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责任这一术语最早见于古罗马法典中。古罗马法从当事人举证活动角度来观察分析举证责任,认为举证责任是当事人提出主张后必须向法院提供证据的义务和负担。但 [1]“人们对举证责任的认识仅限于提供证据的责任,法官不考虑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应当由谁来承担不利后果的问题,尽管当时肯定也存在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但这些问题不是罗马诉讼中的主要问题”,所以是主观责任观点。后来欧洲大陆国家承袭了这一观点。自从德国法学家尤利乌斯·格拉查把审理案件时争议事实真伪不明状态与法院在此情况下如何适用实体法联系起来,并以此为基点分析举证责任,提出客观举证责任概念后,举证责任的主客观双重含义说逐渐获得普遍认同。
在我国大多数学者赞同举证责任的二元论观点,认为举证责任既包括由谁提供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也包括由谁承担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虽然不同国家对举证责任的内涵表述不一,但仔细分析,发现各国对此存在共识性理解,即都认为举证责任具有双重含义:(1)举证责任同程序法上主张方的诉讼行为相联系,为了使自己的主张得到认可,主张方必须提出证据支持其主张。这也即是举证之负担、提供证据的责任、主观举证责任、行为举证责任的内涵。(2)举证责任同实体法上的法律后果相联系,当有争议的实体法上的事实得不到证明时,对它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就可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二、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原理
合理的分配证明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应综合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谁主张,谁举证”。古罗马法初期,法学家就曾提出分担举证责任的两条原则:一是原告有举证之义务,原告不尽举证责任时,应裁判被告胜诉;二是主张的人有证明的义务,否定的人没有证明义务。这两条原则的概括就是“谁主张,谁举证”。据此,在刑事诉讼中,公诉方必须对其指控事实负证明责任,被告人也应对其在诉讼中的积极主张进行证明。提出事实主张是承担举证责任的前提,只有当被告人在诉讼中提出事实主张的情况下,才有可能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但被告并非对所有基于辩护权而提出的事实主张都要承担举证责任,如被告人只是消极的否认控诉方的事实主张,如声称自己没有杀人,对这一事实主张就不承担举证责任,即不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只有当被告提出具有积极辩护意义的具体事实主张时,举证责任才转移给被告人。也就是说,如果被告人不仅说自己没有杀人,还说被害人是某某人杀的,以此证明自己没有杀人,那么,被告人对这个具体的事实主张才须承担举证责任。法律保护被告人的辩护权,赋予其提出积极辩护主张的权利,但法律亦要求被告人在提出积极的事实主张的同时须承担对该事实主张的举证责任,这是符合司法证明规律的。既然被告人提出一个具体的事实主张,他也就应该提出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而且他显然也处于举证的便利位置。如果被告人可以随便的提出一个事实主张,而后由控诉方举证反驳,自己却不承担任何举证责任,那显然违反了司法公正的原则,也会极大地降低司法证明的效率。
2、“无罪推定” 规则。根据这一刑事法基本规则,在法院判定为有罪前,被告人应被推定为无罪。因此,公诉方应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即客观的证明责任,证明被控犯罪的每个因素和因此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自始至终归于起诉方。而且起诉方还要使陪审团相信对所指控的犯罪全部要素的证明都已经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而被告方一般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
3、刑事诉讼构造的特点。在刑事诉讼中,作为控方的公诉机关与弱小的被告人之间处于天然的不平等状态,为保障诉讼能够公平地进行,应使证明责任的承担与证明主体的证明能力相适应。现代刑事诉讼中的许多原则、规则和制度都旨在对这种不平等状态加以平衡,使追诉方负有特定义务,同时使处于被追诉地位的被告人享有一系列的诉讼权利。立法规定由公诉机关负 “客观的证明责任”正体现了这种诉讼价值观。 在犯罪日趋复杂的现代社会,要求控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所有的刑事案件承担客观的证明责任,既不可能也不科学,在特殊领域里要求被告人在其证明能力范围内就特定的案件事实进行证明,是符合诉讼规律和公正价值的合理选择。
三、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举证责任的特征
1、被告人在审判中举出证据证明自己罪轻或无罪属于法律赋予被告人的辩护权,是权利,而不是义务
被告人的举证责任不是举证证明自己有罪的责任,而指举证证明其犯罪的某些要素不存在的责任,即消极性的举证责任”或“防御性的举证责任”。
