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江西赣维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夏某等七原告的委托,指派律师陶小泉为其代理,参加诉讼。接受本案后,代理人仔细地了解了案情,并作了必要的调查取证,对本案有一个大概的了解,而经过刚刚的庭审调查、质证,使代理人对全案有一个更清晰、更客观的认识。代理人认为,被告对本次交通肇事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它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就这个观点,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应承担本次事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
1、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通过刚刚的庭审调查、质证,代理人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证据使用。
首先,根据《交通安全法》第73条的规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这实际上是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认定书”的属性,即其是证据的一种。而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及公安部《关于对地方机构法制机构可否受理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复议申请的批复》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事实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因此交通事故认定属于证据中的“鉴定结论”。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9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证。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但在本案中,鉴定人未到庭接受质询,对原告的疑问不能解释,亦未向法院出示书面意见说明,而是对原告方提出的问题不能予以解答。也就说这份所谓的“事故认定书”是没有经过质证、存有疑问的证据。同样依据这个司法解释第四十七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这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更不得作为认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
其次,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事故责任”完全背离了事实,没有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是建立在偏听偏信基础上不符合事实的认定。
“事故认定书”的事故责任认定第一条认定:原告刘某“驾车未保持安全车速,驶至十字路口路段,注意力不集中,未注意到对面来车的行驶路线,临危措施不及,撞上借道左拐(已快结束)货车的右后轮,……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此认定,代理人认为是错误的,是没有根据的。
1认定原告“未保持安全车速”没有证据。代理人查阅了交警的本次事故处理档案。关于车速的记载,只有原告刘某的陈述,说明自己当时的“车速大概五十多码”,除此之外包括被告徐某及其在肇事车辆上的同事在接受交警调查时,都没有说原告刘某的车辆超速(如果刘某的车速很快、被告司机及二同事难道还不会说?),更无任何证据表明刘某的车辆超速,原告的车速是完全在限速之内。倒是交警档案中记录了刘某的陈述,强调了“当时就是有辆货车速度很快,突然横在我车前”的描述。但在“事故认定”上,怎么突然变成了原告的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呢?刘某是一位女同志,开车也只有半年多时间,而且又是在外地,车上还坐着自己的爱人,爱人又在休息,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刘某会把车开得很快吗?更何况当时刘某驾车已经到了目的地,而需要办事的人又还没上班,还有必要把车开得那么快吗?因此,刘某是不可能超速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的。反观被告,它是一辆营运货车,因为要返回鹰潭做生意,清晨赶快车、超速是很常见的。何况货车司机、特别是男性司机违反交通规则是司空见惯、屡见不鲜的,特别是在交通规则管理不严地方更加明显。由此可见,“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未保持安全车速”是不真实的、错误的。原告刘某根本不是“未保持安全车速”,而是被告车辆违法交通规则,闯红灯、超速行驶。
2认定原告“注意力不集中,未注意到前面的车辆”,没有证据。同样,在交警处理档案中,根本没有刘栽驾车注意力不集中的证据,这完全是交警部门没有根据的错误推断。前面已经说了,刘某当时是那种情况。车上爱人在休息,自己开车也只有半年时间,她怎么会注意力不集中呢?而应该是集中注意力,保证安全才是她时刻放在心上的。而正是由于“货车速度很快,突然横在车前”,刘某来不及采取措施才导致的车祸。这种情况下,怎能说刘某“未注意到前面车辆”?如果肇事货车遵守交通规则,正常行驶(左拐弯既然还那么快),刘某是完全可以注意到前面的车辆的。因此,交警这个认定也是不正确的。
3“交通事故认定书”缺乏一个最为重要的事实认定,导致它不应该作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什么最重要的认定呢?这就是当时双方行车时红绿灯显示的情况,这个情况才是认定此次“事故”责任最重要的证据。因为当时车祸是发生在十字路口,而这个十字路口是有交通指示灯的,如果严格按照交通指示灯行驶,是不可能发生车辆相撞车祸的。但就是这么重要的事实,“事故认定书”竟然只字未提。试问连如此基本的事实都未调查清楚的“责任认定”能作为证据吗?这样的“事故认定书”能作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依据吗?当然不能。如果调查清楚了这个基本事实,则事故认定才是符合事实的认定,才能作为划分民事责任的依据。
综上所述,本案的“事故认定书”缺乏证据,违背了基本事实,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2、被告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
原告刘某开车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的,根据交警事故档案关于该十字路口红绿灯变换资料显示,当原告刘某驾驶的车辆由南往北行驶时(绿灯20秒),被告肇事车辆要等74秒的红灯,而被告肇事车辆绿灯时(10秒),原告的车辆只要15秒红灯,其中还包括共同等待的红灯5秒。按照原告刘某的说法,是在绿灯还有7秒时过的十字路口,那么被告肇事车辆仍要等待红灯61秒。根据这种情况结合现有的证据分析,到底是那方闯了红灯呢?代理人认为,应该是被告闯了红灯。为什么呢?首先根据原告刘某来弋阳的情况,该情况代理人已经在前面说了,就不再重复。在那种情况下,原告没有任何闯红灯的动力,何况所等的红灯时间很短。而被告司机呢?情况就截然不同了。前面也说了,被告是一个男性司机(性情相对粗放、冲动、对抗),是开货车做营运的(违反交通规则比较频繁),又要赶回去运贷(心情比较急),特别是等红灯时间长达74秒到61秒之间(心情不耐烦),因此根据高度盖然性分析,货车司机是闯了红灯的。其次,,原告刘某在交警陈述时,明确告诉了交警在十字路口看到绿灯还有7秒时才过的。根据当时的情况,刘某的陈述应该是事实。而被告呢?虽然同车三人均说在左拐弯灯是绿色时才过的,但为什么没一个人知道绿灯的具体秒数?而该十字路口的箭头灯都是明确显示秒数的。按照被告司机的说法,等到绿灯才行,那还会不知道绿灯的秒数?这种情况明确说明了被告司机明显在说谎,他根本没有看红绿灯的指示,而是不管不顾的高速一闯而过,终至车祸发生。因此,被告应承担本事交通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
