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我国多年以来,经过学术界不懈的探讨以及司法实践,虽然在精神损害赔偿理论研究方面有所进展,审判实践中也积累了一定的经验,但是我国目前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还不够成熟完善,尚有很多工作需要去做,比如,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中配偶权,贞操权,刑事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等。司法实践中也因此对该问题的处理上出现较大差异。本文在总结前人研究的基础上,试图对精神损害赔偿某些方面做一下补充和探讨。
关键词:精神损害 精神损害赔偿 适用范围 贞操权 配偶权
引言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产生源于一九六一年十一月,法国对勒迪斯昂案的判决,该案一名叫勒迪斯昂的男子及其七岁的儿子被某行政机关的卡车撞死,其妻以本人和三个未成年孩子的监护人名义要求精神赔偿,对其提出的精神赔偿请求,法国最高行政法院采纳了政府专员厄曼的意见:精神痛苦虽不能以金钱计算,但不等于不应和不能给予赔偿,这种赔偿不是以相当的价值替代特定的损害,而是具有抚慰性质,虽不可能完全消除精神痛苦,他与商业中的等价交换性质是不同的。最后法院判决该行政机关付给勒迪斯昂妻子精神损害赔偿费一千法郎,这为后来的精神损害赔偿奠定了立法的理论依据,并相继为各国的立法所肯定。
历史发展到今天,对公民精神利益的保护成为世界性的潮流。伴随着我国民主、法制化进程的推进,我国政府、民众对人权及与其相关、相邻权益认识也日益深化。精神损害赔偿成为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中的一个热点和难点问题。
一、精神损害和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
(一)精神损害的概念
精神损害是我们理解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起点,是精神损害赔偿中最核心的概念,它的精确定义有助于我们理解精神损害能否赔偿?赔偿的外延在哪里?赔偿的数额如何确定?也有助于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进行,保护受害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精神损害实质为可实证的精神损伤,它是指在其他民事主体作用下激发的环境变化通过正常的心理机制作用于个体,从而引发个体的精神变态(个体脱离了原来生活状态的自然平衡和心理状态的动态平衡后的失衡情形)或障碍。“其他民事主体”即意指侵权人;“作用”实指不法的侵害行为,可以是积极的作为,也可以是消极的不作为。如恶意诽谤、公布个人隐私等;定义所称的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激发的“环境变化”一般表现为受害人生理、心理和实际上物质利益的损害,它在现实中的呈现却是各种各样、难以详尽的。“环境变化”的范围包括社会或自身对个人评价的降低,社会舆论压力的陡增,生活安宁被打破,原有与人格、身份紧密相随的财产价值减少或无法继续正常增值。这种背离了个人意志的现实生存环境的突变,造成了受害人对现有生活的不适应,进而演化为个体精神上的损伤。此损伤是受害人自身感受和外在表现的复合体,而种种的“环境变化”只是与精神损害有着直接逻辑关联的表象。精神损害的创伤可以是躯体的或情感的,单独的或重复的,范围可以从自然灾害、事故到刑事暴力、虐待或战争,这种床上可以是直接经历的,如强奸;也可以是间接感受,如亲眼目睹亲人的突然死亡或受伤。这些创伤的后果即是个体遭受的精神损害,其特征性症状表现为:受害人在梦中或记忆中创伤性事;对外界反应麻木或迟钝;对一种或多种有意义的活动兴趣明显减少;情感狭窄、分离、疏远;过分警觉;受害人出现不同形式的睡眠障碍,并伴有不同程度的记忆障碍,还会出现持续的视听幻觉。[1]
基于上述认识,笔者认为,精神损害是侵权行为法所认可的,与财产损失、死亡、伤害、社会评价降低等相并列的,侵权行为作用于受害的自然人的人身权(尤其是人格权)所导致的精神方面的不利的反常状态。
精神损害是一个特有的法律意义的概念,不同于医学上的精神损害或者人们在日常生活中所谈论的一般的精神方面得不快。鉴于实际生活中“精神损害”的广泛性和不确定性,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对任何情况下产生的任何程度的精神损害都予以赔偿,而只能对法律认可的精神损害予以赔偿。我认为法律对精神损害的界定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1、与相对人的关系。相对人如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对其造成的精神损害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如没有过错,而被损害人有过错,相对人应当不承担赔偿责任;如双方都有过错,应根据过错程度,由双方共同承担责任;如双方均无过错,法律应视损害严重程度要求相对人给与一定的补偿。
2、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确定精神损害的程度标准,需要一定的医学技术和能够反映精神损害的相关证据,以及侵权人的主管过错程度,侵权方式、场合范围、侵权行为的社会后果、社会影响。如果精神损害程度没有超过正常人所能接受和容忍的程度,法律应当对精神损害做有必要的限制。
