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法志律师
李庄律师案这次审判已经成为中国民众特别是司法界的焦点。该案不仅仅是对李庄律师是否有罪的审判,更重要的是对我们的司法程序和刑法306条何去何从的评判。陈有西律师发表了部分辩词成为该案茫茫迷雾中的一道耀眼的亮光,他不仅在利用现有的相关法律,或许也是在完善现有的相关法律。期盼该次审判不仅是现在空间上的大案,也将会成为经得起历史考验的时间上的大案,----一桩著名审判进一步完善了我们的律师制度。阅读陈有西律师对李庄律师案的辩词,感触和体会均很深刻,深表折服,特逐一作以下草率辨析,权当学习体会。文中错误之处,敬请谅解。
辩词1、今天这个案件,影响的不只是一个李庄。是中国律师基本权利的一个缩影。英国首相威廉•皮特在一次演讲中说:“臣民的茅草房,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我今天也套用一下:“中国律师的辩护领地,风能进、雨能进,警察不能进!”请求法庭支持我们这样的呼声! ----第一轮辩论
赏析:从法律规定上来看,该辩词只指刑法306条,该规定是侦查机关对律师辩护行为行使侦查权的实体法律规定。从辩护权的行使来看,警察不能干预律师会见权,不能监视、摄像、扰乱律师会见被告人的行为,不能仅凭着律师有可能犯罪就采取扰乱律师会见被告人的行为,不能扰乱律师行使辩护权。从律师辩护权的行使来讲,辩护人的职责就是指出被告人无罪、罪轻的情节和行为,应当允许辩护人和被告人充分接触。“中国律师的辩护领地,风能进、雨能进,警察不能进!”这是一句经典辩词,不是仅仅为了该案辩护,而是在为整个中国律师基本权利怎样行使而辩护。
辩词2、如果这样依法执业的律师可以送上法庭判掉,那么中国刑事辩护将进一步倒退,刑事律师将进一步畏惧刑事法庭,最后就是导致大量的刑事被告得不到负责的、高质量的辩护,冤假错案必将更多产生,刑事法庭上只有强权的影子而不会有法治的光辉。 ---第一轮辩论
赏析:我们到底给不给被告人辩护权,我们到底要给被告人多少辩护权,被告人要不要请律师辩护,被告人请的辩护律师是否要负责任的为被告人辩护,辩护律师的辩护权到底有哪些,辩护律师有没有愚弄被告人的权利。“刑事法庭上只有强权的影子而不会有法治的光辉”,辩护权在审判、起诉、辩护三种制衡中有多少作用,到底怎样理解“未经审判定罪的人还不是罪犯”这句话。
辩词3、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37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但是,李庄律师审判阶段的会见权,却受到警察的违法“陪同”干预,被监视窃听,被指手划脚,引起冲突后,违法的却抓了合法的。他因为自己认真负责的执业行为,被自己的保护对象举报,而他被举报的所有的所谓“犯罪行为”,则全是为了查明他的案情,为了他不被判死刑,保护这个举报人的应有权益。这是一个现代版的《农夫与蛇》,这真是一个哭笑不得的悲剧,体现了当前中国的一种法治乱象,一种特定时期的中国法治西洋镜。这是对刚修订的《律师法》的一记响亮耳光! ---第一轮辩论
赏析:律师辩护行为有可能涉及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的合法性,比如刑讯逼供、虚假证据、证据来源不合法、侦查行为程序不合法等,这是辩护行为对侦查行为的制约。而在实际实施中,辩护律师如何行使权利,是说说而止呢?还是顺藤摸瓜!当律师向被告人了解是否被刑讯逼供时,进行刑讯逼供的人就在身边陪同和监视,并且他可以随时抓律师。呵呵,被会见的人害怕,会见人的人也害怕,而违法“陪同”的警察却理所当然。辩护律师还要保持独立性吧!“违法的却抓了合法的。”
律师知晓但不揭发被告人的违法行为,这理所当然;而被告人却可以揭发辩护律师,这就是立功。被告人只要检举辩护律师,辩护律师必然就有嫌疑,公安机关就必须立案,律师就必被抓,反正抓了后也可以放,侦查机关是依法办案的,被告人也是依法检举的,律师也是依法被抓的。律师和被告人之间还要建立委托关系干啥么啊?律师辩护制度还要不要阿?干脆解散律师得了,干脆废止律师法得了!“这是对刚修订的《律师法》的一记响亮耳光!”
