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一般将损害区分为财产损失、人身损失和精神损失;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财产损失和人身非财产损失等。但在违约损害赔偿中主要的分类是违约造成的积极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这种分类的主要意义在于,对于违约造成的积极损失和可得利益都要全部赔偿。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所谓可得利益是指合同在适当履行以后可以实现和取得的财产利益。
一般来说,可得利益主要是指利润的损失,例如获得标的物以后转卖所获得的利益、获得机器设备等各种标的物以后投入使用后所获得利益等。因为一方的违约而造成该利益不能得到补偿,受害人有权要求补偿。可得利益的损失都是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和违约行为之间应具有直接的因果联系。可得利益具有如下特征:
1、它是未来利益的损失。在违法行为发生时,这种利益尚未为权利人所实际拥有,它在违约行为发生时并没有为合同当事人所实际享有,而必须通过合同的实际履行才得以实现。
2、可得利益损失是一种确定的损失。在合同法中,任何可以补救的损害都必须具有一定程度的确定性,否则是不能要求赔偿。可得利益并非实际享有的利益,但这种利益并不是臆想的,而有一定的现实性,也就是说这种利益已具备实现的条件。只要合同如期履行,就会被当事人所获得,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为实现这一利益作了一些准备,所以可得利益也具备了转化为现实利益的基础和条件。
3、可得利益损失应具有可预见性。合同法并不是对违约造成的所有损失都提供补救,而只是从合同的性质出发,对违约方在订约时可以合理预见的损失提供补救,可得利益也是如此。它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期望通过合同的履行所得的利益,是当事人在订约时能够合理预见到的利益,而可得利益的损失也是当事人能够预见到的损失。
在可得利益赔偿中,主要需要解决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数额确定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确定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额一般可采用如下方式:
1、对比法。也称比照法,是指人民法院采用类推或类比的方法,比照与受害人相同或相似的其他同类单位在同期内所获得的收益,作为实际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可得利益损失。采用这种方法,首先应当确定参照对象,即比照对象。确定参照对象,应当注意与受害人之间的条件要基本相同,两者之间相同或相类似条件越多,对比也就越合理,准确程度也就越高,其次要确定比照对象在受害人受损害期间所取得的收益额。如果以受害人自身作为比照对象,则要以受害人在损失发生前较长时间内的平均收益为标准。
2、估算法。也称估计赔偿法,是指人民法院在缺乏可比对象而难以准确确定受害人实际存在的可得利益损失的情况下,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责令行为人支付一个大致相当的赔偿数额。这种方法适用于不能采用或不宜采用对比类推的可得利益损失的确定。比如对天然孳息损失,对消除潜在危害后果在将来需要增加的支出等可得利益损失的确定。
3、约定法。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约定的或协商确定的损害赔偿范围或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来确定行为人的赔偿责任。这种方法广泛适用于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赔偿,当事人约定或协商确定赔偿范围或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既可以在合同中事先订明,也可以在发生争议后协商确定。当事人有这种约定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其约定确定可得利益的损失赔偿额。
在司法实践中,对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还应当与举证责任联系起来,令受害人对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举证。如果受害人缺乏应有的证据,人民法院也难以认定其可得利益损失的,一般不予支持。
可得利益的损害赔偿,较之直接损失的赔偿要复杂得多,难度要大得多,而且也最容易引起当事人的争议。因此,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对可得利益的赔偿要尤其严肃慎重,并注意把握如下原则:
1、实事求是,全面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谓实事求是,是指对可得利益损失的有无、大小的确定,要严格以事实为依据。这里所说的事实,主要是指受害人遭受可得利益损失的事实。确定可得利益损失是否存在,一般应把握两个条件:(1)受害人的未来利益是否具有实现的基础和条件。可得利益应当是具备了必要的条件,在正常情况下必然能够实现的未来利益。如果未来利益仅具一种设想或可能,而尚未具备实现的充分条件,则不宜以可得利益损失论;(2)这种未来利益的丧失,是否在客观上给受害人的经济生活包括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了不良影响,既要注意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使其因违法行为而实际遭受的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应有的充分的补偿,同时也要注意保护加害人的合法权益,使其所承担的责任与所实施的违法行为基本相适应。如果损害后果完全是由加害行为所造成的,那么加害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如果受害人对损害后果也负有责任的,那么加害人只承担与自己过错相适应的损失部分,而不应全部赔偿;如果由于受害人没有及时 采取有效措施,使得本来可以避免的损害结果发生的,那么加害人一般不予赔偿。
2、依法限制。对违法行为所造成的他人可得利益的损失原则上应当全部赔偿,并不意味对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可以不受任何限制,或者对任何可得利益损失都不加区别,一概予以赔偿。相反,在司法实践中,对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应当依法限制,做到既公平合理又适当可行。(l)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行为人赔偿损失的范围不包括可得利益损失的,则依法对预期利益损失不予赔偿。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10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2)对有关法律和法规明确规定了赔偿的方法和最高限额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或者依照规定的方法和限额进行赔偿。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所受到损失,但是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 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在这种情况下,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方法或赔偿范围进行赔偿以后尚未弥补的预期利益损失,依法不再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