3、侵权行为和精神损害应当存在因果关系。如果侵权人的行为没有造成精神损害,或者精神损害并非因为侵权人侵权行为,侵权人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
基于以上的精神损害所引发的民事赔偿为精神损害赔偿,它是指民事主体因人身权力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具体有效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精神损害赔偿是由于精神权益受到损害而引起的法律后果。精神权益是指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所获取的体现在人格、身体方面的精神权益。在民事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中,主体的精神权益通常体现在其姓名、隐私、身体及言行自由诸方面,是主体人格、身份利益在法律上的表现;而且在民法意义上的精神权益具有受法律永久性保护的特点,如姓名、名誉、肖像、荣誉等人格利益,其并不随着主体的消失而消失。精神损害赔偿划定的范围应与这些民事权利受侵犯并出现上述精神损害症状时可请求赔偿的范围相一致。
二、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对人身权的保护
1、我国现行法律对人身权的规定
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仅限于公民的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遭受侵害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遭受侵害。除此之外,公民、法人的其他人身权遭受损害,不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140条规定将侵害隐私权列入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把对人身权的保护扩大到生命健康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但是仅作这些规定对人身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的保护还是远远不够的。而且从现实情况来看,正是由于现行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的限制性规定,使实践中许多人身权受到侵害的公民无法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
因此,我认为应扩大到对人身权的保护。对我国目前法律未明文规定的人身权,如贞操权,与婚姻家庭有关的权利,采用明确列举的方式单独列出,给与特定保护。
2、对于贞操权的被侵害,亟需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贞操通常是指性的纯洁性及良好品行,包括性自由、性安全、性纯洁。这是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应给予严格的法律保护。[2]我国法律对贞操权的保护,是采用公法的形式,如刑法对侵犯贞操权的行为予以刑罚制裁,行政法对侵害贞操权的行为给与行政处罚。但是对于这种民事权利恰恰没有规定民法的保护方法,没有规定给与精神损害赔偿,这是一个很大的漏洞。强奸行为和猥亵行为给人造成很大的精神损害,这种损害往往要比侵害名誉权、肖像权严重得多。而侵害名誉权、肖像权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侵犯贞操权的受害人礼所应当能够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鉴于当今我国民法中没有对贞操权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以贞操权为由提出自己的要求,但法院在审理时却应将贞操权归为身体权、名誉权、健康权的范畴之内。至于赔偿额,并不是给贞操权明码标价,它应有抚慰、制裁、警示作用,法官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当地生活水平、被告人的执行能力等自由裁量。
3、对于侵犯与婚姻家庭有关的人身权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在离婚案件中,过错方通过与人通奸、姘居、重婚、遗弃、虐待或者谋杀配偶,导致婚姻关系破裂而离婚。过错方侵犯了对方的婚姻权力,即对方的配偶权,配偶权是基本身份权,是基于法律规定的夫妻身份地位而产生的,从配偶权是身份权,具有平等性、绝对性和支配性的性质来考虑,配偶权是指基于合法婚姻关系而在夫妻双方之间发生的,由夫妻双方平等专属享有对方陪伴生活、钟爱、帮助的基本身份权。[3]其损害主要表现在配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的损失,造成无过错方精神的痛苦和内心的创伤。无过错方有权就其所受的精神损害要求过错方赔偿。给无过错方精神损害赔偿旨在填补受害方损害,抚慰受害方,制裁过错方,依法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
4、刑事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探讨