“农夫和蛇”的故事不可笑,因为那个农民不知道那个蛇是毒蛇。而辩护律师才真可笑,因为在事先他就知道犯罪嫌疑人为什么成为犯罪嫌疑人。所以以后的辩护律师都要对被告人不说话,只听不问,对于被告人说的和公安机关一致的就加以鼓励的眼神,对于不一致的则加以否认和鄙视的眼神。看守所是侦查机关开的,律师所也改成侦查机关开的算了。啊、啊,反正是走形式,被告人反正都有嫌疑,错抓一个又何妨,多判一点也无所谓,只要不少判就行了。这样也许就会把社会上的犯罪分子一锅端了。“这是一个现代版的《农夫与蛇》,这真是一个哭笑不得的悲剧,体现了当前中国的一种法治乱象。”
辩词4、同为法律人,相煎何太急。今天的庭审太想急于完成一个既定的目标。但是做得太明显了。一个国家的法治大厦,离不开李庄这样公权机关讨厌的律师。是他们帮助法庭把住了质量关。揭露了刑讯逼供,防止了冤假错案。中国刑事法庭上,敢于负责进行真辩的好律师已经不多了。大律师、名律师都已经远离。如果真要把这样一个好律师判掉,将来谁会到刑事法庭上来真辩?最后只有只收钱不办事、配合公权力演戏的所谓的律师。 ----第二轮辩论
赏析:陈律师!你太在意自己了!律师能算是法律人么?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不要律师陪同,他可以秘密地侵犯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律师会见被告人却需要侦查机关现场监视,他能真正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么?况且,被告人也可以凭着自己猜测依法检举辩护律师!因此,律师不算法律人,最多只能是法律人胆战心惊的附庸。“同为法律人,相煎何太急。”呵呵,这句辩词不咋地阿!“最后只有只收钱不办事、配合公权力演戏的所谓的律师。”这句还行,算是指引律师办案的座右铭,是至理名言,法治大厦就需要这样做啊!精辟,说的太对了!应该写进律师法。不过还得改成“律师是只收钱不办事配合公权力演戏的附庸物”。
辩词5、本案的起因,可以用一个俗语来概括:秀才碰到兵,有理讲不清。一些公权机关长期来的特权思想,对《刑事诉讼法》基本概念的误解,发展到极致,就是违法当自然,合法被刁难,结果违法的可以抓合法的。 ----第二轮辩论
辨析:是的,长期以来,刑讯逼供、有罪推定、重实体轻程序、口供是证据之王、辩护人就是为坏蛋开脱罪责、权大于法等等都是被大众接受的基本事实,而这些事实发展到极致必然导致“违法的可以抓合法的”,久而久之,“违法的可以抓合法的”也会成为被大众所接受的基本事实。
最难理解的就是基本概念,就像垒墙的基石,如果对它的理解发生偏差,法治的大厦必将倾斜
辩词6、本案案情不大,但包含的意义重大。中国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法律规定的为被告辩护权、会见权、调查权、法律帮助权、帮助控告权、不被监视干扰权,其界限到底在哪里?怎样做才是合法的?怎样做算是违规的?怎样做是犯罪的? -----开篇陈辞
赏析:(1)、从法治建设的理想化内容上来讲,我们必须假定犯罪嫌疑人了解了相关法律规定。因为,一方面,我们的法律在制定时是取得大多数人认可的,另一方面,我们的法律在实施之前都必须向整个社会公开。辩护律师可以对被告人说:你怎样说对你有利。而被告人(懂法的他)能否如是说,这是被告人的选择。辩护律师和被告人的交流实质上是被告人(懂法的他)的内部思想斗争的过程。把辩护人和被告人的交流当作教唆、引诱,这是不合理的,是缺乏现实操作性的。 “当事人的供述”不属于物证,无法毁灭。即使被告人更改供述,其后果也应该由被告人自己承受,因为这取决于被告人的选择。
(2)“犯罪嫌疑人没有追诉自己的义务,也没有掩盖自己罪行的权利。因为规定犯罪嫌疑人有追诉自己的义务或者没有掩盖自己罪行的权利,这两者都没有现实可操作性,没有现实可操作性的法律是不合理的。