3、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与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并不是一回事,是有明显的区别的,交通事故认定的责任并不当然是民事赔偿的责任依据。首先,从性质上看,两者是截然不同。交通事故认定只是一种证据,是交警部门认为的一种事实,是确定司机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依据,交警部门可据此对司机作出吊销驾照、行政拘留的处罚等,它只是对事实的一种认定。而民事赔偿责任是根据对造成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的一种法定的责任和义务,故它们从属于不同的范畴。其次,两者确定的方式和依据不同。事故认定书的确定方式是由交警部门单方面依据其掌握的材料进行认定的,依据的是《交通安全法实施细则》第91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的行为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而赔偿责任的确定方式有协商、调解及诉讼。其依据主要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及其他民事赔偿法律、司法解释。这种责任的确定是法定的。再次,两者的责任主体不同。这点就不能多说了,简言之,事故认定书的责任主体是司机,而民事赔偿的责任主体则不仅是司机,更包括车主、承包人、实际车主、挂靠人甚至修理人、质押人等。
二、被告之间应承担连带责任。
上面代理人已就被告方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发表了意见,那么下面就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发表一下意见。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及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00四年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六条“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第二条“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规定,被告徐某作为肇事司机,应直接承担责任。而被告杨文春作为徐某的雇主,应承担徐某导致他人损失的赔偿责任。而被告南昌红谷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系肇事车的登记车主,是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依法应为车辆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上述被告之间对原告的损失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先行赔偿的问题
依据我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在这里,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是什么法律呢?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出台之前,确实无相关的法律规定,也就是说,保险公司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法律依据不足。但该法出台后,应该说具备了法律依据。当然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与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是有区别的,但肇事车辆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生效后签订的,该法明确了交强险和保险公司对受害人可以先行赔付的规定,只是因为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尚未实行,而仍允许车辆暂时以商业三者险替代交强险。这样,实际上那时的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已包含了强制因素。所以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生效后的三者商业险,在不增加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当先行理赔。也就是说,被告保险公司可在第三者责任范围内直接向本案原告支付保险费用。特别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行后,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更符合公平原则。
四、具体的赔偿项目、依据和数额。
依据《民法通则》、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结合浙江省、江西省2005年相关统计数据,被告赔偿的具体项目、数额如下:
1原告刘某的赔偿项目:1、医疗费(凭票据):8463.37元(2132.13+6331.24)。2、误工费:依据浙江省2005年工资平均工资计算为4599.48元(59*20113元/12月/21.5天)。3、护理费:同上。4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浙江省2005年出差补助标准计算为1180元(20元*59天)。5交通费:500元(住院期间)。合计:19342.33元。
2、夏某赔偿项目:1医疗费用:(以票据为准)。2死亡赔偿金:依浙江省2005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25880元(16294元*20年)。3丧葬费:依浙江省2005年平均工资计算为10057元(20113元/12月*6个月)。4扶养费:依浙江省2005年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分别为:夏某:扶养三年为36762元(3年*12254元)。夏某扶养二年为24508元(2年*12254元)。按江西省200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计算,夏扶养五年为12418.5元(5年*248307元)。余某扶养9年为22353.3元(9年*2483.7元)。以上扶养费共计为:96041.8元。合计:431978.8元。
3、精神损害赔偿:因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家人一死一伤,给原告一家带来的严重的精神痛苦,因此,依据最高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4、车辆损失:根据车辆保险部门的评估,车辆定损为59693元。
上述费用总计为:561014.13元。按上述意见,被告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按70%计算,被告赔偿的金额为:392709.89元。
审判长、审判员: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弋阳交警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严重缺陷,不应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被告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实际车主杨文春对其雇用的徐某造成他人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红谷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的挂靠单位,和实际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新建县人保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
以上代理意见,望合议庭在合议时采信。
我的第一轮发言完毕,谢谢!
江西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陶小泉