被告人可以依法行使辩护权,也可以不行使辩护权,而且不能仅仅因为其不行使辩护权,就得到对其不利的事实认定或裁判结果。但在某些情况下,[2]“根据立法上的规定或司法上的要求,对于犯罪的某些要素或犯罪构成要件以外而与犯罪构成密切相关的(从而影响定罪量刑)要素,以及某些程序性要素,控诉方不需要举证证明, 或者仅需间接证据证明,即可推定这些要素的存在时,如果被告不对此提出证据进行辩解,就要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即被告不负证明自己有罪的责任是绝对的、无条件的,但被告不负证明自己无罪、罪轻的责任是相对的、有条件的。”
2、对被告人的举证责任的证明标准应做较低的要求
由于控方拥有独立的诉讼主张才启动诉讼程序,因而必须提出相应证据证明其所提出的诉讼主张能被法官接受而开始审理,从这个意义上说,控方举证具有绝对性。而辩方若无独立的主张则可以不承担举证责任,并且,可以对控方提出的全部事实或其中一部分事实提出独立的主张举证,相对于控方显示出相对性。这种相对性使其举证的证明标准只需达到优势证据程度即可,而无需达到客观真实标准。
[3]“在英美法国家,控诉方的举证必须达到使法官和陪审团不存在任何怀疑的程度,而对被告的举证只要求所证明的盖然性与对方相当即可。”在我国,基于控诉方和被告的力量对比和在诉讼中的控辩地位, 大多数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没有获得辩护律师的帮助,控诉方和被告方的力量对比以及在诉讼中的控辩地位仍存在不对等性,所以,法律应对被告人的举证责任的证明程度同样应予以较低的要求,即证明标准相对于控诉方的要求较低,其证明并不要求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即可。
3、对谁有利谁举证
第一,对控诉方的举证责任不能作无限制的要求,只要控诉方完成了对犯罪构成各要件的举证证明责任,其举证责任就已基本解除,因为对犯罪构成要件的举证证明的完成也就意味着被告人有罪证明的完成。被告人此时事实上已被证明构成犯罪,在这种情况下,后续的举证责任就应当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对控诉方有利时,控诉方应继续承担举证责任;对于被告人的辩护有利时,被告人应承担举证责任。例如在控诉方已证明被告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了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在这种情况下,控诉方已完成了对作为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的举证责任,至于被告人收受的财物是用于个人消费还是私下用于本单位的业务招待、送礼,也即赃款的用途和去向,不是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因为被告人利用职权收受了他人的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即构成刑法规定的受贿罪的既遂状态,赃款的用途和去向是犯罪既遂之后的事实,自然是犯罪构成之外的事实。因此,如果被告确实是私下用于本单位业务招待等支出的,只能在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但对此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被告对构成要件外部分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也是诉讼经济的要求。刑事诉讼法既有社会保障的功能,也有人权保障的功能,其人权保障功能往往是以牺牲诉讼效率为代价的,所以,对于人权保障功能不应无限制的强化。控诉方既然已经对犯罪构成要件等事实承担了举证责任,被告人已被证明有罪,说明国家已经公正地履行了人权保障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诉讼经济和效率应更加予以强调。如果要求将证明犯罪构成要件之外的事实的举证责任完全由控诉方承担,将使控诉方不堪重负,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如要求控诉方证明每一笔赃款的用途和去向是非常困难甚至是不可能的,相反,由被告人证明则相对容易。
4、不能因为举证责任的倒置减轻甚至否认控方的举证责任。
法庭上,检察机关作为控方必须提出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因为从理论上讲不能要求被告人证明自己有罪。这是基于这样一个前提:法律不能强迫一个人做自己不能做到的事情,如果一个人没有做,他对客观外界没有影响,往往很难举出证据,此时要求被告人举证就违背了法律精神。即使在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中,控方首先必须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基本“犯罪”事实的存在。如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犯罪中,控方必须首先证明其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在非法持有型犯罪中,控方首先必须证明被告人确实持有某种特定物品。在正当防卫中,控方首先必须证明被告人“犯罪”行为及“危害”结果的存在等等。只有在被告人对上述行为作“积极抗辩”时,举证责任才转移到被告人身上。
四、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所负举证责任的范围
