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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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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节   故意伤害罪
     第九十九条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量刑格】
     (一)故意伤害致人轻伤(伤情接近轻微伤),社会影响不大、被害人有过错或被告人全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基准刑为拘役刑或管制刑;
     (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虽构成轻伤,但伤情接近轻微伤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伤情介于轻度和重度之间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一年;伤情接近重伤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第一百条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格】
     (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尚未达残疾标准的或损伤程度与轻伤标准接近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三年;
     (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造成被害人10级残疾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四年;每增加一级残疾等次,刑期增加一年。
     第一百零一条 【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格】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被害人6级残疾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一年;每增加一级残疾等次,刑期增加一年。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三年。
     第一百零二条 【重处特别规定】有下列情形的,予以重处:
     伤害多人的,在其中最重伤情基准刑的基础上,每增加轻伤1人,按照所增伤情的轻重程度,确定递增幅度,轻度的,刑期增加三个月;中度的,刑期增加六个月;重度的,刑期增加九个月;每增加重伤未达残疾标准或接近轻伤标准1人,刑期增加十个月;每增加重伤1人,致10级残疾的,刑期增加一年,依次每增加一级残疾等次,刑期增加六个月。
     第一百零三条 【个罪自由裁量权规则】根据发案原因、犯罪动机、犯罪手段、损伤程度、赔偿情况等情节,合议庭(独任庭)按本节规定量刑认为偏轻或偏重的,依第九十九条量刑时,可行使六个月以内的自由裁量权;依第一百条量刑时,可行使十个月以内的自由裁量权;依第一百零一条量刑时,可行使一年六个月以内的自由裁量权。
     第一百零四条 【缓刑适用但书】除具有两个以上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缓刑:
     (一)未作赔偿的;
     (二)致2人以上重伤或多人轻伤的;
     (三)曾因殴打他人,被治安处罚2次以上的。   
第十三节 强奸罪
     第一百零五条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格】
     (一)强奸妇女1人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五年;
     (二)强奸妇女2人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七年;
     (三)对同一妇女强奸,每增加1次,刑期增加一年。
     第一百零六条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格】 轮奸妇女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一年,轮奸妇女增加1人,刑期增加二年;轮奸妇女增加1次,刑期增加二年。
     强奸妇女三人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二年,强奸妇女增加1人,刑期增加一年。
     在公共场所强奸妇女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二年。
     强奸妇女,致被害人重伤或精神失常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四年。
     强奸妇女,致被害人死亡或自杀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五年。
     强奸妇女,引起其他严重后果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二年。
     第一百零七条 【奸幼的重处规定】奸淫13至14周岁幼女的,重处20%;被害人年龄每减少两岁,对被告人重处5%。
     第一百零八条 【个罪自由裁量权规则】合议庭(独任庭)按本节规定对个案量刑认为偏轻或偏重的,依第一百零五条量刑时,可行使一年以内的自由裁量权;依第一百零六条量刑时,可行使二年以内的自由裁量权。
第十四节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
     第一百零九条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量刑格】
     (一)强制猥亵、侮辱妇女情节一般的,基准刑为拘役六个月;
     (二)采用胁迫或其他方法强制猥亵或者侮辱妇女1人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
     (三)采用暴力方法强制猥亵或者侮辱妇女1人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一年;
     (四)对同一妇女强制猥亵或者侮辱,每增加1次,刑期增加三个月;
     (五)强制猥亵或者侮辱妇女每增加1人,刑期增加六个月。
     第一百一十条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格】
     (一)聚众强制猥亵或者侮辱妇女1人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五年;
     (二)在公共场所强制猥亵或者侮辱妇女1人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五年;
     (三)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制猥亵或者侮辱妇女,每增加1人,刑期增加二年;对同一妇女多次强制猥亵或者侮辱的,每增加1次,刑期增加一年。
     第一百一十一条 【猥亵儿童的重处规定】猥亵儿童的,重处20%。
     第一百一十二条 【个罪自由裁量权规则】按本节规定对个案量刑时,合议庭(独任庭)根据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综合量刑要素考虑,依第一百零九条量刑时,可行使六个月以内的自由裁量权;依第一百一十条量刑时,可行使一年以内的自由裁量权。
第十五节 抢劫罪
     第一百一十三条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格】
     (一)抢劫1次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四年;
     (二)抢劫取得财物,在次基数上数额每增加2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三) 被害人超过1人的,每增加1人,按次基数重处10%;
     (四)抢劫致人轻伤的,每增加轻伤1人,按次基数重处20%;
     (五)持械抢劫的,按次基数重处20%;
     (六)遭遇灾害时行为人实施抢劫,按次基数重处20%;
     (七)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毁坏或抢走公私财物的首要分子,以抢劫罪论处的,按次基数重处20%;
     (八)以人质勒索他人巨额财物,按抢劫罪处罚的,按次基数重处30%;
     (九)抢劫2次,按次基数重处40%;
     (十)三人以上结伙抢劫的,按次基数重处20%。
     第一百一十四条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格】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结果加重之一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年,有下列情形的,刑期相应增加:
     (一)数额每增加10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二)每增加1次,刑期增加一年六个月;
     (三)每增加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含同种情形),刑期增加二年。
第十六节 盗窃罪
     第一百一十五条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量刑格】
     (一)犯罪数额1 000元以上不满1 500元的,基准刑为罚金刑;犯罪数额1 500元以上不满2 000元的,基准刑为管制刑;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3次以上,以盗窃罪论处的,基准刑为拘役刑;
     (二)盗窃公私财物价值2 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的,盗窃价值2 000元,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犯罪数额33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三)盗窃公私财物800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情形之一的,刑期增加六个月:
     1、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
     2、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3、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四)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100份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一年,每增加6份,刑期增加一个月;50份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8份,刑期增加一个月;50份以下的,基准刑为拘役、管制刑或者罚金刑。
