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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贿是受贿的源头 应加重行贿罪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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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贿犯罪与受贿犯罪属于对行犯,二者成立不同的罪名。我国刑法中规定了不少行贿犯罪,如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单位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其中,对于行贿犯罪的处罚明显轻于受贿犯罪。并且,刑法对于行贿犯罪规定了特别的减轻处罚规定,如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因此,从整体上看,我国刑法对于行贿犯罪的处罚明显轻于对受贿犯罪的处罚。 
  立法对行贿犯罪的处罚明显轻于受贿犯罪是否合理,理论上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在立法上应该借鉴某些国家的经验,对行贿罪与受贿罪实行同罚。另一种观点认为,对于行贿犯罪应当从宽处罚,甚至主张对于行贿犯罪的处罚应当更轻,如果对构成行贿犯罪的行贿人(自然人或单位)予以较重的处罚,就难以从行贿人处获得指控受贿犯罪的有力证据。笔者认为,针对我国现行刑法对于行贿犯罪较之受贿犯罪处罚过轻,有必要加重对于行贿犯罪的处罚,理由如下:
  1.行贿罪是受贿罪的源头,对于行贿罪的从重打击,是从根源上消除贿赂犯罪的刑事政策之一。对于实践中发生的行贿、受贿案件,虽然有不少是基于受贿人主动地索贿,行为人被动地行贿,行贿人的主观恶性较小,对于此种类型的行贿行为,的确有必要较之相应的受贿行为从宽处罚。但是,实践中大多数的行贿、受贿犯罪均是行贿人积极地实施行贿行为,从这一意义上看,受贿的根源在于行贿人的行贿行为,有必要对于行贿行为予以较重的打击,从而从根源上防止行贿、受贿行为。行贿犯罪往往是受贿犯罪发生的诱因,在行贿猖獗的地区,受贿犯罪的发生概率必然较高,打击行贿犯罪自然成为抑制受贿犯罪的手段之一。如果刑法对于行贿的处罚规定过轻,对行贿行为起不到较好的震慑作用,受贿也随之而生。
  2.从我国关于行贿犯罪的传统立法规定来看,对于行贿犯罪与受贿犯罪的处罚差距较小。例如,1952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对行贿罪和贪污罪(包括受贿)情节特别严重的,都可以判处死刑,并且明显体现了不让行贿者在经济上占便宜的精神和鼓励行贿人检举揭发受贿人的精神。1979年刑法对行贿罪和受贿罪规定了不同的刑罚,但是差别不大。我国1979年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赃款、赃物没收,公款、公物追还。犯前款罪,致使国家或者公民利益遭受严重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或者介绍贿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这一规定,单纯受贿罪的最高法定刑是五年有期徒刑,行贿罪的最高法定刑是三年有期徒刑,最低法定刑都是拘役。
  3.对于行贿犯罪予以较重的处罚,并不会妨害对行贿、受贿犯罪的惩处。从刑事政策的角度看,对于行贿人在行贿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的行为,可以从宽处罚。因为行贿、受贿犯罪作为一种对行性的犯罪,在很大程度上是发生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如果不在行贿人、受贿人方面寻求突破口,难以查清事实的真相。但是,对行贿人在行贿后主动交代行贿事实的,一律不追究刑事责任也并非合理。这样会导致行贿的人更加猖狂地实施行贿行为,因为只要他们事后主动交代事实的便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4.在我国现阶段国情背景下,对于行贿犯罪的处罚,应当略低于受贿犯罪。作为对行性的犯罪,行贿、受贿是相对应而存在的。如果没有刑法对于行贿犯罪的专门规定,可以说,行贿人的行贿行为应当作为受贿罪的共犯来处理。但是,对于行贿行为,应当比照受贿行为适度从轻处罚,这是因为受贿行为的主体,尤其是公职人员受贿,均是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受贿行为人的身份在衡量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方面起了一定的作用,这也是从严治吏的刑事政策在刑法上的体现。《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对于行贿行为与受贿行为是进行了相同的评价的,在国外的立法中,确实有受贿与行贿同等处罚的立法例。例如,美国、西班牙、菲律宾、阿根廷、新西兰等。《西班牙刑法典》第423条规定:“任何人以赠品、礼品、承诺或者应答等方式腐化或试图腐化当局或者公务员者,除不给予停职处分外,与受贿公务员者的处罚相同。但满足当局或者公务员索贿要求的,根据前项规定减轻一级处罚。”《法国刑法典》第433B1条对行贿罪规定的刑罚与第342B11条对受贿罪规定的刑罚也完全相同;第433B2条则明确规定斡旋受贿与斡旋行贿“处相同之刑罚”。笔者认为,行贿与受贿同罚的国家规定的受贿罪最高刑往往也并不高,一般均在十年或五年以下徒刑。这种刑法整体上呈现出的轻刑结构,使得行贿与受贿同罚具备了可能性;而我国刑法则表现为整体的重刑结构,最高可以对受贿罪处以死刑,如果实行行贿与受贿同罚,对行贿处以死刑,恐难为国民所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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