首先,被告人应就其主张的某些程序法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被告人申请有因回避时,应提出相应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的回避情形;如果被告人没有进行合理的证明,将产生不利的后果:被告人程序法事实上的主张不被采纳。其次,被告人应对刑事诉讼中有关的实体法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从当前世界各国的普遍规定来看,可分为两类:其一,被告人在诉讼中应对其主张的特定的实体法事实承担主观的证明责任,即当被告人依据某种只有他自己知道的事实而提出辩护主张时,他必须证明他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否则,其主张不被承认。被告人在诉讼中承担的这类证明责任大致分为两种:第一,根据实体法,某种行为在特定情形下并非违法,此时被告人如果主张“免除行为违法性”,就应当证明其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如有合法授权、正当理由等;第二,如果被告人主张行为免责,应就其主张负举证责任,如被告人提出自己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意外事件、行为时精神失常或未成年时,应当提出证据予以论证。其三,当法律允许作 “罪错推定”时,被告人应负客观的证明责任。在刑事诉讼中,为维护某种更为重要的利益,同时根据被告人的证明能力,法律允许在特定情况下,由公诉方首先进行基础证明后,证明无罪的责任便转移到被告人身上。如果被告人不能证明或没有合理证明,则可能承担有罪的诉讼结果。1、非法持有性的犯罪。如刑法所规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持有、使用假币罪;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品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等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2、职务经济犯罪中对赃款去向的证明。3、共同犯罪中,案件的主要事实或基本事实业已查清,且有确凿充分的证据,认定全案已无问题。在这样的前提下,进一步涉及共同犯罪中的一些内部情况,如谁提出犯罪意图,如何纠集同伙,如何分工、分赃,谁是主犯等,应由被告人负举证责任,否则,均依主犯处断。4、在刑讯逼供案件中,可以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规定由被告人(即被指控有刑讯逼供行为的执法人员)承担举证责任。对于是否存在刑讯逼供进行举证时,主张刑讯逼供的犯罪嫌疑人承担一些表面证据,使法官有理由相信刑讯逼供存在的可能,如果被指控有刑讯逼供行为的执法人员,即刑讯逼供案的被告人,不能用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没有刑讯逼供,就判其承担刑讯逼供的法律责任或后果。这样可以强化对刑讯逼供行为的约束机制,
五、对我国有关被告人举证责任的建议和思考
被告人能否切实行使举证权、有效地履行举证义务,还需要有配套措施,尤其是要赋予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实现举证责任所必须的权利,为被告人提供有效的司法援助。其一,举证以调查取证为前提,被告人的举证责任通常是通过辩护律师来实现。调查取证工作十分复杂,除了需要有必要的经济条件与法律专业知识外,还需要借助法定权利。但从现行刑诉法的有关规定来看,控辩双方并不享有同等的调查取证权。刑诉法第4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而根据该法第37条,律师收集与本案有关材料必须“经过证人或有关机关同意”,在某些情况下还要“经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许可”。显然,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权有法律保障,而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则不然,甚至受到作为控方的检察机关的约束。这种现象若得不到妥善解决,被告人实现举证责任的可能性将大大下降。
其二,刑事被告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需要借助于辩护律师的帮助。但不少被告人根本无力支付由此所应当支付的费用。我国虽已建立了法律援助制度,但不能解决律师办案经费的困难,于是接受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往往无法深入调查取证,投入保障刑事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工作。法律援助往往流于形式。因此,完善我国法律援助制度也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其三,法庭应予协助。即对被告人的抗辩进行判断,确定其是否应负举证责任:一是在被告人被羁押中且无律师帮助的情况下,向法庭提出证据线索即可,法官要充分行使庭外调查权,根据被告人提出的证据线索深入调查,并将调查的证据经控辩双方质证。二是在被告人未被羁押或有律师帮助的情况下,针对有关证据调取不能且向法庭申请帮助时,法官要给予协助。三是法庭对被告人的证明标准应作较低的要求,并应及时将被告人反驳公诉方的证据意见转移至公诉方, 要求公诉方作出回应。
注释:
[1] (陈荣宗.举证责任分配与民事程序法[Z].台北:台湾大学法律丛书编辑部.6.)
[2](卞建林,郭志嫒.刑事证明主体新论[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3,(1).)
[3](王以真.外国刑事诉讼法学[H].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163~164)
(作者单位: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