适用本意见。
    二、本意见中所指的言词证据是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三、言词证据应当依法收集并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讯(询)问笔录应当准确、完整地反映被讯(询)问人的原话、原意。严禁未经被讯(询)问人同意擅自修改。讯(询)问笔录记明每次讯(询)问的起止时间。讯(询)问时,讯(询)问人不得少于两名办案民警、检察人员或审判人员,讯(询)问笔录应当由讯(询)问人、被讯(询)问人、记录人签名或盖章(捺手印)。
    对被讯(询)问人拒绝签字的讯(询)问笔录,不得强迫或诱使其签名或盖章(捺手印),可将其拒绝情形记录于笔录尾部。
    对被讯(询)问人要求修改的内容及要求记录在案的意见,应如实记录。被讯(询)问人要求改变如实记录的内容的,应当说明情况,再补记改变后的内容。
    被讯(询)问人有书面材料要求提交的,应当收集归档。
    四、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辩护律师请求,侦查机关(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进行讯问。辩护律师应作为见证人在讯问笔录上签字或盖章。
    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备录音、录像条件的,可以对讯问过程制作音像资料。多次讯问的,可以对每一次讯问制作录音、录像资料,并真实反映制作时间和讯问的全过程。有条件的,可以使用同一部录音机或录像机同时制作两份录音、录像资料,一份当场封存,并由侦查人员、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看守所工作人员签字或盖章。
    五、与案情有关讯问、询问,都应当制作笔录。所有的讯(询)问笔录,都应当装卷随案移送至审判机关。
    六、采用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取得的言词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七、被告人、证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提出其受到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的,应提供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人民法院不能排除刑讯逼供、暴力取证可能的,应当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检察机关应对取证行为的合法性予以证明,并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种类的证据,不能仅提交书面说明材料。检察机关所举证据可以排除刑讯逼供、暴力取证可能的,法庭经查证属实后可以采信该言词证据。检察机关不予举证或所举证据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可能的,该言词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八、人民法院审理死刑案件,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言词证据,应当通知该言词证据的提供者出庭作证:
    1、同一言词证据的提供者先后所作的多次言词证据存在重大疑点或矛盾的;
    2、不同言词证据之间或与其他证据之间存在重大矛盾的;
    3、对言词证据控、辩方有重大异议的。
    言词证据的提供者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不能当庭充分质证,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该言词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九、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试行。上级机关有新规定时,按新规定执行。
    2006年8月1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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