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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称惩治商业贿赂不力缘于执法底线后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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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商业贿赂在一些行业滋生蔓延。与此形成对比的是,对商业贿赂犯罪的刑事处罚总体却呈钝化趋势,不但执法底线不断后退导致刑事成案率低,而且适用免刑、缓刑率比例高。分析对商业贿赂犯罪惩治不力的原因,有针对性地寻求对策,是将查办商业贿赂专项工作引向深入的当务之急。
  商业贿赂犯罪惩治不力的原因
        第一,立法滞后,法网存在漏洞。在形式上,我国立法对商业贿赂犯罪的惩治是严厉的,但实际上,现行立法对商业贿赂犯罪的规制又较宽松,《刑法》关于贿赂罪的入罪条件设置过严,入罪门槛高,致使许多应当被认定为犯罪的行为因缺乏规制而逍遥法外。例如,在受贿的对象上,现行立法强调必须是财物,但现阶段商业贿赂已从简单的送金钱、财物发展到外出旅游考察、赞助业内研讨会以及安排子女出国,甚至提供性贿赂等形式;又如,《刑法》强调行贿必须出于谋取“不正当利益”之目的,受贿必须建立在“为他人谋利益”的对价基础上,这就将逢年过节、婚丧嫁娶、生病住院收受礼金、慰问金,企业为融资借贷、沟通产供销渠道等“正当利益”而送礼的情况,统统可纳入到不正之风的“口袋”。如此种种,无疑留下了漏洞。
  第二,存在“抓大放小”的地方性、部门性政策。一方面是商业贿赂行为不断蔓延,另一方面是刑罚的底线在一些地方一再退却:首先表现为立案的数额标准成倍提高。《刑法》明文规定受贿罪的数额起点是5000元,但一些地方执法机关却制定内部掌握的标准,受贿5万元以下一般不立案,较司法解释规定,法网的网眼放大了10倍。其次,行贿受贿的对象作限制。例如不知从何时开始,行贿或者收受的烟酒、衣物等日用品不再计入行贿、受贿数额,即使有证据表明,行为人将收受的烟酒变现获得数十万元赃款,至多也就是作为违纪所得没收。尤其值得注意的是,一些地方性的红头文件无意中也为腐败开绿灯。如学校收受教材供应商的回扣竟有“红头文件”为依据。久而久之,就形成了“不把违法当违法,不把犯罪当犯罪”的氛围。
  第三,认识上的偏颇。有一种很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商业贿赂是市场经济制度不健全、经济发展到一定时期的必然产物,与转型社会所产生的“逼良为娼”机制有很大关系,称“我们不能将制度缺陷所造成的恶果让一个人来承担”。甚至还有观点认为,商业贿赂是搞活经济的“润滑剂”。这些观点的潜台词无非认为,商业贿赂是“大环境”使然,作为犯罪处理,多少有不公正之嫌。这些观点,或多或少地贬低了刑罚在治理商业贿赂中的作用。
  第四,宽纵“能人”的心理和关系网的影响。商业贿赂犯罪具有行业性突出、隐蔽性强、窝案串案多等特点,行为人身份特殊,社会关系复杂,案件查处的人为干扰比较多。一些牵涉面比较广的案件,由于害怕“拔出萝卜带出泥”,在关系网的作用下,一些与犯罪行为有牵连的人为保全自己会动用某种力量主动说情,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现象也并非鲜见。
  第五,自首认定条件放宽。商业贿赂行为大多是在“一对一”的场合发生,手段隐蔽,自首率应远比一些偶发性的犯罪低。但现实中,商业贿赂犯罪特别是受贿犯罪的自首率非常高,理由大都是“在采取强制措施前”交代了罪行。实际上,大部分案件“在采取强制措施前”,司法机关已经掌握了行为人的犯罪事实,无非在采取强制措施前采取一些变通措施(如口头传唤到案),给其一个自首的认定。
  从严惩处商业贿赂犯罪
  为遏制商业贿赂犯罪猖獗的势头,在现阶段的刑事政策选择上,必须坚持对商业贿赂犯罪“从严惩处”的基本原则,在这个前提下,宽严相济,区别对待。
  立法上,降低商业贿赂犯罪的构罪标准。采取定性不定量的立法模式,设定广泛而细致的规范,压缩商业贿赂的生存空间。如适当扩大贿赂范围,如将“财物”扩大到“财产性利益和其他利益”;考虑到商业贿赂行为的隐蔽性以及现实生活中的行受贿的“长期投资性”,应删除“为他人谋利益”的要件,将隐藏于人情往来中的商业贿赂揭露出来;将行贿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删除,提高商业贿赂行为的入罪率。
  程序上,授予侦查机关一些特殊的侦查手段并降低指控的证明要求。商业贿赂更具隐蔽性,案发后难以取证,加之作案手段新型,侦查工作难以突破。根据商业贿赂等腐败犯罪的特点,扩大侦查机关秘密侦查的权限,如秘密录音录像;明确“污点证人”制度或者降低指控的证明要求,制定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配套的《财产申报法》,实施有限度的举证责任倒置。
  司法上,严格执法,提高商业贿赂犯罪的查处率。针对一些地方对商业贿赂犯罪的查处失之于宽、失之于软、随意性大的现象,必须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强调严格执法,加强法律监督,将执法执纪依据统一到国家法律层面上来,清理没有法律依据的为腐败分子开脱的法外之法,提高商业贿赂案件的查处率,制裁上,对商业贿赂的犯罪者不能法外施恩。商业贿赂犯罪者的刑事责任,必须依据现行刑法的量刑幅度,不能任意降格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应统一商业贿赂案件中自首、立功和缓刑、免刑的适用条件,纠正目前认定和适用上的过于宽松和混乱。加大财产刑的处理力度,树立腐败利益必须被剥夺的观念,让行贿和受贿者都在经济上得不偿失。
  刑事政策上,宽严相济、区别对待。对商业贿赂执法要严,但也不是一律“严刑峻法”,不应该排斥国家长期以来坚持的、行之有效的其他刑事政策。对一些情节较轻的商业贿赂犯罪,逐步实现刑事责任承担方法多样化、轻刑化。但非监禁刑或者缓刑适用后的后续改造措施要落实,同时,适用非监禁刑或者适用缓刑绝对不能降低商业贿赂其他违法成本,如犯罪人人格的否定、应承担的行政责任以及腐败利益的彻底追缴仍必须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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