(3)、律师是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人,他通过向社会(包括政府部门在内)提供法律服务来实现自己的法律职责,这是社会分工的具体体现。犯罪嫌疑人有权决定自己是否聘请律师为其辩护,当犯罪嫌疑人聘请了律师,那么被聘请的律师只是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代替人。因此,单纯从辩护权的行使来说,辩护律师和犯罪嫌疑人两个人是一个辩护主体。
(4)、公诉机关认为侦查机关提交的现有证据是扎实、充分的,足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构成了犯罪,所以才提起公诉。在此种情况下,应该假定公诉机关已经不必担心犯罪嫌疑人的辩解。也就是说假定这些证据完全公布给犯罪嫌疑人(懂法的他)也应该认为自己是有罪的。反之,我们就会很明显的推出,公诉机关起诉时的证据不足。
(5)、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在前,律师复制相关证据材料在后,因为上述“四”的理由,应当允许律师将相关证据材料和被告人交流,以便最有效的行使辩护权。因为从辩护权的行使来讲,辩护律师和被告人是同一个诉讼主题。
(6)、即便这样,律师和被告人的辩护权仍是不能和侦查机关、公诉机关的权利相衡。
(7)、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是非公开的,其讯问结果缺乏社会公示性,看守所的主管机关是侦查机关,当对已经采取拘留措施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刑讯逼供时,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具体内容往往是自己没法做主的,侦查机关想要达到什么目的就可以达到什么目的。而开庭审判一般是公开的,社会公示形较强。现行法律将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供述都作为法庭认定事实的证据,这是不科学的。为此,应当经侦查阶段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仅作为侦查线索、将提起公诉阶段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仅作为参考、讲被告人当庭供述作为证据。为此,可以将《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2款第4项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修改为“被告人当庭供述”。
(8)、可以把律师伪造证据的相关规定吸收于其他罪名。”
辩词7、中国的最敢说话的律师,最敢为被告负责任的律师,往往是公权机关最讨厌的律师、最容易出事的律师。李庄由于他办案的认真、负责、敢于直面公权力,敢于在律师普遍不敢真辩的环境里,直接挑战和指出侦查机关的违法现象,努力寻找证据证明这样违法现象,不幸成了这种观念碰撞中的一个牺牲品。 ------第一轮辩论
赏析:律师辩护行为有可能涉及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的合法性,比如刑讯逼供、虚假证据、证据来源不合法、侦查行为程序不合法等。这是辩护行为对侦查行为的制约,是侦查机关所不舒服的。如果侦查机关想对辩护行为这种令其不舒服的行为进行报复,刑法第306条恰是实体法律依据。
辩词8、漂漂亮亮走过场,扎扎实实办错案。如果法庭不能保持独立和理性,听从于某些法外力量的操控,真把李庄判了,那留给历史的,会是一个难以抹去的法治伤疤。 -----第二轮辧论
赏析:这个伤疤不止一个,多留一个又何妨!还是不留的好啊.希望法官能有这个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