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以有没有利润赚取为标准,可将合同主体分为财产价值增加主体和财产价值不变主体,只有财产价值增加主体才有权利要求可得利益赔偿,但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签定的合同必须是独有主体合同或稀缺主体合同,二是可得利益赔偿应与合同履行程度相联系。
[关键词]财产价值增加主体 财产价值不变主体 单方增值合同 单方减值合同 价值不变合同 独有主体合同 稀缺主体合同 普遍主体合同
《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可以获得的利益”简称“可得利益”。何为可得利益在有关的法律法规中没有明确的定义。通俗的讲,可得利益就是合同在正常履行后合同当事人可以得到的利益。
在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签约的目的是不同的,因此合同履行后得到的利益也不相同。在大部分合同中这种不同是有本质区别的,主要体现在合同完全履行后,有的当事人的财产总价值增加了,有的当事人财产总价值不变或减少。笔者将前一种合同当事人称为财产价值增加主体,后者称为财产价值不变主体或财产价值减少主体。在很多合同中总是存在着财产价值增加的一方,和财产价值不变的一方,这种合同称为单方增值合同,如买卖合同,按照政治经济学原理,卖方在出卖商品后所得到的价值中已包含了卖方劳动所得,这部分所得就是较其出卖商品前的财产总额多出的部分。而买方是以等量的价值购买了等量的商品,其财产总额是不变的。再比如借款合同、租赁合同、承揽合同、运输合同、委托合同等都属于单方增值合同。另一种合同是一方主体财产总额增加,一方则减少的合同,笔者称为单方减值合同,如赠于合同。还有一种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财产总额都不变的合同,笔者称之为价值不变合同。如,借用合同,免费的保管合同属于这种合同。
财产价值总值有增加就是有利润,没有增加就是没有利润。从利润这一角度来看,笔者认为只有财产价值增加主体才有可得利益损失,而财产价值不变或减少主体是不存在可得利益损失的(这类合同主体想买的东西虽然没有买到,但买东西的钱仍在,财产上没有任何损失),他们损失的只是精力、时间和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机会(信赖利益)的损失。(时间损失与信赖利益损失是何关系有待进一步的探讨)。也就是说只有财产价值增多主体才可要求可得利益赔偿,而财产价值不变和减少主体是没有权利要求可得利益赔偿的。他们只能要求对自己精力、时间和信赖利益损失进行赔偿。而这些利益的损失是很难计算的,因此当事人就这部分损失就有必要在事前约定,事后协商或法律给予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消费者在受到欺诈消费后,卖方应双倍返还购物款;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9条的第10条分别规定了开发商在恶意违约和欺诈订立合同的情况下双倍返还买房人已支付的购房款。这些规定都体现了对财产价值不变主体精力、时间和信赖利益损失的一种赔偿。
但财产价值增加主体在要求可得利益赔偿时还必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第一,所签订的合同必须是独有主体合同或稀缺主体合同。在不影响合同内容履行的情况下,以变更合同一方主体的难易程度为标准可将合同分为独有主体合同、稀缺主体合同和普遍主体合同。比如一个买卖合同在求大于供的情况下,当由于买方的原因解除合同后,卖方可以很容易的将合同转移给下一个买方,而不影响合同内容的履行,对于卖方来说这一合同就是普遍主体合同,而对于买方来说在解除合同后,在求大于供的情况下不能找到同样的卖方,因此这一合同对于买方来说就是独有主体合同。在市场平衡的情况下,大部分合同是稀缺主体合同,合同内容可以找到别的主体履行,但需要耗费一些时间。只有一少部分合同,因合同内容的独特性而成为独有主体合同,如定做合同。
独有主体合同的财产价值增加主体可以要求可得利益赔偿是毫无疑义的,因为在合同解除后财产价值增加主体获取利润的机会就完全失去了,违约方应当对此承担责任。普遍主体合同在合同解除后,财产价值增加主体不能要求可得利益赔偿,因为其可得利益可以很快的在其它变更后的主体处得到补偿,利润没有减少,获利机会也没有丧失。稀缺主体合同中价值增加主体是否可获得可得利益赔偿,应根据其找到下一个合同主体的时间长短而有所不同,如果时间过长,合同内容的不变性就难以保障,价值增加主体的利润获取就存在着很大风险,这时价值增加主体就应获得可得利益赔偿,反之则不能获得可得利益赔偿。
第二, 可得利益赔偿的数额应于合同履行的程度相关联。可得利益是合同完全履行后可以获取的利益。履行一个合同要有人力、物力的付出然后才能有利润,因此可得利益应与合同的履行程度相关联。举一个比较极端的例子,比如一个定做合同,第一天双方签订合同,第二天由于定做人的原因解除了合同,价值增加主体没有来得及为合同的履行作任何准备,即没有任何人力、物力的付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让价值增加主体获得可得利益赔偿就等于是没有任何付出而获得了利润,这显然是不公平的。由此可见,不联系合同履行程度来确定可得利益赔偿,就会造成不公平现象。笔者认为应当以履行合同所付出的成本的比例来决定可得利益的获赔比例,没有为履行合同付出成本就不应当获得可得利益赔偿。
有的人认为从利润的角度来看,合同双方都应当有利润,都有可得利益,而不是只有一方有可得利益。比如,一个买卖合同,卖方有利润毫无疑问,而买方购买这些东西的目的是为了倒卖挣取差价,根据市场行情判断一定可以赚钱,这时由于卖方的原因合同没有履行,买方也没能赚取这部分差价,买方的这一损失就应作为可得利益获得赔偿。笔者认为这是一种错误的观点。首先,在一个买卖合同中,买方是以等值的金钱买得了等值的商品,就这一合同来说买方没有利润可言;其次,前一个买卖合同的买方能不能赚取差价,取决于其又作为卖方的后一个买卖合同,即让其赚取差价的是其作为卖方的后一个买卖合同而不是前一个买卖合同。因此,前一个买卖合同的买方没有理由让卖方赔偿其在后一个买卖合同中才有可能实现的利益。正是出于这样的考虑,《合同法》第113条规定,赔偿损失时“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在一个买卖合同中,卖方就合同本身所提供的信息所能预见到的买方因自己的违约而受到的损失是:买方买不到在这一合同中约定的产品了,仅此而矣。让卖方预见到买方买了合同中约定的产品后再卖出去会赚多少钱,实在是勉为其难。如果,让卖方因此而赔偿买方的这一损失,对卖方就更加的不公平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