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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代理词(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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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审判员:
      江西赣维律师事务所接受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周某、杨某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陶小泉为其代理,参加诉讼。接受代理后,代理人仔细地询问了案情,研究了案卷材料,对本案有一个比较全面、客观的认识。代理人认为,本案第一被告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并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其他被告和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下面就这个观点,代理人依法发表以下代理意见,诚望法庭采信。
      一、要求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对第一被告定罪量刑,予以严惩。
      为什么原告要求以“故意杀人罪”对第一被告进行定罪量刑呢?,这是因为第一被告的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故意杀人罪”的特征。下面代理人结合本案对此作一个简单的分析。
      1、故意杀人是实施了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该行为可以是积极的行为,也可以是消极的不作为。本案中,第一被告采取的是用刀刺杀,是积极的作为。
      2、该杀人行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非法行为。本案中这点是显而易见的,不再赘说。
      3、主观是故意。这是本案构不构成故意杀人的关键。代理人认为,本案中第一被告是具有故意的。首先,第一被告身藏凶器来到娱乐场所的行为,本身就具有行凶的故意。其次,依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所叙,案发时,第一被告“拿出水果刀乱刺、乱划,伤及几人”、“死者周日辉手持一溜冰鞋想打徐明勇,被徐明勇当胸一刀,刺中心脏。”从这些行为、特别是手拿凶器针对死者周日辉的行为可以看出,第一被告是应该知道或预见到用刀刺入他人身体、特别是对着受害人“当胸一刀”刺入胸部的后果的,但很明显,第一被告是希望或放任这种后果的发生的。
      4、主体是年满14周岁的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精神、意识正常。本案中的被告已经年满14周岁,并且精神、意识是正常的。
      由此可见,第一被告是完全符合上述四个特征的,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对其他被告犯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由于导致了受害人死亡的后果,请求法庭从严惩处。
      三、第一被告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第一被告是直接行为人,是其非法剥夺了受害人的生命,其对原告人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是必然的。而其他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呢?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受害人周日辉正是在被告的打斗中失去了生命,第一被告是杀害受害人的直接行凶者,被告樊某是引起打斗的始作俑者,其他被告是打斗的积极参与者,如果没有被告樊某引起事端、没有其他被告的积极参与,没有第一被告的持刀行凶,就不会发生周辉死亡的后果。因此,正是在各被告共同故意行为的侵害下,才导致了受害人周辉的死亡后果。依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各被告对受害人周日辉的死亡产生的赔偿,应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赔偿损失具体的项目、标准和依据。
      (一)直接损失赔偿:
      根据《民法通则》及最高院上述关于人损赔偿的司法解释,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的直接损失如下:
      1、丧葬费:按2005年南昌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每月1504元,六个月共计:9024元整。
      2、死亡赔偿金:按南昌市200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每年3879元,计算20年共计:77580元整。
      3、原告亲人为办理丧葬事项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等计1000元。
     上述项目合计:87604元。
      (二)精神损失赔偿:
      受害人周辉是两原告含辛茹苦抚养大的,现已读高中,即将成人,回报社会和家人的时候,但就在此时,被告却残忍的将其杀害,由此给原告造成了多大的伤害、多大的精神痛苦,不用代理人多说,每一个正常人都是能想象的。这种痛苦、伤害是任凭多少金钱也难以抚平的。人的生命是不能用金钱来衡量的,用多少钱也换不回一个活生生的生命。但为了能多少得到一点慰藉、得到一点安抚,故原告依据最高院关于人损的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依据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提出了十万元的精神抚慰金。在这里代理人着重要指出的是,虽然最高院在2000年12月《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中规定了“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该规定因已与上述最高院的人损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一致而失去效力。该人损的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人损的司法解释是2003年发布的,而最高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是2000年发布的,而人损的司法解释又未明确规定不适用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再之该人损的司法解释是针对人身损害赔偿的专门性解释,故应予适用。最高院人损的司法解释不但未明确规定不适用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恰恰相反,全国司法实践中,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审理都普遍适用该解释的规定,最有力的证明就是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是符合现在法律的规定的。
      审判长、审判员:被告徐某携带凶器,非法剥夺受害人的生命,为法所不容,其他被告寻衅滋事,和第一被告共同侵权,造成了受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理应受到的国家刑事处罚。对于受害人死亡导致的原告损失,各被告必须要承担赔偿责任。未成年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其监护人须依法承担。请求法庭以事实和法律为依据,支持原告的诉求。
      以上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合议时参考。
      谢谢!

 江西赣维律师事务所
      陶小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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