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辩护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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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审判员: 江西赣维律师事务所接受陈才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陶小泉担任本案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为其辩护,并经其确认。接受委托后,辩护人查阅了案卷,会见了被告,并作了必须的调查,因而对本案有一个概括性的了解。又经过刚刚的庭审调查、质证,使辩护人对本案的实质有一个更全面、更客观的认识。辩护人对公诉人关于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但被告在本案中具有法定从轻和多项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就这个观点,辩护人发表以下四点辩护意见,诚望合议庭采信。 一、被告陈某主动坦白自己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犯罪行为,具有刑法规定的自首性质。 经过刚刚的庭审调查、质证,特别是侦查机关2005年元月16日提供的“关于犯罪嫌疑人陈新奇自首情况说明”的证据材料证明,被告陈某主动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以前所犯罪行,合乎我国《刑法》有关自首的规定。《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陈某的这种行为可以认为是合乎该规定的。对于自首,《刑法》该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据此,辩护人认为,对被告陈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被告主动坦白罪行的行为依现行规定应从轻处罚。 被告陈某是在2004年10月2日凌晨2时许,在青山湖区京东镇挑湖魏村盗窃衣服时被事主当场抓获并扭送到蓝天学院保卫处后再被送至京东派出所的。在审问过程中,被告除承认盗窃衣服的事实外,还主动交待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以往盗窃手机的犯罪事实。对于被告的这种坦白行为,能否认定为是《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本人其它罪行”、能否依据《刑法》的上述规定认定为自首,目前尚存争议,而依照现行有效的最高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的规定,被告陈某这种主动坦白同种罪行的行为是没有被列举入自首情节之内的。但未被列入“自首”情节是不是就说明被告的这种行为不被法律认可、不能从轻处罚呢?当然不是。为了司法公正、为了鼓励犯罪嫌疑人主动坦白自己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同种罪行,最高院上述司法解释第四条专门对此作出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陈某是在盗窃衣服时被现场抓获的,他在被送到司法机关之前、在蓝天学院保卫处即如实交待了自己以往偷手机的犯罪事实,他主动交待的犯罪事实和被抓现行的犯罪事实属于同种罪行,故完全符合该司法解释规定,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不但如此,按照被告主动坦白的犯罪事实的严重程度与司法掌握的被告犯罪事实相比,对被告不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而是“应当从轻处罚”。为什么呢?因为被告所供述的偷窃手机的犯罪行为,显然要比偷窃衣服的犯罪行为要严重的多。如果仅仅是盗窃一件衣服的行为则可能不会被刑事追究,而只会被治安处罚。因此,辩护人认为,对被告陈某在本案中主动坦白自己犯罪的行为,应当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从轻处罚。 三、被告陈某悔罪态度良好,犯罪所得数额不是巨大,依法应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的悔罪态度,辩护人在前面已经说了一些,被告不论是在蓝天学院保卫处还是在司法机关,都是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主动坦白司法机关当时还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侦查机关查明犯罪事实,对犯罪的悔恨心态表露无疑,有重新做人的迫切愿望。另外,被告犯罪所得数额不是巨大,因此,建议法庭考虑到被告的这种悔罪心理,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四、被告刚从学校毕业,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因此,建议法庭本着治病救人的原则,从轻处罚。 被告陈某犯罪时,刚从学校毕业只有约三个月左右,思想上、心理上都不成熟,完全可用涉世不深来形容他。故此,对社会上的不良风气缺乏抵抗力,容易受这种不良风气的侵蚀。而从被告的犯罪动机来说,也是由于毕业后未找到工作,生活无着落,顶不住生活的压力,为解决暂时的生活问题而犯的罪,故主观恶习性不深。而在此之前,被告一直奉公守法,未受任何行政、法律的处罚,此次犯罪系初犯。因此,对被告这样思想上尚未成熟、客观上是初犯、且主观恶性不深、又能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进行深切忏悔的犯罪人,辩护人建议法庭本着“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依法酌情从轻判处。 审判长、审判员: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人只要触犯了法律,都必将受到法律的制裁。被告人因自己的犯罪行为也将会受到法律相应的制裁。但如上所述,被告陈某具有法律规定的应当从轻和其它多项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因此,建议法庭对被告陈某予以从轻处罚,给他一次悔过自新的机会。以上观点,诚望法庭在量刑时给予考虑。 我的第一轮发言完毕,谢谢! 江西赣维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陶小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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