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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商业贿赂不能光靠企业自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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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墙外曝光,墙内方觉,美国司法部已经不止一次令有关部门陷入这样的尴尬了。从2004年的“朗讯门”、2005年的“德普门”,到如今闹得沸沸扬扬的CCI行贿案。令人奇怪的是,“德普门”的出现,曾间接催生了2006年的“反商业贿赂风暴”,但CCI案曝光后,虽然中石油、中海油、东方电气、华润电力、定州电力、大唐电力等涉案企业名单越排越长(见8月20日《京华时报》),至今却未见司法部门主动介入。
  按照国资委的说法,目前几家中央企业正在展开内部调查,国资委纪律检查“主要是针对央企的负责人和领导,企业内部的问题首先要自查清楚”。问题在于,受贿有单位受贿与个人受贿两种,单位收取贿赂,是破坏公平竞争秩序,为海外企业牟取利益的行为。这种情况下,单位本身就是受贿主体,甚至可能成为犯罪主体,显然不可能查得清楚,纠得出来。
  另一种是个人受贿,如果受贿者只是具体业务的经办人倒还好说,可多数情况下,行贿目标锁定的可能是“说话管用”的人,是企业的负责人或高层管理人员,指望他们自己把自己给“挖”出来,似乎强人所难。以东方电气为例,尽管该公司声明,已经第一时间进行排查核实,尚未发现有违反相关制度的行为,也没有发现相关人员有接受商业贿赂的行为,这类声明用语寥寥,缺乏详细的事实支撑,公信力很值得怀疑,更有甚者,一些企业仍然保持着沉默,不接受媒体采访,它们是否真在“自查自纠”只有天知道。 
  俗话说得好:任何人都无权做自己的法官。排除利益回避因素,企业自查自纠,也无法解决性质认定的难题。美国司法部查处国内企业的腐败行为,根据的是《海外反腐败法》及国内相关法律,这些法律对什么是“商业贿赂”,什么是正常的经济来往,有着非常明确的界定。企业根据法律制订行业、员工自律手册,大家只需对号入座,就知道哪类行为属于“高压线”,哪些地方位于“安全区”。像CCI这样向企业高管送现金,为客户子女支付学费,安排企业员工及其家属海外旅游,一看就是明显违法的。
  可是,在商业贿赂行为的界定方面,我国的法律、规章一直相对模糊,大家都知道收红包、拿回扣属于受贿,但现代企业之间的商业行为十分复杂,很多情况下,就连当事人都搞不清自己行为的性质。比如,医药企业能否赞助医院的学术活动?企业对事业单位的捐赠如何与对单位行贿相区分?长期以来,无论中外企业,都曾主动向我国反商业贿赂主管行政部门提出过请求,希望他们及时更新法规,对商业贿赂行为做出更明确的界定,避免大家在实际操作中无心“踩雷”。可是,反商业贿赂行动开展了三年,我们还是没有见到类似法规、规章的出现。如果企业连自己行为的性质都搞不清楚,又怎能指望它们在自查中分清是非对错呢?
  综合上面两个方面,在企业反腐问题上,由企业先搞自查自纠,发现线索,是非常不合适的。更何况《刑事诉讼法》第83条已经明确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说明企业自查并非启动侦查的前置程序。美国司法部的报告已经详尽到行贿的时间、地点、金额,有些行贿者甚至已被美国国内法院定罪,这些报告或判决,已经是最好的查案线索,也足以证明“犯罪事实”的发生,既然如此,我们的司法机关,实在不能再坐视不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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