     第一百一十六条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格】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1万元以上不满6万元的,盗窃 1万元,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犯罪数额7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五年,并视情节严重的程度,予以重处:
     (一)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二)盗窃金融机构的;
     (三)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四)累犯且盗窃数额为8 000元的;
     (五)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六)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
     (八)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第一百一十七条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格】盗窃公私财物价值6万元,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年,每增加犯罪数额4 2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二年,增加情形的,予以重处:
     (一)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二)盗窃金融机构的;
     (三)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四)累犯且盗窃数额为4.8万元以上的;
     (五)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六)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
     (八)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第一百一十八条 【缓刑适用但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缓刑:
     (一)扒窃或者跨县、市流窜作案的;
     (二)惯犯;
     (三)未全部退赃的;
     (四)未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的;
     (五)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或者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六)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的;
     (七)盗窃作案在10次以上的。
     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未成年犯除外。 
第十七节 抢夺罪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量刑格】抢夺公私财物价值1 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的,抢夺价值2 000元,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犯罪数额33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犯罪数额不足2 000元的,基准刑为拘役、管制、罚金刑。
     有故意犯罪前科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有期徒刑一年为基数,每增加情形之一,刑期增加六个月,有数额的每增加17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一)抢夺残疾人、老年人、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财物的;
     (二)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款物的;
     (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四)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
     第一百二十条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格】抢夺公私财物价值1万元,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犯罪数额5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抢夺公私财物价值8 000元以上并具有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每增加规定情形之一的,刑期增加一年。
     第一百二十一条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格】抢夺公私财物价值5万元,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年,每增加犯罪数额1万元的,刑期增加一年。
     抢夺公私财物价值4万元并具有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年。每增加犯罪数额1万元的,刑期增加六个月。
     第一百二十二条   【缓刑适用但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缓刑:
     (一)跨县、市流窜作案的;
     (二)惯犯;
     (三)未全部退赃的;
     (四)未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的。
第十八节  诈骗罪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量刑格】
     (一)诈骗不足4 000元的,基准刑为罚金刑;4 000元以上不足5 000元的,基准刑为管制刑;5 000元的,基准刑为拘役三个月,每增加1 67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1万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1 0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二)有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拟处拘役刑的,升格为有期徒刑;拟处管制、罚金刑的,升格为拘役刑;、
     (三)诈骗3 000元且是累犯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1 23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第一百二十四条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格】诈骗4万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2 0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第一百二十五条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格】诈骗20万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年,每增加4 0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第一百二十六条 【重处情形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重处10%:
     (一)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二)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三)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四)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等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六)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七)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刑或因诈骗被行政处罚的;
     (九)诈骗作案10次以上的。
     第一百二十七条 【缓刑适用但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缓刑:
     (一)未退赃或退赔的;
     (二)未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的;
     (三)有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第十九节  挪用资金罪
     第一百二十八条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量刑格】挪用资金超过3个月未还或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在3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基准刑为拘役刑;数额为5万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犯罪数额1万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挪用资金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1.5万元以上不满2万元的,基准刑为拘役刑;数额为2万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犯罪数额3 5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第一百二十九条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格】挪用资金30万元或挪用资金3万元未退还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挪用资金数额8 500元或未退还数额每增加4 5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挪用资金10万元进行非法活动的或挪用资金1.5万元进行非法活动且未退还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挪用资金数额5 000元或未退还数额每增加2 0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第一百三十条 【缓刑适用但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缓刑:
     (一)挪用资金数额40万元以上或挪用资金进行非法活动数额15万元以上的;
     (二)未全部退赃的;
     (三)共同犯罪的主犯,且犯罪情节严重的;
     (四)在本市影响较大,社会反应强烈的。
第二十节 敲诈勒索罪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量刑格】
     敲诈勒索3 000元以上不足4 000元,基准刑为管制刑;数额 4 000元以上不足6 000元的,基准刑为拘役刑;数额6 000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5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第一百三十二条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格】敲诈勒索数额2万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1 0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第二十一节 妨害公务罪
     第一百三十三条 【拘役、管制、单处罚金量刑格】
     (一)妨害公务行为情节一般的;
     (二)妨害公务行为造成的社会影响较小的;
     (三)拘役、管制、单处罚金能实现刑罚价值的;
     (四)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但犯罪是因不规范的执行公务行为引起,且无从重处罚情形的。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格】除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情形之外,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八个月,每增加下列情形之一,刑期增加六个月:
     (一) 致执行公务的人员轻伤等严重后果的;
     (二) 曾因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或故意犯罪被判刑的。
 第二十二节 聚众斗殴罪
    第一百三十五条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量刑格】
     聚众斗殴一次,参与人数少、无人员轻伤、社会影响较小的,首要分子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一年,积极参加者的基准刑为拘役或者管制刑;聚众斗殴次数每增加一次,刑期增加六个月;轻伤每增加一人,根据损伤程度,刑期增加六个月至一年;轻微伤每增加一人,刑期增加二个月。有较大社会影响的,基准刑增加六个月或者刑种升格。
     第一百三十六条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格】具有《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情形之一(含同种情形),刑期增加一年;轻伤每增加一人,根据损伤程度,刑期增加六个月至一年;轻微伤每增加一人,刑期增加三个月。
     第一百三十七条 【个罪自由裁量权规则】按本节规定对个案量刑时,合议庭(独任庭)考虑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等综合量刑要素,依第一百三十五条量刑,可行使六个月以内自由裁量权;依第一百三十六条量刑,可行使一年以内的自由裁量权。
     第一百三十八条 【缓刑适用但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缓刑:
     (一)曾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被治安处罚的;
     (二)具有《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两个以上情形的。
第二十三节 寻衅滋事罪
     第一百三十九条 【拘役、管制量刑格】寻衅滋事,情节一般,未造成人员受伤的,基准刑为管制刑;适用管制刑不足以体现刑罚价值的,基准刑为拘役刑。
     第一百四十条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格】具有《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情形之一或者同一种情形增加二次,刑期增加六个月。
     寻衅滋事致人轻伤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每增加轻伤一人,刑期增加六个月至一年。
     以自残、自杀等威胁、要挟方法在公共场所、机关等企事业单位无理取闹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或造成恶劣影响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第一百四十一条 【个罪自由裁量权规则】按本节规定对个案量刑时,合议庭(独任庭)考虑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等综合量刑要素,可以行使六个月以内的自由裁量权。
     第一百四十二条 【缓刑适用但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缓刑:
     (一)曾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被治安处罚的;
     (二)具有《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三种以上情形的;
     (三)公共财产损失达5万元以上未赔偿且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四)致二人以上轻伤的。
第二十四节 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
     第一百四十三条 【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量刑格】
     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数额5 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或者多次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累计数额3 000元以上不满6 000元的,基准刑为罚金刑。
     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5万元或者多次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累计数额6 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的,基准刑为管制刑。
     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数额1.5 万元以上不满2万元或者多次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累计数额 1万元以上不满1.5万元的,基准刑为拘役刑。
     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2万元或者多次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累计数额1.5万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4 0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第一百四十四条 【升格特别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拟处管制、罚金刑的,升格为拘役刑:
     (一)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八次以上,或五次以上且累计数额达1万元;
     (二)未全部退赃的;
     (三)未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的。
第二十五节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第一百四十五条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量刑格】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14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7克、度冷丁(杜冷丁)35克(针剂100mg/支规格的350支,50mg/支规格的700支;片剂25mg/片规格的1 400片,50mg/片规格的700片)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一年。
     单位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相关条文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四十六条   【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格】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4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7克、度冷丁(杜冷丁)35克(针剂100mg/支规格的350支,50mg/支规格的700支;片剂25mg/片规格的1 400片,50mg/片规格的700片),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三年。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每增加18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每增加0.8克、度冷丁(杜冷丁)增加4克(针剂100mg/支规格的40支,50mg/支规格的80支;片剂25mg/片规格的160片,50mg/片规格的80片),刑期增加一年。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其他少量毒品,情节严重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第一百四十七条   【七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格】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度冷丁(杜冷丁)50克(针剂100mg/支规格的500支,50mg/支规格的1 000支;片剂25mg/片规格的2 000片,50mg/片规格的1 000片),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七年。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每增加12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每增加6克、度冷丁(杜冷丁)每增加30克(针剂100mg/支规格的300支,50mg/支规格的600支;片剂25mg/片规格的1 200片,50mg/片规格的600片),刑期增加一年。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七年。