赋予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以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在许多国家的法学界和司法界得到了不同程度的确认,体现了现代民法的价值趋向,试行法理念的转变和进步。
(1)确立刑事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被害人合法权益得以救济的重要途径。我国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与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刑诉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些规定都为被害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供了现实的法律依据,但同时也明确了刑事案件的损害赔偿仅限于物质损害赔偿,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并没有得到充分救济。众所周知,精神损害具有客观性和可辨认性,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可能遭受精神损害,这是毋庸置疑的,有损害就应有赔偿,就必须赋予被害人以法律上的救济权,从而对被害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给与物质抚慰,对精神利益的减损进行填补。
(2)确立刑事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也是法律责任竞合适用的重要特征。[4]根据违法行为所违反的法律的性质,可以分为公法责任和私法责任。民事侵权行为由于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权或财产权,造成了精神损害,受害人有权要求行为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这是一种私法责任;如果行为超出一定的限度而触犯刑律构成犯罪时,不仅侵害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危害了国家的安全和秩序,国家运用刑罚权对犯罪分子科以刑罚,这是行为人承担的公法责任。但是不是行为人已经承担了公法责任就可以免除其私法责任呢?笔者认为,公法责任与私法责任并不互相排斥,刑事责任的追究并不能取代民事上的精神损害赔偿,公法责任是行为人对国家承担的,而私法责任是行为人对被害人承担的,二者可以重合适用,相互补充。
(二)还应将对死者人格权、人身权的保护提高到立法的层次上。
对于死者人格权的保护,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做出了保护死者的名誉权、确认死者家属和近亲属享有诉讼权的司法解释,但笔者认为司法解释的权威性、公开性较之法律都有许多不足,所以应从立法上加以确认。死者能否成为精神损害赔偿主体是与死者的人身权该不该受到保护联系在一起的。公民死亡,其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就消失,也就不再享有民事权利,也无法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当公民死亡后,其人身权受到损害的情况是大量存在的。比如,利用死者的姓名行骗,利用死者的肖像做商业广告,揭露死者生前隐私,毁损死者名誉的。诸如此类的行径不仅仅违背了社会善良风俗,造成极坏的社会影响,而且给死者的近亲属也带来了巨大的精神创伤,增加社会的不安定因素。所以不论是从保护死者及其近亲属利益的角度还是从保护社会利益的角度,都应对死者的人身权进行保护。既然对死者的人身权必须进行保护,那么就必然要对由于侵害死者人身权而引起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一般认为,“死者近亲属得请求两种精神损害赔偿,一是代死者要求进行精神损害赔偿,二是侵权行为本身给死者近亲属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5]
(三)在特殊情况下,对财产权的侵犯也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如对特殊物品的玷污毁损,物主除有权请求赔偿财产损失外,还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些具有特殊意义的物品,都是物主通过一定的方式取得的,它除具备同类物的一般特征外,还蕴含着特别的意义。如祖传家宝、结婚纪念物、手工作品等。这些作品具有两大特点:一是不易恢复原状,二是抽象价值难以估量。物主保存这些物品实际上是在保存某种珍贵的精神财富,对这些物品进行玷污毁损实际上是破坏了物主保存的特定的精神财富,给物主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因此物主有权请求并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三、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原则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学者、专家有不同的见解,一直是学术界争论不休的难题。在考察国是民情、通过诸家观点的基础上,我理解的赔偿原则如下:
(一)抚慰为主原则
