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网香河10月24日电 记者王宇 赵阳 “对缔约国来说,加入反腐败公约必然产生其国内法与公约对接的国际义务。《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对中国的刑法体系可能产生巨大影响。”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姜伟今天如是说。
在今天举行的大会发言中,姜伟认为,目前我国刑法规定了16种涉及腐败的犯罪,已建立了相对完备的刑法体系,基本适应反腐败的需要,总体上保持了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一致,但如实现与《公约》的顺畅对接,在以下方面还存在差异:
在禁止外国公职人员行贿受贿方面,《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16条规定了外国公职人员或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受贿罪、对外国公职人员或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其犯罪主体分别为外国公职人员或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对其行贿的公民或法人。中国刑法中规定受贿主体、行贿对象均是国家工作人员,外国公职人员或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不在此列。
在对贿赂利益的界定方面,中国刑法将贿赂规定为“财物”,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规定的贿赂为“不正当好处”。“不正当好处”既包括财物也包括财产性利益,还包括非财产性利益;既包括有形的好处,也包括无形的好处,其范围明显宽于“财物”。
另外,中国刑法规定的受贿罪要件多于《公约》规定。中国刑法规定的受贿罪的客观要件主要有三点:即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公约》规定的受贿罪的客观要件仅有两个:索取或收受贿赂,以作为其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不作为的条件。
中国刑法规定的行贿罪要件严于《公约》规定。中国刑法规定行贿罪的要件主要有两个:一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二是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公约规定行贿罪要件也是两个:一是直接或间接向公职人员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该公职人员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者实体不正当好处,二是以使公职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不作为。其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外延明显小于“以使公职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不作为”。
最后,中国刑法中单位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约》规定的法人受贿罪的主体为任何性质的法人,其范围明显宽于中国刑法规定的单位受贿罪主体。
据悉,《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采取必要的措施,包括立法和行政措施,以切实履行其根据本公约所承担的义务。”
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负责人表示,针对中国刑法与公约的差异之处,他们正在设立专门课题加紧研究。
此外,姜伟还呼吁,《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在赋予腐败犯罪侦查机关以特殊侦查手段、关于在国际一级使用控制下交付、资产追回机制等刑事诉讼领域的规定,更有利于有效打击腐败,确保实体法律的实施,也有引入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同样需要我们加以研究,并在相关法律中转化应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