     第一百四十八条   【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格】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 000克以上5 000克以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150克以下,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五年。
第二十六节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
     第一百四十九条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量刑格】
     (一)引诱、容留、介绍1人卖淫1次,基准刑为拘役六个月或者管制刑;引诱、容留、介绍1人卖淫2次,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1次,刑期增加六个月;
     (二)引诱、容留、介绍2人卖淫各1次,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每增加1次,刑期增加六个月;
     (三)引诱、容留、介绍3人卖淫各1次,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1次,刑期增加六个月;
     (四)引诱、容留、介绍4人卖淫各1次,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四年,每增加1次,刑期增加六个月。
     第一百五十条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格】引诱、容留、介绍5人卖淫各1次,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五年,每增加1人次的,刑期增加六个月。
     第一百五十一条 【轻处、重处特别规定】卖淫嫖娼活动未得逞,轻处40%。
     引诱、容留、介绍少女卖淫的,重处10%。
     引诱、容留、介绍幼女卖淫的,重处20%。
     按人数计算量刑格与按次数计算量刑格不一致的,按前一种方法计算。
第二十七节 贪污、受贿罪
     第一百五十二条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量刑格】个人贪污或受贿不足5 000元,情节严重的,贪污或受贿2 000元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或拘役六个月,每增加2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直至有期徒刑二年。
     个人贪污或受贿5 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处拘役刑。
     第一百五十三条 【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格】个人贪污、受贿5 000元,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一年,每增加1 0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犯罪情节严重的,以5万元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七年,每增加84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第一百五十四条 【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格】个人贪污、受贿5万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五年,每增加1 0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情节特别严重情形另行规定。
     第一百五十五条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格】个人贪污、受贿10万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年,每增加2 5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具有情节特别严重情形的另行规定。
     第一百五十六条 【索贿的重处规定】索贿的,比照受贿重处10%。
     第一百五十七条 【缓刑适用但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缓刑:
     (一)无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犯罪数额在6万元以上的;
     (二)索贿3次以上,且总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
     (三)违法所得未退出的;
     (四)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五)因贪污、受贿犯罪行为给国家集体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的;
     (六)有关监督管理部门认为不宜适用缓刑的。
     法定刑在五年以上,适用减轻处罚后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除因特殊情形报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外,一般不适用缓刑;有二个以上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不受此限。
第二十八节 挪用公款罪
     第一百五十八条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量刑格】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或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在1.5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基准刑为拘役刑;数额为3万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3 5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8 000元以上不满1.5万元的,基准刑为拘役刑;数额为1.5万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8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第一百五十九条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格】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或进行营利活动,数额20万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五年,每增加1万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数额5万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五年,每增加2 0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挪用公款20万元不退还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年,每增加5 0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第一百六十条 【挪用特定款项的重处规定】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或挪用公款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的,重处10%。
     第一百六十一条 【缓刑适用但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缓刑:
     (一)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且数额在7万元以上的;
     (二)挪用公款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且无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
     (三)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从中谋取利益在5万元以上的;
     (四)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
     (五)未退赃款在3万元以上的;
     (六)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七)给单位造成直接损失10万元以上的。
 第二十九节  玩忽职守罪
    第一百六十二条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量刑格】构成玩忽职守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一年,每增加情形之一的,刑期增加六个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情节较轻,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或拘役刑:
     (一) 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
     (二)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超过100万元的;
     (三) 徇私舞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
     (四) 造成有关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产、严重亏损、破产的;
     (五) 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 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巨额外汇被骗或者逃汇的;