首先,要通过物质制裁加害人还受害人以公平和正义,抚慰其受到的创伤的身心。加害人的侵害,是对受害人无理索取和野蛮的践踏,其自身并没有陷入与受害人相近似的困境中。法庭以经济利益以外的其他方式处罚,不以其侵权获得的利益和快感来衡量,也就体味不到自身错误的轻重。在这种情感体验下,加害人会无限制重复其行为,以寻求同样的快感和更大的利益。在加害人的侵权行为发生后,法庭判罚其相当数额的罚金,可使受害人意识到其行为非但不能给自身带来利益,还会直接导致自身利益的损失,是要付出相当代价的。这种直接的、缘于其行为的物质损失,是将损害变通的转移回造成这一损害的负责人自身以应对损害的不良后果,这是社会对公平、公正的内在要求,是对受害人最深刻的抚慰。起抚慰作用的制裁必须要以足够的赔偿金为基础方能见效。
其次,精神损害虽不能以金钱衡量,但抚慰受害人精神痛苦的物质条件是可以用金钱衡量和支付的,这种赔偿不是以相当的价值替换特定的损害,而是具有抚慰性,用以填补因损害所造成的精神痛苦的损害,赔偿具体化就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是对人身权受损造成精神损害的民事救济手段,使受害人感情上的痛苦通过加害人的经济赔偿得到减轻或消除,对受害人起到抚慰作用。受害人在遭受侵害后,往往处于内外交困的弱势,仅通过其自身的努力或侵害人的其他承担责任的方式,很难摆脱困境。而精神损害赔偿让受害人获得金钱,意在给予弱者一种补偿的快意和满足,对冲掉部分不良情绪。并以赔偿的金钱为支付手段,向医疗机构、商业部门寻求服务(如去医院治疗生理或心理上的病痛),在更广、更深的层面上进一步消减精神痛苦、宣泄压力、抚慰心灵。精神损害赔偿通过这种改善外部环境的办法,帮助受害人克服不法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消极影响,尽快恢复受害人的身心健康,平和其心境,尽早的步入工作和生活的正常轨道。抚慰个人既是稳定社会。但这种抚慰的效果,必须要以足够的赔偿金为基础才能得以发挥。
(二)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有所限制原则
对于精神损害,可请求金钱赔偿,但是,对于赔偿的数额应该有所限制。因为,精神损害赔偿中的经济赔偿的本身并不是目的,目的是为了抚慰受害人,有效遏制致害人再次加害他人的侵权行为。这是精神损害赔偿所具有的人文关怀的内涵,“人们对赔偿金额的合理期待也应符合社会的一般价值取向,与我国社会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6]国外的高额精神损害赔偿案例不乏存在,但这并不符合我国目前的现实国情。目前,我们国家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不是很发达,公民的经济收入仍属偏低。如果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不加以限制,一味满足受害人的要求,是脱离实际,而且难以执行。与此相反,精神赔偿数额过低,不但不能抚慰受害人的痛苦,实际上也起不到补偿作用,甚至连受害者的诉讼成本和求治费用都不能弥补。赔偿过少,也意味着对致害人的放纵,对其行为的肯定。因此,精神损失赔偿范围及数额只能在经济合理的范围内去考虑,要在对受害人有效抚慰、对致害人有力惩戒和双方实际生活水平中考量,划定一个合理的区间,从中选择一个平衡点。
(三)法官自由裁量原则
这是指法律赋予法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案件的具体赔偿数额灵活确定的权利。我们将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定位于抚慰受害人的精神痛苦,而精神痛苦客观上的描述却做不出数理评价。由于精神损害与物质赔偿没有内在的比例关系,而受害人个体差异的存在,使其对精神痛苦感知程度不一,精神痛苦的个案差别因此比较典型。统一确定赔偿数额没有科学依据,个案的公平、公正需要在法律的框架规范下,在个案当中具体考察斟酌、平衡确定方能实现。另一方面,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刚建立不久,缺乏操作经验,不适宜在幅员辽阔、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的国土上建立统一的硬性规范。综上考虑,最好由法律赋予法官和合议庭拥有自由裁量权,适用自由裁量的原则,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根据法律的一般规定结合法官的实践经验,由法官根基不同案情,从受害人现实感受出发,完成一段与受害人相近似的心路历程,感受并衡量其心痛轻重,以法官公正之心,确定一个具体的赔偿数额。
小结
本文对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和赔偿原则提出几点建议,权作对精神损害赔偿理论的一点补充,并借此希望在司法实践中,立法能更加成熟,执法能更加明确具体,更好的保护精神损害人的合法权益。[7]
参考文献:
[1]胡泽卿:《英美国家关于精神损伤的评估》,第4页
[2]杨立新:《民商法评论》,2003年6月3日,第6页
[3]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719页
[4]吴宏耀:《刑事精神损害的赔偿问题》,2000年10月19日,第2页
[5]吴建依:《论精神损害赔偿》,《当代法学》,2000年第2期,第2页
[6]江梦榕:《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有关问题的探讨》,第4页
[7]罗豪才:《行政北京大学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第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