     (七) 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八) 徇私舞弊,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第一百六十三条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格】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以玩忽职守罪论处的,具有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二年,每增加情形之一的,增加有期徒刑一年。具有情形之一且情节较轻,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或拘役刑。
     第一百六十四条 【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格】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四年,每增加情形之一的,刑期增加一年:
     (一) 致人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或者轻伤15人以上的;
     (二)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五年;同时具有两个情形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年;情节严重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七年:
     (一) 致人死亡7人以上,或者重伤15人以上,或者轻伤30人以上的;
     (二)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0万元以上的。
     第一百六十五条 【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格】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以玩忽职守罪论处的,具有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情形之一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年,每增加情形之一的,刑期增加二年。
     前款人员犯玩忽职守罪,具有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八年;同时具有两个情形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九年;情节严重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年。
第三十节  滥用职权罪
     第一百六十六条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量刑格】构成滥用职权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一年,每增加情形之一的,刑期增加六个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情节较轻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或拘役。
     (一) 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以上,或者轻伤5人以上的;
     (二)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
     (三) 造成有关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产、严重亏损、破产的;
     (四) 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 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六) 徇私舞弊,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第一百六十七条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格】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以滥用职权罪论处的,具有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二年,每增加情形之一的,刑期增加一年。具有情形之一且情节较轻,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或拘役。
     第一百六十八条 【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格】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四年,每增加情形之一的,刑期增加一年:
     (一) 致人死亡2人以上,或者重伤5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
     (二)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五年;同时具有两个情形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年;情节严重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七年:
     (一) 致人死亡5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或者轻伤20人以上的;
     (二)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第一百六十九条 【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格】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以滥用职权罪论处的,具有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年,每增加情形之一的,刑期增加二年。
     前款人员犯滥用职权罪,具有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八年;同时具有两个情形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九年;情节严重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年。
第三章   附则
       第一百七十条   【效力规定】本意见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2003年3月7日通过、11月30日修正的《规范量刑指导意见》同时废止。

     一、第十二条第一款最后一句话修改为“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五年。”
     二、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对被告人轻处30%;被害人有较大过错的,对被告人轻处20%;有一般过错的,轻处10%;”第(二)项后面增加:“被告人有能力退赃而不退赃,不赔偿的,在10%以内重处。”
     三、第三十条增加以下内容作为第二款
     “未成年人犯罪,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的,应当免予刑事处罚。”
     四、第三十五条第(二)项中修改以下内容“基准刑为管制刑的,以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为基数,刑期每增加三个月,罚金增加1000元”;
     五、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对各共同犯罪人(单位)判处罚金的总额,一般不应超过刑法规定的罚金数额的最高限额,但对单个自然人或者单位罚金的数额不得低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最低限额。法律、司法解释未规定最低限额的,不应低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适用与执行若干问的意见》第四条规定的最低限额。
     六、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财产刑的确定不得超过法条规定的上限。财产刑可以适用减轻处罚,当对犯罪分子适用减轻处罚时,一般应在下一个量刑幅度范围内依法适用财产刑;下一个量刑幅度未规定财产刑的,一般不宜判处财产刑,判处缓刑的,仍按本案规范收取财产刑。
     七、第四十条,增加以下内容作为第三款,“收购赃物判处缓刑的,涉案金额不满2万元的,罚金不得低于涉案金额的一倍,涉案金额在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超过2万元至5万元的部分增加50%;涉案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超过5万元的部分增加25%。”
     原第三款作为第四款。
     八、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未成年人的罚金刑,法条规定可以并处罚金的,一般不并处罚金,判处缓刑的除外,应当并处罚金的,比照成年犯轻处40%。
     九、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个人合同诈骗数额满3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三年,数额每增加20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具有两个以上情形的,在六个月之内酌情增加刑期。
     十、第一百条,第(二)项修改为“每增加一级残疾等次,刑期增加六个月。”
     十一、第一百一十一条,修改为“猥亵儿童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一年,每增加一次,刑期增加六个月。造成轻微伤的重处10%。”
     十二、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三款合并表述为:引诱、容留、介绍幼女卖淫的,重处20%;引诱、容留、介绍其他未成年少女卖淫的,重处10%。
     十三、第一百五十五条:个人贪污、受贿10万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年,每增加40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具有情节特别严重情形的另行规定。
     本规范从讨论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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